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尚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尚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飲用威
士忌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意」,應補充為「
飲用威士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駛
車輛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尚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即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
第2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
,理應對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有深刻之認識,卻仍心存僥倖,
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於飲用威
士忌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甚且因不勝酒力而追撞被
害人紀承翰所駕駛ARR-7085號自小客車而肇事,經警獲報到
場處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MG/L),
數值甚高,犯罪情節實非輕微,亦足證被告漠視法令之心態
,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並與近年政
府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所為殊有不該,不
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
肇事旋即經警攔檢查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駕駛之
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間、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