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吳○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30928 、35601 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吳○亭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
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
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LINE暱
稱「徐夢萍」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聯繫,並談妥若提
供金融帳戶予「徐夢萍」使用可獲得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
)5000元報酬後,於民國113 年4 月26日晚間11時59分許,
在統一超商富宇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0
號),將其前向不知情之胞姊吳○亭(所涉幫助洗錢、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元大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商銀帳戶),及
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
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金融卡寄至統一超商佳美門市(址設宜蘭縣○○鄉○○路0 段00
0 號1 樓),並由「徐夢萍」所指定名為「戴宜茹」之人取
件,再透過LINE將元大商銀帳戶、郵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合稱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
中商銀帳戶資料)傳送予「徐夢萍」。而「徐夢萍」取得元
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 人以上),以附表一至三「詐騙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李○諺、黎○鸞、許○綺、杜○芬
、莊○幸、陳○正、鄧○駿、張○藍、林○瑜、江○陞、張○秦、
簡○維、許○皓、J*****N S******L A****S、劉○芬、蘇○弘
、蔡○易、劉○佑(合稱李○諺等18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遂分別依指示轉帳至如各該附表所示帳戶內,其後因元大
商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遭警示,致莊○幸、陳○正、劉○佑
所轉帳之款項均未遭提領、轉出,使「徐夢萍」無法取得莊
○幸、陳○正、劉○佑轉帳之款項,乃未發生金流追查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令「徐夢萍」
就莊○幸、陳○正、劉○佑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均未能遂行,
至李○諺、黎○鸞、許○綺、杜○芬、鄧○駿、張○藍、林○瑜、
江○陞、張○秦、簡○維、許○皓、J*****N S******L A****S
、劉○芬、蘇○弘、蔡○易所轉帳之款項,除蔡○易轉帳之款項
中有2 萬1000元未遭提領、轉出外,其餘款項則均遭提領,
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
李○諺等18人轉帳後,因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諺等18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金訴卷第91至125 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於113 年3 月中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廣告,並加
對方的LINE後,「徐夢萍」說使用我們名下的金融卡跟別人
的公司買材料可以減免稅金,所以1 個帳戶可以拿到5000元
的報酬,因為「徐夢萍」有拍銀行密碼、提款卡給我看,而
且也有拍本人的照片給我,所以我才會又相信,因為我現在
沒有工作,我想要幫家裡貼補家用,我是被「徐夢萍」騙的
,沒有從中獲得任何報酬,被害人轉到帳戶裡的錢,我都沒
有拿到云云。惟查:
㈠被告透過LINE與「徐夢萍」聯絡,並談妥提供1 個金融帳戶
予「徐夢萍」使用可獲得5000元報酬後,於113 年4 月26日
晚間11時59分許,在統一超商富宇門市將其前向證人吳○亭
所借元大商銀帳戶,及其名下郵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之金
融卡寄至統一超商佳美門市,並由「徐夢萍」所指定名為「
戴宜茹」之人取件,再透過LINE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傳
送予「徐夢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35601 卷第33至41、43至49頁,偵
30928 卷第23至27、237 至241 頁,本院金訴卷第91至125
頁),核與證人吳○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
時所證相符(偵30928 卷第29至33、237 至241 頁,本院中
金簡卷第55至60頁),並有元大商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台中商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偵30
928 卷第43至45頁,偵35601 卷第53、55至59、391 至395
、401 至403 頁);又告訴人李○諺等18人因接獲前揭不實
訊息而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
內,其後因元大商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遭警示,致告訴人
莊○幸、陳○正、劉○佑所轉帳之款項均未遭提領、轉出,使
「徐夢萍」無法取得告訴人莊○幸、陳○正、劉○佑轉帳之款
項,至告訴人李○諺、黎○鸞、許○綺、杜○芬、鄧○駿、張○藍
、林○瑜、江○陞、張○秦、簡○維、許○皓、J*****N S******
L A****S、劉○芬、蘇○弘、蔡○易所轉帳之款項,除告訴人
蔡○易轉帳之款項中有2 萬1000元未遭提領、轉出外,其餘
款項則均遭提領乙節,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李○諺之告訴代理
人鄭○惠、證人即告訴人黎○鸞、許○綺、杜○芬、莊○幸、陳○
正、鄧○駿、張○藍、林○瑜、江○陞、張○秦、簡○維、許○皓
、J*****N S******L A****S、劉○芬、蘇○弘、蔡○易、劉○
佑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偵30928 卷第51至53、71至74、103
至105 、119 至122 、141 至144 、175 至177 頁,偵3560
1 卷第81至85、111 至115 、139 至141 、189 至192 、21
5 至218 、247 至249 、265 至268 、285 至289 、317 至
319 、331 至332 、349 至353 、377 至378 頁),且除
有前開非供述證據外,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按。從而
,「徐夢萍」於113 年4 月26日晚間11時59分許至113 年4
月29日下午4 時21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許取得元大商銀帳戶
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資料後,即作為訛詐告
訴人李○諺等18人並用以收款、提款之工具一節,自堪認定
。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
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
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
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
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
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
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匯款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
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
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
