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楀心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被 告 陳聖幃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林根億律師
被 告 馬欣遠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被 告 黃琦勝
古智宇
選任辯護人 楊杰霖律師
被 告 陳國昇
被 告 林東璋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198、12199、15303、24451、38050號、112年度偵字第5665、8
983、22496、30738、5926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67、2268、2
269、227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38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楀心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
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聖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玖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馬欣遠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
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琦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陳國昇、古智宇被訴部分免訴。
林東璋無罪。
事 實
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黃琦勝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其
等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極可能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使帳戶淪為匯入贓
款之犯罪工具,且提領不明款項後交給他人,形同為詐騙者取得
詐欺犯罪贓款,極有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而從事取得犯罪所得之
行為(即俗稱車手),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詎其等就為貪圖不法利益,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楀心(原名張芸甄)於民國110年8月間,因瀏覽臉書平臺
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加密貨幣交流研討區」,張
楀心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
融帳戶供收受不明款項,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轉匯
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以帳戶內之款
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極可能係詐欺取財
犯罪集團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分工,同時亦可能參與含其
在內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詎
張楀心為獲取不法利益,基於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真實姓
名年不詳、暱稱「JJ」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先由張楀心提供其申辦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
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
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帳號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作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復推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二「詐欺方式」欄,對
陳妍溱、林錦燕、詹雅玲、周家榮、江葦屏施用詐術,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再由不詳成員將款項陸續轉帳至A、B、C帳戶(陳妍溱、林
錦燕、詹雅玲、周家榮、江葦屏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之
帳戶、層轉款項之時間與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張楀心再將提領如附表一、二「轉匯或提領款項」欄所示之
款項交予「JJ」或其他不詳成員,並與「JJ」或其他不詳成
員創造虛偽購買泰達幣匯入Bitwellex平臺電子錢包之外觀
,其等即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
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二、陳聖幃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
金融帳戶供收受不明款項,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轉
匯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以帳戶內之
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極可能係詐欺取
財犯罪集團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分工。詎陳聖幃為獲取不
法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陳聖幃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先由陳聖
幃於110年11月8日前某時許,提供其申設所有之中信商銀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供作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復推由本案詐欺
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對陳妍溱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
