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楀心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被 告 陳聖幃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林根億律師
被 告 馬欣遠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被 告 黃琦勝
林東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
98、12199、15303、24451、38050號、112年度偵字第5665、898
3、22496、30738、5926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67、2268、226
9、227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38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經查,本案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原訂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上
午10時宣示判決,惟因本案證據眾多、案情繁雜,致使本案
無法如期宣示判決。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暨當事人往
返奔波勞費,且為節省寶貴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爰延
展本案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依法通知訴訟關係人。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