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
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
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
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
,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
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
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
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
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至在基於對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第三人財產法益恐因此受害之情況下
,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
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
㈢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且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
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
為只要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
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
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 條第
1 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
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
,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
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
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
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
,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同此結論)。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
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
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
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
,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掛失之舉,或其他
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
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係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徐夢萍」使用可獲得報
酬,乃將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
資料提供予「徐夢萍」乙節,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並非無償
交付該等帳戶資料,而係為獲取報酬乃提供予「徐夢萍」使
用。又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非全無社會經驗,當知
必須付出相當勞務或代價始能獲有對應之報酬,而申辦金融
機構帳戶毋須具備任何基本技能,被告卻僅因提供元大商銀
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予「徐夢萍」
使用,即可因此獲得報酬,且每個帳戶能獲得5000元報酬,
於被告在幾無其他勞費、心力付出之情況下,已係悖於常情
,而該報酬金額亦明顯欠缺合理性,核與時下一般正常工作
收入情形有違。遑論「徐夢萍」既稱新到職的員工能向公司
申請補貼,但需要實名制,則被告提供足以證明自身身分之
資料予「徐夢萍」確認即可,何必寄出金融卡,更一次寄出
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台中商銀帳戶金融卡與其向證
人吳○亭所借之元大商銀帳戶金融卡?且所謂的「材料津貼
」,依「徐夢萍」所言會連同金融卡一起寄回給被告,此有
被告與「徐夢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偵30928
卷第196 頁),則「徐夢萍」索取金融卡之目的係為確認身
分,而所謂的津貼又是連同金融卡一起寄給被告,其有何向
被告索要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何況裝有金融卡包裹之取件人
係被告從未聽聞之「戴宜茹」,實難想像被告不知「徐夢萍
」要求其寄出該等帳戶之金融卡、提供金融卡密碼乙事,與
一般正當合法使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情形有違。再觀「徐
夢萍」透過LINE向被告表示其所任職之公司名稱、統編、地
址、負責人分別為「偉昇有限公司」、「0000000 」、「桃
園市○○區○○○街00巷00號3 樓」、「張勝凱」,及公司從事
的是代客包裝的工作乙節(偵30928 卷第195 、197 頁),
對照被告數度對「徐夢萍」表示「3 年前也是有人這樣跟我
說 然後我就被告了」、「被人拿去詐騙 所以我不敢給人
家」、「我也是害怕又被警視(按應為『示』)戶 我才這麼
小心謹慎」、「因為我被騙很多次了 所以我才會這麼謹慎
」等語(偵30928 卷第196 、197 、200 頁),倘若被告
確實如其所述害怕受騙、抱持小心謹慎之態度,則被告上網
搜尋、稍加查證即知「偉昇有限公司」主要經營者乃工程、
汽機車零件、建材、機械批發等方面業務(詳本院中金簡卷
第33頁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結果),此與「徐夢萍」
提及之圓珠筆、髮夾材料、手機鋼化膜包裝等代工顯然有別
,然被告僅為求取提供帳戶資料之報酬,即一概聽信「徐夢
萍」之說法,率行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寄出,復告知該等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殊屬可議。佐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自承:我就為了貪圖那1 個帳戶5000元,因為我現在沒有
工作等語(偵35601 卷第426 頁),堪認被告交付元大商銀
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予「徐夢萍」
使用,純係考量自身可因此獲得報酬,至於「徐夢萍」日後
如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已非被告關切之事,難謂被告對元
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資料最終淪
為詐騙、洗錢之用途毫無預見。復由被告與「徐夢萍」之LI
NE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曾要求「徐夢萍」提供其聯絡電話,
以便確認「徐夢萍」其人與其所述情節是否為真,然「徐夢
萍」一再推託而不願提供聯絡電話乙情(偵30928 卷第196
、197 、200 頁),若謂被告對「徐夢萍」所陳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事由之真實性,及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
「徐夢萍」使用就能獲取報酬一事毫無疑義,孰能置信。
㈤另被告於109 年9 月16日在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已應對方要求更改密碼
)寄予LINE暱稱「小潔」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收受,
其後「小潔」使用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因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遭警方移送偵辦,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乃以109 年度偵字第384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
