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418號
TCDM,114,中簡,41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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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育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林明宏擔任台主之選物販賣機上已張
貼「出一刮一」之告示,其投幣把玩該選物販賣機係夾中1
次商品,僅可刮1次刮刮樂,竟違反上開告示,於刮第1次刮
刮樂後,再陸續刮了9次刮刮樂,於刮第10次刮刮樂時,刮
中藍芽音響,未經告訴人同意,徒手竊得擺放在上開機台上
方之藍芽音響1台(含傳輸線1條,價值新臺幣200元),被
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詢時已坦認犯行,然未見
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
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案件素行狀況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被告所竊得之藍芽音
響1台(含傳輸線1條),業經警方查扣後發還由告訴人領回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至39頁、第43頁
),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不大,及被告行為時年僅
19歲,年紀尚輕,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1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偵卷第73頁之偵詢筆
錄),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藍芽音響1台(含傳輸線1條),雖為被告本案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藍芽音響1台(含傳輸線1條)業 經警方查扣後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393號  被   告 蔡育庭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庭於民國113年9月14日0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巷00號夾鬼假怪娃娃機店內,把玩林明宏擔任台主之選物販 賣機時,明知該選物販賣機上已張貼「岀一刮一」之告示, 且其投幣把玩係夾中一次商品,僅可參加一次刮刮樂活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違反機檯上之告 示而連續刮了10次刮刮樂,於第10次刮刮樂時刮中藍芽音響 ,因而徒手竊取擺放前開機臺上方之藍芽音響1臺(價值新臺 幣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林明宏發現遭竊,經調閱現 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警方循線通知蔡育庭到庭 ,由其主動交付上開藍芽音響1個(已發還林明宏)扣案,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育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明宏、證人出曜綸、賴姵妤、陳俞銓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之上開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林明宏,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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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