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一龍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10-11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頁第18行至第2頁第1行「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交付予陳一龍」補充為「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予冒稱為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專員之陳一龍」,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陳一龍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王浩軍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全文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
合減刑之規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
洗錢犯行,且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回(詳後述),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但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是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罪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罪,因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告
訴人徐順霞施用詐術,再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取得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後轉交共犯劉健濠,劉健濠再交予共犯王浩
軍持以提款,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插
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櫃
員機辨識系統誤判王浩軍係有提領權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
取得帳戶內屬於告訴人之金錢,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成立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起訴書已敘明
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轉交劉健濠,劉
健濠再交予王浩軍,由王浩軍持本案帳戶金融卡盜領款項之
犯罪事實,起訴書雖未論及該罪名,惟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
名(見金訴緝卷第43、49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及辯
論權之行使,爰補充罪名如前,併此敘明。
㈣被告、劉健濠、王浩軍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因其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回,故本
院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㈦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有犯罪所得,但
未自動繳回,自無從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
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附件
所示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
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調解意願(見金
訴917卷第90頁),而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有本院刑
事案件報到單、調解報告書存卷可按(見金訴緝卷第37頁)
,被告迄未賠償損害;又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於本
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量以被告之前科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
訴緝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 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 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 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供稱:本案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 語(見金訴917卷第90頁),該2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向告訴人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業經被告 交予劉健濠,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且被告供 稱本案其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已轉遞劉健濠等語(見金訴91 7卷第90頁),又被告未經手王浩軍自本案帳戶提領之40萬 元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16號 被 告 陳一龍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之5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龍與劉健濠、王浩軍(劉健濠、王浩軍涉嫌詐欺取財部 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23號 判決、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1 0年1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 劉健濠擔任車手頭及收水人員,陳一龍、王浩軍則分別擔任 提領車手(陳一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5318號、15775號提起公訴,非本件 起訴範圍)。陳一龍與劉健濠、王浩軍及詐欺組織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 0月7日上午9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假冒臺北市信義 區公所公務員之名義致電徐順霞,訛稱其個資遭外洩,涉及 刑案云云,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林啟宗警官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施教文檢察官之名義,佯稱須交付金錢及金融卡, 方可協助暫緩執行及分案處理云云,致徐順霞陷於錯誤,於 110年10月7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 將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陳一龍。陳 一龍取得徐順霞交付之前開物品後,旋於同日交付予劉健濠 ,並獲得2000元報酬。劉健濠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後,於同 日將金融卡交付王浩軍,由王浩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將提領所得之40萬元 交予劉健濠後,向劉健濠領取2萬4000元報酬。嗣經徐順霞 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順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一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於110年10月7日16時1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向告訴人徐順霞收取60萬元及本案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2.被告將60萬元及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付同案被告劉健濠之事實。 2 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另案受同案被告劉健濠指示,至便利超商領取提款卡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健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另案警詢之證述。 1.被告為同案被告劉健濠旗下車手之事實。 2.同案被告劉健濠於110年10月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至桃園高鐵站之事實。 3.同案被告劉健濠於110年9月26日,另案接獲大陸地區共犯指示,指揮被告至超商領取包裹拿到人頭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浩軍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1.同案被告王浩軍聽從同案被告劉健濠指示,拿取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提領款項40萬元交付同案被告劉健濠,獲得2萬4000元報酬之事實。 2.被告將所收之60萬元及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付同案被告劉健濠之事實。 3.同案被告劉健濠、王浩軍同屬同一詐騙集團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徐順霞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7日交付60萬元及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予被告之事實。 6 臺中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1.告訴人自本案帳戶提領60萬元之事實。 2.本案帳戶於110年10月7日至9日間,遭人提領40萬元之事實。 7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係同案被告劉健濠之母瑪秋高之事實。 8 刑案現場照片22張 1.被告於110年10月7日下午3時24分許至4時12分許,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及本案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2.同案被告王浩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同案被告劉健濠於110年10月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之事實。 4.同案被告王浩軍於110年10月8日、9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銀行南崁分行提款之事實。 9 Google map查詢結果 同案被告劉健濠住處至高鐵桃園站,距離11.2公里,車程需時25分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劉 健濠、王浩軍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兩項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0年10月7日 19時30分10秒許 8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南崁分行ATM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2 110年10月7日 19時31分9秒許 7萬元 3 110年10月8日 0時9分3秒許 8萬元 4 110年10月8日 0時9分57秒許 7萬元 5 110年10月9日 0時4分6秒許 8萬元 6 110年10月9日 0時4分54秒許 2萬元 合計 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