偵30928 卷第221 至223 頁),是以被告歷經前案之偵查程
序後,理當知曉應妥善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不得隨意提供予
他人,惟被告卻於與「徐夢萍」素昧平生之情形下,僅為獲
取交付帳戶資料之報酬,即提供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
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予「徐夢萍」,可徵被告對「徐
夢萍」如何使用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
銀帳戶資料抱持輕率、無所謂之心。參以,被告對「徐夢萍
」一無所悉,其等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且僅能經由LINE進行
聯絡,倘若「徐夢萍」已讀不回、封鎖被告,被告欲向「徐
夢萍」索回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
戶資料,甚至是避免「徐夢萍」將該等帳戶資料從事非法用
途即存有相當高之難度;此由被告嗣後撥打LINE語音電話給
「徐夢萍」,但「徐夢萍」並無回應一節(偵30928 卷第20
5 頁),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原始的對話紀錄
已經不見了,我的手機裡面只剩下截圖等語(偵35601 卷
第425 頁),益可為證。尤依卷附元大商銀帳戶、郵局帳戶
、台中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寄出元大商銀帳戶、郵局
帳戶、台中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前,該等帳戶之餘額甚低(偵
30928 卷第45頁,偵35601 卷第395 、403 頁),即使被告
將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資料提
供予「徐夢萍」,被告之財產亦不致遭到重大損失,要與一
般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常情相符。是由「徐夢萍」不使用
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反而特意要求被告提供元大商銀帳戶
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資料等節以觀,被告當
知「徐夢萍」取得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
商銀帳戶資料之目的,即係欲使用該等帳戶收受、提領、轉
匯特定犯罪所得之款項;復因「徐夢萍」非該等帳戶之申辦
者,且未留下可供識別個人身分之資訊予被告,一旦「徐夢
萍」提領、轉出該等帳戶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再者,被告提供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
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資料在先,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時,並未有積極取回或掛失元大
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之舉,而
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則被告為獲取報酬,即任意將
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資料提供
予「徐夢萍」使用,輕忽第三人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
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處罰幕後行為人之結
果。職此,被告在交付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
台中商銀帳戶資料時,雖已預見該等帳戶資料甚有可能成為
他人之行騙、洗錢工具,惟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認為苟如
「徐夢萍」所述得以取得交付帳戶之報酬,即可在不必付出
勞力、提供專業技能或智識之情況下輕易獲得金錢,遂將元
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交予「
徐夢萍」使用,漠視他人致生財產上受害,及「徐夢萍」以
該等帳戶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可能性,自不因被告於本案
偵審期間辯稱其提供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
中商銀帳戶資料是遭「徐夢萍」欺騙云云,即可推翻被告對
「徐夢萍」可能以其提供之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
料、台中商銀帳戶資料進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一事
已有預見之認定。從而,被告就告訴人李○諺等18人遭詐欺
,遂各自轉帳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內,嗣後告訴人李○
諺、黎○鸞、許○綺、杜○芬、鄧○駿、張○藍、林○瑜、江○陞
、張○秦、簡○維、許○皓、J*****N S******L A****S、劉○
芬、蘇○弘、蔡○易所轉帳之款項遭提領此項結果之發生,並
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
意,彰彰甚明。
㈥至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稱:因為「徐夢萍」有拍銀行
密碼、提款卡給我看,而且對方也有拍本人的照片給我,所
以我才會又相信云云(偵35601 卷第425 頁),並提出「徐
夢萍」傳送一名女性手持案外人徐夢萍身分證照片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為證(偵30928 卷第197 頁),惟由被告事後仍
要求「徐夢萍」提供聯絡電話,且對「徐夢萍」表示「我只
是要確認你是不是真的 不是騙人的 現在連身分證都可以
騙人」等語(偵30928 卷第200 頁),顯見被告並未因「徐
夢萍」以LINE傳送前開證件照片之舉,即相信「徐夢萍」之
說詞。再者,被告前因寄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
摺及金融卡予他人,而遭警方移送偵辦時,被告於該案所辯
解之內容即係「伊於109 年9 月初在臉書搜尋家庭代工資訊
,看到一則串珠子代工貼文,伊依照貼文上的LINE ID 加入
後,與LINE暱稱『小潔』之人聯繫工作內容,……之後要伊至統
一超商寄出該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稱要確認帳戶是否正
常,並說現在代工都是需要寄存摺及提款卡到公司登記,伊
寄出帳戶後,對方還用LINE傳電子合約及『戴品潔』之身分證
影像來取信伊」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8469 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佐(偵30928 卷第
221 至223 頁),顯然被告先前已因不詳之人以從事家庭代
工需要提供金融卡為由,而寄出存摺及金融卡,且該人尚傳
送某人之身分證取信自己,事後始知此為詐騙,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於本案所為因「徐夢萍」傳送一名女
性手持案外人徐夢萍身分證照片,其乃又相信對方之辯解(
偵35601 卷第425 頁),洵屬無稽,亦難逕認被告係再受他
人以相同手法所騙,是被告冀圖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脫免罪責
,自非可取。
㈦復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
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
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
,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
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
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
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
意旨參照)。關於元大商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其後遭警示
,使「徐夢萍」不及提領告訴人莊○幸、陳○正、劉○佑所轉
帳之款項一節,業如前述,如若元大商銀帳戶、台中商銀帳
戶未遭警示,「徐夢萍」即可領出告訴人莊○幸、陳○正、劉
○佑所轉帳之款項,令檢警機關無法或難以追尋詐欺贓款之
