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341號
TCDM,113,金訴,434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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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媚


黃紹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媚犯如附表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2「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
刑叁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7號、第415號調
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及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黃紹倫犯如附表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2「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黃紹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草哥」及不詳詐欺成年人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黃紹倫
任取款車手;吳家媚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
作為匯入款項使用,可能係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
並將匯入之款項代為提領轉交他人,即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
錢目的,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擔任提款車手,
並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OK謝岳翰」、「江馨芸」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2時44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OK
謝岳翰」、「江馨芸」等詐欺人員使用。嗣由不詳詐欺人員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帳戶後,由吳家媚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
領附表所示款項後,黃紹倫遂依「草哥」指示,搭乘不知情
康景曜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多元計程車(即白牌車),前
往附表所示取款地點,向吳家媚收取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並
交付收據共4張予吳家媚後,黃紹倫再於112年12月26日15時
28分許,搭乘上開車輛前往臺中市西屯區秋紅谷公園,將所
收得之詐欺款項轉交予2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馮寶長、程艷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吳家媚、黃紹倫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家媚、黃紹倫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
47頁),公訴人、被告吳家媚、黃紹倫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媚、黃紹倫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至24、29至33、37至39
、243至246頁,本院卷第46、54至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馮寶長、程艷星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59至61及
63至64、77至7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紹倫
指認、告訴人馮寶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紙、其與詐欺人
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程艷星報案
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元大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其與詐欺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吳家媚台
新銀行開戶個人資料、被告吳家媚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吳家媚中信銀行開戶個人資料、
被告吳家媚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
告吳家媚中華郵政開戶個人資料、被告吳家媚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吳家媚之提領畫面擷圖
、路口監視器擷圖、叫車訊息擷圖、被告吳家媚與「OK謝岳
翰」、「江馨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
22日刑紋字第1136045489號鑑定書、被告吳家媚報案資料、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250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1至57、65至66、67、69、71頁
下方、73至76、83、93至96、101、105至107、109、111、1
13、115、117、119、121、123、125、127、129至135、137
、141至149、149至156、161至195、203至213、201、215至
217、247、255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964號扣押物品
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且就上開監視器
畫面中,提領款項之人即為被告吳家媚,亦經其當庭確認無
訛(見本院卷第50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吳家媚
黃紹倫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家媚、黃紹倫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家媚、黃紹倫2人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吳家媚、黃紹倫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吳家媚、黃紹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
偵卷第20至24、29至33、37至39、243至246頁,本院卷第46
、54至55頁),足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被告吳家媚、黃紹倫尚未因本案而
有任何獲利,亦經被告吳家媚、黃紹倫供述在案(見本院卷
47至48頁),綜合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
家媚、黃紹倫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吳家媚、黃紹倫2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吳家媚、黃紹倫2人就上開犯行,被告黃紹倫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草哥」及不詳詐欺成年人員間,被告吳
家媚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OK謝岳翰」、「江馨芸」及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
且係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馮寶長、程艷星2
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馮寶長、程艷星2人陷於錯誤而將款
項匯入指定帳戶,被告吳家媚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特
定地點提領款項,提領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給被告黃紹倫
被告黃紹倫再將款項轉交上手,而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是被告黃紹倫與吳家
媚相互間,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草哥」及不詳詐欺
成年人員間,被告吳家媚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OK謝岳翰
」、「江馨芸」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
欄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
欺告訴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吳家媚、黃紹倫2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
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罪數之說明:
  次按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係以一名被害人為區隔,詐欺一
名被害人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屬不同財
產法益,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查本件被告
吳家媚、黃紹倫所為犯罪事實欄之犯行,造成告訴人馮寶長
、程艷星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
應分論併罰,論以成立2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家媚行為時正值43歲
年齡,竟加入詐欺集團除提供個人3個金融機構帳戶並擔任
提款車手工作,被告黃紹倫行為時正值27歲年齡,竟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由被告吳家媚依照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提領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被告黃紹倫,被告黃
紹倫再將之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肇致告訴人馮寶
長受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程艷星受有77萬元之財產上
損失,所為實屬不當;然考量被告吳家媚、黃紹倫2人犯後
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馮寶長、程艷星達成調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
07號、第4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34、1
35至136號);兼衡被告吳家媚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父母均已60幾歲、每個月會拿錢回家補助、已婚、育有3位
子女都已成年、從事餐飲業外場工作、每月收入32,000 元
、尚有車貸、房租要負擔、經濟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被告黃紹倫自述高中一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與奶奶
住、離婚、無子女、從事防水工程、以日薪計算、每月平均
收入3萬元初、尚要繳房租、照顧高血壓行動不便的奶奶
語(見本院卷第55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再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 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 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 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 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 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 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 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 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吳家媚、黃 紹倫所犯2罪均係加重詐欺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 、犯行之方式、態樣亦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 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 被告吳家媚、黃紹倫實施犯行、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 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㈧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家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馮寶長、程艷星達成 調解,並將依約給付,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 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吳家 媚之犯行對告訴人馮寶長、程艷星造成財產損害,應課予一 定之賠償責任,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 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4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7號、第415號調解筆錄所示對告訴人馮 寶長、程艷星履行賠償義務(見本院卷第133至134、135至1 36頁)。再審酌被告吳家媚之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 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 行為,避免再犯,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再因本件被告既有上開 條件待於緩刑期間履行,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於宣告緩刑時,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並啟自新。倘被告吳家媚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吳家媚、黃紹倫於本院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47頁),且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家媚、黃紹倫 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另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刑法第11條亦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 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吳家媚、黃紹倫就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提領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吳家媚、黃紹倫就此部分財物已不 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對被告吳家媚、黃紹倫沒 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已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扣案收據4張(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 296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吳家媚領完 錢後,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人員,詐欺集團人員提供作為收 據之用,係屬本案犯罪工具,業據被告吳家媚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51頁),上開扣案物品既為供被告犯 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㈣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 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 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開立之收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上有偽造之「王 耀東」簽名4枚,原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因 本院就該收據已諭令沒收,則此等於該收款收據上之偽造署 押,均因已附隨於該偽造私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 之偽造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車手    罪       刑 1 馮寶長 詐欺人員於112年12月26日許,假冒馮寶長之外甥,致電佯稱缺錢做生意,致馮寶長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26日12時46分許 3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12月26日13時13分、13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文心分行 21萬元 9萬元 吳家媚 112年12月26日13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黃紹倫 吳家媚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收據肆張沒收。 黃紹倫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程艷星 詐欺人員於112年12月25日10時41分許,假冒程艷星兒子,致電佯稱借錢周轉,致程艷星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26日11時12分許 35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12月26日12時40分、12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 26萬元 9萬元 吳家媚 112年12月26日12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黃紹倫 吳家媚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收據肆張沒收。 黃紹倫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6日14時33分許 42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6日14時48分、14時56分至14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南屯路郵局 27萬元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112年12月26日15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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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