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83號
TCDM,114,中交簡,83,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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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明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安明德明知其駕駛執照業因酒後駕車遭吊銷,仍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西區朝陽街與三民路口之
工地內,飲用啤酒3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三民路1段與貴和街
交岔路口時,因臉部通紅且駕照經吊銷為警攔查,發現其酒
味濃厚,遂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安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113年12月25日偵查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西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密錄器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1頁、第31頁、第35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
5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足
見其明知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甚因而吊銷駕駛執照,竟仍
於酒後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上路,所為核無可採;惟幸本案
並未造成任何事故,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及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3頁被告113年1
2月25日調查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桓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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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