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振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8毫克,明知自己飲用2瓶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車
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
、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速偵卷第35頁),暨其前有1次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
之前科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21號 被 告 陳振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彰於民國114月2月5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50分 許止,在雲林縣○○市○○路00號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月6日凌晨0時23分前某時 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210.3公里處時, 因車速過快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於同日凌晨0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呼氣酒精測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家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