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48號
TCDM,114,中簡,148,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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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戌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0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戌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
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即有因毆打監所管理員,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之前案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32頁
),素行不佳,本次仍不思控制自身情緒,明知告訴人為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卻率爾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公
務,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藐視法治及公權力之正當執行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衡酌其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
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921號  被   告 張戌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戌和前為法務部○○○○○○○0○○○○○○)之受刑人,黃廷皓為臺 中監獄之監所管理員,且依法對收容人執行輔導職務,張戌 和於民國113年6月18日20時46分許,在臺中監獄醫療新收舍 內,因不滿黃廷皓對其之輔導處置,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犯意,以身體撞擊及腳踹黃廷皓 ,致黃廷皓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勢,而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黃廷皓之公務執行。
二、案經黃廷皓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戌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廷皓於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法務部○○○○○○ ○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夜間勤務值勤表、舍房監視影 像檔案光碟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 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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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