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豪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豪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豪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6毫克,明知自己飲用威士忌酒並食用有酒精成分之薑母
鴨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
駕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甚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
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 被 告 張豪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街 000號14 樓之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豪哲自民國113年5月23日23時許起至翌日(24日)0時30 分許止,在其任職、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有巢氏 房屋公益文心店,飲用威士忌酒並食用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 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其 母何容萱)上路。嗣於113年5月24日1時37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查後,警方發覺其全身酒氣, 於同日1時40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 0.5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豪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