由不詳成員將款項陸續層轉至D帳戶(陳妍溱匯款之時間、
金額、匯入之帳戶、層轉款項之時間與金額,詳如附表一所
示),陳聖幃再將提領如附表一「轉匯或提領款項」欄所示
之款項交予不詳成員,並與該成員創造虛偽購買泰達幣匯入
Bitwellex平臺電子錢包之外觀,其等即以此方式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三、馬欣遠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
金融帳戶供收受不明款項,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轉
匯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以帳戶內之
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極可能係詐欺取
財犯罪集團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分工。詎馬欣遠為獲取不
法利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白」之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馬欣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本
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故非本案審理
範圍),先由馬欣遠於110年5月14日前某時許,提供其申設
所有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F帳戶)、國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G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H帳戶)之帳號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作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復推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三「詐欺方式」欄,對
陳妍溱、朱淑淵、簡筱茹、楊嘉文、王乙軒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不
詳成員將款項陸續層轉至E、F、G、H帳戶(陳妍溱、朱淑淵
、簡筱茹、楊嘉文、王乙軒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之帳戶
、層轉款項之時間與金額,詳如附表一、三所示),馬欣遠
再將提領如附表一、三「轉匯或提領款項」欄所示之款項交
予「李白」或不詳成員,並與「李白」或不詳成員創造虛偽
購買泰達幣匯入Bitwellex平臺電子錢包之外觀,其等即以
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及來源、去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四、黃琦勝於110年7、8月間,因瀏覽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因而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
「大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本案
詐欺集團(黃琦勝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406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非
本案審理範圍),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
詎黃琦勝為貪圖不法利益,與「L」、「大谷」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黃琦勝提供其申設所有之台中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I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J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供作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復推由本案詐
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對陳妍溱施用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再由不詳成員將款項陸續層轉至I、J帳戶(陳妍溱匯款之時
間、金額、匯入之帳戶、層轉款項之時間與金額,詳如附表
一所示),黃琦勝即依「大谷」指示將匯入I、J帳戶內之款
項領出(黃琦勝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
轉匯或提領款項」欄所示),交予依「L」指派到場收取之
不詳成員,其等即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
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
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有關證人於警詢作成
之筆錄,固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之證據;然有關被告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官面前所
為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至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下述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告訴人陳妍溱、林錦燕、詹雅玲、周家榮、江
葦屏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張楀心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
依上揭規定,對於被告張楀心所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
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
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
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
