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211號
TCDM,114,中簡,211,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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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34、1028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
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851號裁定駁回被
告之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196號裁定駁
回再抗告確定,被告於110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
假釋遭撤銷,復於111年6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8月26日,並
於112年4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為證,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
,與本案之犯罪罪質、類型、侵害法益高度重疊,且被告前
有諸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經長期之刑罰執行,
仍未知悔悟,再度違反本案犯行,足認前案刑罰執行之成效
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已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
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
,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及觀察、勒戒,已然
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
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
行,顯見前案之科刑及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且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
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處分,業如前述,其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
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
,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
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參以
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57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5年、106年間,因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 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851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再經最高 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19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被告 於110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復於11 1年6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8月26日,並於112年4月19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34、102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10月17日10時1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 時內,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住所內,以加熱燒烤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後於113年10 月17日10時11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11月1日實 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9月2日釋放,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 罪質、類型、侵害法益高度重疊,且被告前有諸多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經長期之刑罰執行,仍未知悔悟,再 度違反本案犯行,足認前案刑罰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第4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檢 察 官 汪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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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