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 年度偵緝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榮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之「吳
英峰」署押(即簽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榮財於民國112 年7 月8 日上午8 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
南屯區向心南路與永平路之交岔路口旁人行道時,見藍烽翔
所有黑白色相間安全帽1 頂(據藍烽翔所述該物價值新臺幣
3000元)掛置在車牌號碼000-0***號(車號詳卷)普通重型
機車後照鏡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頂黑白色相間安全帽得手後,將其所有白色安
全帽1 頂放在藍烽翔所騎該輛機車上,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藍烽翔發現物品遭竊乃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復於112 年7 月9 日下
午4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路口,見許榮財
所騎該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及該
頂黑白色相間安全帽放在併排停放之另一部機車腳踏板上,
且於112 年7 月9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許榮財,而
當場扣得該頂黑白色相間安全帽、通知許榮財到所說明,再
將該頂黑白色相間安全帽發還予藍烽翔領回,始悉上情。
二、許榮財於112 年7 月9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之路口遭警查獲其竊取該頂黑白色相間安全帽後,
詎許榮財為掩飾其真實身分,避免為警發現其係通緝犯,竟
冒用友人「吳英峰」之名義應訊,並基於行使偽造署押之犯
意,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上,先後偽造如各該編號
所示之「吳英峰」簽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簽名4
枚,爰更正之),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如附表
編號4 所示文件上,偽造如該編號所示之「吳英峰」簽名,
用以表示「吳英峰」本人同意具領保管警方所發還之該頂白
色安全帽,如有冒領情事願負法律責任,再將如附表編號4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不知情之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吳英峰本人之公共信用、警察機關調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嗣因警方採集該頂白色安全帽上之指紋進行鑑定、比對臉部
影像照片,而查知許榮財冒名應訊,始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榮財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偵卷第25至31頁,偵緝卷第53、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藍烽翔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39至43、45至46頁)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查獲照片、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證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8 月22日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證物採驗報
告、該頂白色安全帽及該頂黑白色相間安全帽照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112 年9 月12日鑑定書等附卷可稽(偵卷第23至
24、33至35、37、47至53、55、57、59、61至64、65 、67
、69、71至74、75至78、81、83、85至88、89至96、99至10
5 、107 、109 至111 、113 、129 至131 、133 至140 頁
),復有黑白色相間安全帽1 頂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調(偵)查筆錄,乃執
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
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
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
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
,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在證物認領保管單上偽造他人之簽名、指
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其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同意
警方將證物交付予己保管之意思,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
,然犯罪行為人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其有將該文件內容
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
書。
五、論罪科刑:
㈠就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二部分,核被告在附表編號4
所示文件上偽造「吳英峰」之簽名,並與該文件之其他記
載相結合,形成具有表示一定用意之私文書,復持以向不知
情之警員行使,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在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上偽造「吳英峰」
之簽名,均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又被告在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上偽造「吳英峰」簽名之
數舉動,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於避免司法警察發現其真
實身分之單一犯意而為,且均侵害同一法益,故被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另觀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歷程(即附表編號4 部
分),其偽造簽名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
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最終僅論以1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可完整評價被告
上述行為之不法,故不再另論偽造署押罪或偽造私文書罪。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
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在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及偽造附表編號
4 所示之私文書後,即本於避免遭警員緝獲之同一目的,而
將該等文書均交付予警員,二者於時間與空間上有所重疊,
具有局部同一性,堪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偽造署押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
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藉以規避遭受
刑事處罰及刑之執行,竟為本案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行
為,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均無可取;另被告冒名應詢及偽
簽相關文件,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資源耗費,對於國家司法
權適正行使之危害實非輕微,且被告為求脫身而冒名應詢之
舉,更使案外人吳英峰受有捲入訟爭之風險,亦係可議;並
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與被告坦承犯行等犯
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3至18頁);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
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扣案黑白色相間安全 帽1 頂係被告所竊得之不法所得,然業經警方發還予告訴人 領回,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其竊盜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 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七、末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 決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被告偽造之「吳英峰 」簽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 表編號4 所示文件,雖屬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 ,然該文書既經被告提出予警員而行使之,業已脫離其支配 掌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不 符,是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5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署押所附著之文書 偽造之簽名 出處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 偽造之「吳英峰」簽名2枚 偵卷第71至74頁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 偽造之「吳英峰」簽名2枚 偵卷第75至78頁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偽造之「吳英峰」簽名1枚 偵卷第79頁 4 證物認領保管單 偽造之「吳英峰」簽名1枚 偵卷第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