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二卷第249至277、389至4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琦勝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黃琦勝迭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二卷第253頁;本院一卷第457至458頁
;本院二卷第427、43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妍溱於
警詢中指訴明確(偵六卷第227至232頁),並有附表一「
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黃
琦勝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犯罪事實四部
分事證明確,被告黃琦勝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固坦承各自有從其等
名下之A、B、C、D、E、F、G、H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
、二、三「轉匯或提領款項」欄所示之款項,惟矢口否
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等犯
行,均辯稱:我是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幣商」,匯
入上開帳戶內的錢,是Bitwell交易平臺上的買家要向
我購買泰達幣的費用,我將該等帳戶內的款項領出後,
會再以現金去跟其他幣商面交購買泰達幣,從中藉此賺
取價差,我不知道A、B、C、D、E、F、G、H帳戶內的錢
是詐欺贓款,也沒有參與詐欺集團等語。其等辯護人則
辯護主張:
1.被告張楀心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張楀心於偵查中已清
楚說明虛擬貨幣買賣流程,且提供交易畫面及交易紀錄
為證,堪認其確實有將A、B、C帳戶綁定Bitwellex平臺
作為收款帳戶。而被告張楀心使用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
Bitwell.cc網站,至今仍可在網路輕易找到及註冊交易
,且Bitwell.cc之網址與顯示的頁面,皆與全球第53大
Bitwell網站之官方網址雷同,一般交易大眾實難以輕
易分辨,故被告張楀心係主觀上確係認Bitwell.cc為合
法網站。又被告張楀心係使用自己申設所有的金融帳戶
收款,客觀上無從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目的;況且被告張楀心於110年12月經銀
行通知帳戶遭警示後,旋即於110年12月13日報警處理
,益證被告張楀心確實未從事詐欺,請諭知無罪判決等
語。
2.被告陳聖幃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陳聖幃僅係單純在Bitw
ellex平臺交易泰達幣,並以D帳戶做為收款帳戶,而當
被告陳聖幃之泰達幣數量不足時,即會以現金向其父親
黃世彰購買,並已提出相關交易紀錄以供查核,難認被
告陳聖幃有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等語置辯。
3.被告馬欣遠之辯護人另補充辯護:被告馬欣遠僅係單純
在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且均有提出交易明細以供查
核,其對於匯入E、F、G、H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
得乙節,完全無從認識,本案無法排除係三角詐欺之可
能性,被告馬欣遠實亦為Bitwellex平臺的被害人之一
,難認其主觀上存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又依卷內
事證,被告馬欣遠與其他共同被告並非相識,被告亦未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無足該當「三人以上」之加
重要件等語。
(二)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二、三「詐欺
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陳妍溱、林錦燕、詹雅
玲、周家榮、江葦屏、朱淑淵、簡筱茹、楊嘉文、王乙
軒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二
、三「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至指定之第一層
帳戶,嗣該等詐欺款項旋即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
匯至附表一、二、三「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
欄所示之A、B、C、D、E、F、G、H等帳戶內(轉匯之時
間、金額均詳如各該附表),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
欣遠再於附表一、二、三「轉匯或提領款項」欄所示之
時間、地點將款項領出後交予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
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供認
不諱(偵一卷第411至414頁;偵二卷第116至122、257
至259、315至321頁;偵四卷第443至441頁;偵五卷第1
05至111、284至291頁;偵九卷第36至41頁;偵十八卷
第21至33頁;他一卷第286至288頁;本院一卷第423至4
24頁;本院二卷第210至211頁),並有附表一、二、三
「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此部
分事實,先堪認定(上述附表一、二所示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中之指訴,依前開說明,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張楀
心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三)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部分:
1.關於本案泰達幣之交易流程顯與交易常情相違:
⑴被告張楀心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是約
於110年8月間,在臉書上看到虛擬貨幣投資的資訊,就
加入Telegram「加密貨幣交流研討區」自己學習,之後
用Bitwell.cc的網頁註冊電子錢包,並綁定A、B、C帳
戶,就可以在Bitwellex平臺上進行泰達幣的買賣。我
會在Bitwellex平臺上將今天要賣的匯率掛上去,有泰
達幣需求的買家會來聯繫我,我不會知道對方是誰,對
方會將購幣款項匯入A、B、C帳戶,我再將指定數量的
泰達幣轉撥至對方的電子錢包,每一筆交易我可以賺取
0.1%的價差。如果我的泰達幣不足時,我也會在Bitwel
lex平臺上找尋泰達幣的賣家,我會挑便宜的買,付款
的方式可以選擇面交或匯款,我幾乎都是選擇面交,我
會與對方約定交易的地點,當場以現金交易,對方會將
等值的泰達幣撥入我的電子錢包,我不會知道泰達幣賣
家的真實姓名年籍等語(偵一卷第394至396、411至415
頁;偵十九卷第10至11頁;偵二十卷第19至24頁;本院
