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374號
TCDM,114,中簡,37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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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書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8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嗣經送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3日釋放
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被告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
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2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前
案與本案所之罪復均屬施用毒品案件,堪認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偵
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坦
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被告未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以供追查,是本案並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自戕一己
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
、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陳述智識、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547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2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6日20時許,在臺中 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員警徵得被告同意,於113年7月29日13時許,採集其尿 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 附卷足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 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程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 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詢時 並未供出上手,自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武燕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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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