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634號
TPDM,106,聲,1634,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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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兼 被 告 林祺琛
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
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 132號、106年度執字第36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祺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林祺琛(下稱被告)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 幣(下同) 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 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應沒入被告繳納 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刑保字第1040 2711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 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 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 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 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 或逮捕到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 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 依第 93條第3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 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 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 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之處分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 之命令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21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 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 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 入保證金,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如數繳 納後,業經釋放,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5年 7月14日,以 105年度上訴字第8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8月,併科罰金6 萬元,案經上訴,復由最高法院於 106年4月27日,以106年 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刑字第104027



11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 執聲沒字第132號卷,下稱執聲沒卷,第2頁)、臺灣高等法 院 105年度上訴字第 860號判決書(見本院 106年度聲字第 16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6頁至第 7頁背面)、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 8頁至第9頁)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1頁 背面)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案經確定送交執 行後,經聲請人依法傳喚,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案執 行,且經聲請人派警前往其住居所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執行通知(見執聲沒卷第 3頁 至第1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與司法警 察報告書(見執聲沒卷第11頁至第1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與司法警察報告書(見執聲沒卷第13頁 至第18頁)、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見執聲 沒卷第19頁)、在監在押紀錄表(見執聲沒卷第20頁)等在 卷可稽。又被告現無在監、在押,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 執行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11頁至第12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是核聲請人上 開聲請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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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