一卷第423頁)。
⑵被告陳聖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10年
間開始從事泰達幣買賣,是泰達幣的個人幣商,我有加
入虛擬貨幣的Telegram討論群組,並利用Bitwellex平
臺註冊帳號做泰達幣的交易,1個帳號要綁定1個金融帳
戶,我有綁定D帳戶。Bitwellex是一個公開的平臺,所
有人都可以在上面掛買、掛賣。我會將要出售的匯率刊
登在Bitwellex平臺上,有需求的客戶會跟我下單,平
臺會把我的幣暫時圈存,待客戶將購幣的款項匯入D帳
戶,我確認有收到款項後,平臺就會把幣撥付給對方,
一切的交易就會在平臺上完成。如果是我要購買泰達幣
,我會在Bitwellex平臺上挑選賣家並下單購買我需要
的數量,付款方式可以用匯款,也可以拿現金作場外交
易,我大部分都是拿現金購買,賣方會提供他的聯絡資
訊,包含電話、Telegram、姓名等,我就會到指定地點
面交,我當場交付現金,對方會將幣撥到我的Bitwelle
x平臺電子錢包,交易前我會詢問是否與聯絡資訊的姓
名相符,但沒有查核他的實際身分等語(偵二卷第126
至127、118至121、258至259頁;本院一卷第423至424
頁)。
⑶被告馬欣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於111年
間開始在Bitwellex平臺上販售泰達幣,我先在Bitwell
ex平臺申請電子錢包,並綁定E、F、G、H帳戶,1個電
子錢包綁定1個金融帳戶。泰達幣買賣的交易流程都是
透過Bitwell平臺完成,我會在該平臺上掛我要出售的
匯率,客戶下單後,會將購幣款項直接轉帳到我綁定的
金融帳戶,我收到款項後,Bitwellex平臺就會將把我
這邊等值泰達幣轉撥到對方的電子錢包,我不會知道買
家的真實身分。如果我自己的泰達幣數量不足,我會將
E、F、G、H帳戶內的錢領出來去跟其他幣商買幣,我會
透過Telegram或LINE的虛擬貨幣群組找其他幣商,我會
先跟對方說需要的泰達幣數量,他們會跟我回報當時匯
率,前往指定地點以現金面交,現場我將款項交給賣家
,對方就會撥入我的Bitwellex電子錢包內,我在現場
沒有查核對方的真實身分等語(偵八卷第31至33頁;偵
十一卷第29至33頁;本院一卷第424頁)。
⑷由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上開供述,Bitwellex平
臺係可進行虛擬貨幣買進、賣出之交易平臺,任何有交
易泰達幣需求者,本可直接在Bitwellex平臺找尋供給
泰達幣之賣家,並透過平臺設計之管控機制,先由Bitw
ellex平臺將欲交易之泰達幣圈存,待買方匯款至指定
之帳戶後,再由該平臺直接將泰達幣撥付至指定之電子
錢包,以此方式完成交易,俾求銀貨兩訖,保障買賣雙
方權益,故有泰達幣需求者實無須特意先在Bitwellex
平臺上找尋賣家,再攜帶大筆現款前去指定地點,與素
不相識之賣家私下進行現金點收、泰達幣撥付之必要,
如此不但使交易程序迂迴、繁瑣,且徒增交易成本,甚
且可能因日後發生糾紛而難以釐清買賣雙方責任,而由
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3人上述之交易模式,其
等出售泰達幣時,均係採用買方匯款之方式取得幣款,
然在向其他賣家購入泰達時,卻均改採現金支付方式,
已有違常之處而啟人疑竇;再參諸被告張楀心、陳聖幃
、馬欣遠所提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用以購買泰達幣
之金額,均達數十萬至百萬元不等,交易金額甚鉅,被
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均稱約自110年、111年間即
開始擔任泰達幣之幣商,且係向不同之人購買泰達幣、
交易過的泰達幣幣商很多等語(本院一卷第423至424頁
),可知其等販售之泰達幣來源均非固定、單一,從事
此行買賣之期間亦非短暫,然就歷次交易泰達幣賣家之
姓名、電話等聯絡資料,甚或雙方溝通洽商之對話紀錄
、Telegram「加密貨幣交流研討區」群組內容等與交易
泰達幣相關之重要資料,迄今皆無法提供以供查閱,顯
悖離交易常理,極有可能事涉不法,而由被告張楀心、
陳聖幃、馬欣遠直接提領鉅額現款前往交付無信賴基礎
之第三人,且雙方未留有任何憑證等情觀之,反核與一
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不留下任何單據,以製
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故透過
多數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查緝之習
見模式吻合一致,被告張楀心於偵查中甚且自承:「(
問:為何你要賣幣是線上轉,你要向別人買幣就要到路
邊?)因為我還是會怕」等語(偵一卷第413頁),益
足證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所稱泰達幣交易絕非
正當、適法,否則何須擔憂懼怕?是其等辯稱該等款項
係購買泰達幣之貨款云云,尚難遽信。
2.A、B、C、D、E、F、G、H帳戶確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
⑴再查,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自A、B、C、D、E、
F、G、H帳戶提領或轉出之金額(詳如附表一、二、三
所載),每次轉出或提領之金額均達數十萬元至百萬元
不等,且該等款項一經匯入上開帳戶,即迅速經被告張
楀心、陳聖幃、馬欣遠提領殆盡等情,有A、B、C、D、
E、F、G、H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證(偵一卷第341
至),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衡諸常情,倘該等款項
確為他人洽購虛擬貨幣之款項,則在上開金融帳戶均為
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自行支配使用下,難認有
何立即分批提領轉匯,或即刻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悉數領
出之急迫性,此情反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
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
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故即時提領犯罪所得,同時避
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情形一致。
⑵證人許益興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約於110年8月
接觸Bitwellex.cc網站,是張永翰、黃世彰教我操作的
,在這個網站的虛擬貨幣交易都是假的,他們會先教我
們流程,我們要領錢時交易紀錄已經做好了,我們會依
指示在網站上掛單賣幣,待錢轉到帳戶後,再去網站上
按確定,就會出現交易完成的畫面,之後我再去提領交
給黃世彰,每天上午都要先匯1筆錢到人頭帳戶,測試
帳戶還可否使用,金額都是500元以上,黃世彰也有教
導我們,如果被警方查獲時就稱自己是幣商,是在操作
虛擬貨幣買賣,再提供交易紀錄就會沒事,除了張永翰
、黃世彰外,黃世彰的兒子陳聖幃也有參與等語(偵一
卷第607至608頁),而對照A、C、D、F、G、H帳戶之存
