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逸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逸杰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末行「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車牌」
後補充「,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
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4時45分許至113年7月27日
14時33分許,在該段期間內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車牌之
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僅因車牌遭吊銷,即
為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視政府對於車輛監管之措施
於無物,所為實應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末審酌
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偽造BRU-3579號車牌2面,係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以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BRU-3579號車牌2面 未扣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44號 被 告 黃逸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1 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逸杰於民國113年7月前,因知悉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將因交通違規而 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7月間, 在蝦皮購物網站,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向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BRU-3579號車牌2面,並將該偽造
車牌裝在本案車輛上,再於113年7月22日14時45分許至113 年7月27日14時33分許駕駛上路,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車牌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逸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雇主林沛蓁於警詢時之證述之大致情節相 符,且有國道通行明細暨影像擷圖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未扣案之BRU-3579號偽造車牌2面,屬被告所 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建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