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439號
原 告 杜墻
被 告 財團法人台中市善修宮
法定代理人 吳炤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8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財團法人台中市善修宮為被告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
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刑事案件被告吳炤烈公共危險案件(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3380號),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具狀對被
告吳炤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部分業經裁定移送民事庭)
,嗣刑事案件部分於113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至114年
2月7日方具狀追加財團法人台中市善修宮為被告,而追加被
告本質上係一獨立之訴,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
訴前追加被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