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蕎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蕎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湯蕎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
,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
升1.24毫克之情節;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中產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92號 被 告 湯蕎熙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蕎熙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7樓之1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2時許,自 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12 月1日2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太原路1段與寧夏路交岔 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 不慎撞及董家銨(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遂於同年12月1日3時22分許 ,對湯蕎熙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2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蕎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董家銨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2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