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馨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馨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捌拾陸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馨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竊取被害人之物品,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
地點實行,接連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竊
盜一罪。
㈢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4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
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
件係詐欺等案件,與本案所為竊盜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
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
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守法觀念顯有不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暨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考量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 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 ,則在行為人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 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 沒收之所得範圍。
㈡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 等物業經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㈢證人即鑫建環保有限公司老闆張坤男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變 賣所得共61,886元等語(見偵卷第66頁),並有進貨單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79頁),堪認該61,886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變得之物,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數量 1 關公銅像 2座 2 火把女像 3座 3 無頭女神像 2座 4 邱彼特燭台 1座 5 毒蠍子 2座 6 羊頭 1座 7 半身裸女 2座 8 海豚 1座 9 美人魚 1座 10 電話筒 1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6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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