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志雄自民國114年1月24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
中市梧棲區臺中港地區工地內,食用含有米酒之燒酒雞3、4
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隨即於同日18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
於同日19時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5巷與環中路
3段交岔路口附近,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員警發現謝
志雄面有酒容,經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
行已堪認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89年、93年間,曾
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構成累犯),此次為
第3次違犯,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
共安全於不顧,於飲用含有米酒之燒酒雞後,未待酒精消退
,竟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又
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職業為營造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