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哲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哲維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VC-162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民國1
13年某日」補充為「民國113年4月間至113年5月7日前某時
許」,第8至9行「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補充為「嗣為警
循線於113年8月20日13時5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
號7樓之3之葉哲維居所之地下停車場,經葉哲維同意後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號碼『BVC-1628』號車牌2面
,而查悉上情。」,及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刑案陳報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餘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113年8月20日13時52分許止,將
偽造車牌懸掛在車輛上,多次駕車上路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行為,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之車輛牌照
因故遭吊扣,竟向不詳人訂製而偽造車牌後,懸掛於車輛而
駕車上路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核
發,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行使上開偽造車牌之期間;又酌
以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偽造之車牌號碼「BVC-162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48號 被 告 葉哲維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哲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因超速行駛 遭監理機關吊扣牌照致處分期間無法行駛,竟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某日經由臉書網站,以新臺 幣6000元之價格,向身分不明之賣家指定車號下訂,而偽造 上開車牌2面。葉哲維在取貨後,於113年5月7日起,將上開 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在上開小客車前、後方而行使之,嗣後 並駕駛該車上路,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及 警察機關對於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哲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照片截圖、現場 照片、車輛行車紀錄等在卷可證,復有扣押之偽造車牌2面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由行使之後階段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偽造上開車牌2面,為被告所 有,並為其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