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耿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選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耿達犯以電子通訊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罪,處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耿達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
又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所規範者,均係以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為賭博標的,故屬於刑法第266條、第
268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聲請意旨認被告同時成立刑
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使用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
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等罪名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電子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以
民國113年第16任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下注簽賭,助長投機
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足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所為殊
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除曾於86年
間因偽造文書犯行,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3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且諭知緩刑確定(緩刑未經撤銷)外,於本
案犯行前並無其他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商業,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及本案前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未履行繳
付公庫新臺幣6萬元之條件而經撤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
是尚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選偵字第1號 被 告 黃耿達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耿達明知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下稱總統大 選)將屆,竟基於以民國113年總統大選選舉結果為標的而 賭博財物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於民國112年11月、12月 間,張世仁(所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另為緩 起訴處分)在手機通訊軟體LINE「星期五打羽毛球」群組, 與群組成員黃耿達及朱家和、林憶如、張坤霖、洪忠富、林 國豐、薛清源、詹琮堯、李廷鴻、邱昱瑋、魏銘廣、張子誠 、王翔譽、徐世豪、林忠映、陳明智、許景晴及不特定賭客 洪志勝、黃志成、林耀弘、郭豐銘、詹琮舜、劉冠宏、陳信 宏、黃偉豪、廖凱文(其等所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案件,另為緩起訴處分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賭,賭博標 的為侯友宜得票數與柯文哲得票數比較(PK盤),1注新臺 幣(下同)1萬元,張世仁下注金額152萬元(賭柯文哲贏) 。而朱家和在該群組,賭博標的為侯友宜得票數與柯文哲得 票數比較(pk盤),1注1萬元,朱家和自己在該群組下注5 萬元(賭柯文哲贏),亦在群組中以整理雙方陣營下注數量 之方式,使黃耿達與林憶如、張坤霖、洪忠富、林國豐、薛 清源、詹琮堯、李廷鴻、邱昱瑋、詹琮舜、魏銘廣、張子誠
、王翔譽、徐世豪、林忠映、陳明智、許景晴、洪志勝、黃 志成、林耀弘、郭豐銘、劉冠宏、陳信宏、黃偉豪、廖凱文 等25人與張世仁進行對賭,而黃耿達下注3萬元。上開對賭 均俟選舉結果後,視何人預測選舉結果正確,賭金歸該人所 有。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耿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另案被告張世仁及朱家和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 在卷可證,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使用電子通 訊賭博財物、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同條第2項、第1 項使用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使用電子 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犯 行,顯有危害或影響本屆總統大選選舉之情事,破壞選舉之 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堪認被告惡性非輕,請量處適 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陳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