流向、所在,可認「徐夢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縱然
該等款項最終未遭領出,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徐夢萍」
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遂行而已。又被告所幫助之人並未因其
詐欺取財行為取得前述告訴人莊○幸、陳○正、劉○佑所轉帳
之款項,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則就正犯此部分既僅處於一般洗
錢未遂程度,被告此部分幫助行為亦無達於既遂之可言。
二、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實乃臨訟推諉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
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
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係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
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
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 月至5 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
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惟被
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
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
期徒刑2 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
3 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
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
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交付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
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正犯取得
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李○諺等18人或提領
、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
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
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元大商銀帳戶資
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
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
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李○諺、黎○鸞、許○綺、杜○芬、鄧○
駿、張○藍、林○瑜、江○陞、張○秦、簡○維、許○皓、J*****
N S******L A****S、劉○芬、蘇○弘、蔡○易遭詐騙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告訴人莊○幸、陳○正、劉○佑
遭詐騙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關於告訴人莊○幸、陳○正、劉○佑遭詐騙部分,被告所涉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均僅屬未遂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均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既
遂罪嫌,自非允洽。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
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就此部
分雖係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至告訴人李○諺、許○綺、鄧○駿雖各有數次轉帳之舉,然其
等分別係遭同一事由所蒙騙,被告亦只有1 次交付元大商銀
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而供他人從事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是應認各僅有單一幫助行為,
均論以1 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五、又被告交付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
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提領詐欺贓款使用,而
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李○諺等18人之財產法益,並
觸犯前述幫助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未遂、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㈠第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涉有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行,故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由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就告訴人莊○幸、陳○正、劉○佑遭詐騙部分,被告所涉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均僅達未遂階段一節,已如前述,慮及被告之
幫助行為尚未使法益受到嚴重侵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規定,按一般洗錢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縱因想像競合之故,
而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
院仍應將被告前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
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僅提供其個人所申辦
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予他人,更將其向證人吳
○亭所借元大商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復因此使他人有數個帳戶資料
得以運用,而使金流更行紊亂、增加查緝之難度,嚴重阻礙
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
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李○諺等18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
其等所受損害,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
;另就告訴人莊○幸、陳○正、劉○佑遭詐騙部分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未遂罪均符合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且經本
院衡酌後認得依該規定減刑一事併予斟酌;參以,被告前有
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中金簡卷第61、62頁);又被告於109 年9 月
間即因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而涉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嗣經
檢察官認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8469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偵30
928 卷第221 至223 頁),然被告未記取教訓,而為本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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