款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361至382;偵五卷第161至195
頁;偵九卷第55至60、61至92頁;偵十一卷第35至47頁
;偵十八卷第333至343頁)顯示,每次在有大筆款項匯
入前,均會出現約500元至1、2,000元上下之小額款項
先行匯入之情形,且A、C、D、G帳戶經當日多次繁複之
金流轉匯、提領後,結餘金額僅剩餘約1,000餘元,所
剩無幾,除與證人許益興上開證述契合外,且與現行詐
欺集團成員多會在匯入詐欺犯罪所得前,事先以小額存
匯、轉帳之手法,用以測試該帳戶是否尚可正常使用,
待贓款一經匯入,即會派員悉數提領殆盡之慣行更屬相
符。
⑶又被告張楀心、馬欣遠使用之Bitwellex平臺,每1帳號
為1個電子錢包,各帳號需綁定1個金融帳戶乙情,業經
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一卷第423至424頁)
,而被告張楀心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問:既然bitw
ellex帳號,一個帳號綁定一個金融帳戶,為何要使用
多個金融帳戶收款?)因為有時候轉帳、ATM 領款額度
會不夠,我bitwellex有兩個帳號,所以我會使用兩個
金融帳戶,我一個中國信託的帳戶偶爾使用,有時候額
度不夠,我會轉到另外一個中國信託。」等語、被告馬
欣遠則答覆稱:「我中國信託原本就有使用兩個實名認
證的帳號,我有5個bitwellex帳號,5個都有綁定。」
等語(本院一卷第425頁),倘其等確為係利用Bitwell
ex平臺合法販售泰達幣賺取價差獲利之幣商,衡酌常情
,為提升自身帳號在Bitwellex平臺之能見度,從諸多
虛擬貨幣賣家中脫穎而出,理應著重經營、打造單一品
牌,俾利提高營收、擴大規模,根本毋庸自行創設多數
帳號進行交易,此舉不僅有分散消費者目光之虞,亦徒
增各帳號間之管理成本,從本案被告張楀心、馬欣遠刻
意申設多數電子錢包、綁定不同金融帳戶以接收、轉匯
多筆鉅款之行為,更突顯其等絕非意在真實進行泰達幣
之市場交易,而係在預見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極可能
與財產犯罪相關而涉及不法下,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遂特意藉由多數金融帳戶將贓款迂迴層轉,以製造金
流斷點,增加查緝困難。
⑷綜合上開事證勾稽以觀,堪認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
欣遠所有之A、B、C、D、E、F、G、H帳戶等帳戶,確係
作為收受、層轉詐欺贓款所用,本案被告張楀心、陳聖
幃、馬欣遠實係擔任相當於「車手」之角色,其等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接應,以擔任幣商、交易泰
達幣為幌,實則係依指示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款項匯入
,再配合轉出、提領款項交予其他不詳成員,並營造交
易泰達幣之買賣假象,藉此製造追查斷點以規避查緝、
掩人耳目,灼然至明。
3.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固均提出虛擬貨幣交易明
細為據,主張其等確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云云,茲查:
⑴被告張楀心雖提出110年11月8日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
圖(偵一卷第317至319、351頁),證明其確有於該日
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惟:被告張楀心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承:110年11月8日有3筆收款人顯示為「000000000」是
我本人,當天469999、489999、491999這3筆是別人向
我買泰達幣,對方將購幣款轉帳到我的銀行卡,我有把
泰達幣轉給對方,我當天再向「JJ」、「鄭宇含」購買
泰達幣,「鄭宇含」我是用轉帳的,「JJ」則是我當天
在西屯區福玄路與安河西街路邊用現金交易的等語(偵
一卷第291、395頁),然細繹上開交易明細內容,其上
無任何電子錢包地址、Bitwellex註冊帳號資料等相關
資訊而得特定「現金收款人:000000000」為被告張楀
心,參以該3筆交易之金額均有不同零頭數字,然卻出
現匯入A帳戶之款項各為49萬、47萬、49萬(參附表一
)整數之不合理狀況,有A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偵一卷
第373頁),更見可疑;又倘依被告張楀心所述,其於1
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23分許,以每顆27.4元之價格出
售價值491,999元之泰達幣後,卻立刻於同日上午11時2
7分許,再以每顆相同之價格向「鄭宇含」買回等值之
泰達幣,顯與其所主張係在Bitwellex平臺上,進行泰
達幣「買低賣高」而「賺取價差」之情形矛盾齟齬;況
被告張楀心於偵查中陳稱:我當天把A帳戶內之49萬、4
7萬元領出,是因為我下午要向「JJ」買幣,我不知道
「JJ」的真實年籍等語(偵一卷第394、偵四卷第446頁
),然是日被告張楀心最後一筆出售泰達幣之交易時間
係中午12時48分許,價格為46萬9,999元,竟於同日中
午12時7分許,即先向「JJ」下單購買價值95萬9,999元
之泰達幣,核與其陳稱係取得買家匯款後始會向其他幣
商購幣之情形有別;此外,被告張楀心提出之其他交易
紀錄資料(偵一卷第417至432頁),僅有交易時間、數
量、金額之簡略記載,全然未見有買賣雙方之電子錢包
地址等資訊,被告張楀心亦無法提出與買方之相關對話
紀錄、智慧合約等資料以供核實,據上,被告張楀心提
出所謂在Bitwellex平臺交易虛擬貨幣之明細資料,應
非實在,該等泰達幣交易紀錄,難認為真實。
⑵另觀諸被告陳聖幃、馬欣遠2人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資
料(偵二卷第165至175頁、偵五卷第313頁、本院一卷
第323至331),其上僅有「出售時間」、「數量」、「
交易總額」之條列式記載,其上並無買賣雙方之電子錢
包地址、平臺註冊帳號等任何與被告陳聖幃、馬欣遠有
關之紀錄,實無從得知此等資料與D、E、F、G、H帳戶
內款項轉入有何關聯,被告陳聖幃、馬欣遠亦無法提出
與買方之相關對話紀錄、智慧合約等資料以實其說,況
依證人許益興之證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係利用
Bitwell.cc網站製造虛假之泰達幣交易外觀假象,自難
認該網站之交易紀錄得以證明被告陳聖幃、馬欣遠確實
有與他人交易虛擬貨幣,帳戶內之現金進出係為支付交
易價金,是前揭泰達幣交易紀錄,自無足為對其等有利
之認定,足證被告陳聖幃、馬欣遠辯稱為泰達幣幣商云
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4.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
規定,亦包括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
利聚眾賭博罪在內。是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
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