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352號
TCDM,114,中簡,35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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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0696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銘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文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可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
某時許,在彰化縣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
0月26日下午11時5分許,鄭文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
為警攔停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9日、9月26日鑑驗書。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㈤被告鄭文銘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相較於僅持有
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甚重,縱令
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
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
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
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
收低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
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於112年3月2
3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
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3年8月27日入勒戒處所,再
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8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現仍在
強制戒治中,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案經
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
2年11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而其本案施用期間係
在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前,為前案之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效力所及,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法定刑較施用第二級毒品重,其不法內涵已非施用毒品行為
所得涵蓋,本案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鄭文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自其取得時起至為警
查獲時止,僅有1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及贓物等案件,分別判
決確定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3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9年1月13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6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業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另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
感應力薄弱,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等語。本院審
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徵顯其並未有
所警惕,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係警方發現被告駕車未繫安全帶上前攔查勸導,被告將
其手提袋丟棄至路旁,警方詢問為何物,被告立刻向警方
坦承內為毒品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應認員警尚
無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次持有毒品犯行,被告先
行主動坦承,足認係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
非難;另考量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多寡、期間非
長,並衡及其持有之動機係為供己施用,犯後坦承犯行,
與其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與其前科素行(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共13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毒品無 法完全析離,亦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 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3包(含包裝袋13只) 驗前總淨重48.2233公克,總純質淨重34.7208公克 2 海洛因 8包 與本案無關 3 海洛因香菸 4支 與本案無關 4 吸食器 1組 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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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