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66號
TCDM,114,中交簡,166,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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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政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政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政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詐欺、妨害秩序等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
相同犯罪類型之本案犯罪,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且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
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
,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
外,另曾因詐欺、妨害自由、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並衡以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及道路種類,與被告酒測值
達每公升0.61毫克,且其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
林子峰之自用小客車及其住處之鋁門窗、玻璃門受損,被害
楊巧翊之自用小客車、普通重型機車及其住處之門柱、圍
牆受損,及被害人馬國理、陳偉德李承諺受傷(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之醉態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30號  被   告 曾政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政銘前因妨害秩序、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5日10時許,在其胞姊曾 寶彗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內,未 經許可拿取曾寶彗放置在桌上之鑰匙,開啟停放在該址地下 室停車格內為鄭棋翔所有、以善植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登記、 提供予曾寶彗執行業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後,搭載馬國理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陳偉德住處(曾 政銘、馬國理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馬國



陳偉德李承諺等人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駕駛上 開車輛搭載前揭友人上路,嗣於同日14時5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000○0號之林子峰住處前,不慎碰撞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暨該址大門,續碰撞和平 路133號之楊巧翊住處門柱、圍牆及停放在該址前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暨P2D-828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始行 煞停,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曾政銘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14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政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且經證人曾寶彗、鄭棋翔陳偉德李承諺林子峰楊巧翊於警詢時及證人馬國理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證述屬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現場暨車輛照片28張、行車紀錄器暨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張及畫面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罪質相同,仍不知警愓 ,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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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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