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益
選任辯護人 劉立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
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大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I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大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黃大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某甲」、「某乙」、「陳泓冠Auda
y」、「徐向北」、「劉立霖」、「Coinworld」,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
織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
,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一般洗
錢未遂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參與犯罪組織、一般
洗錢等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事
由綜合評價。
(五)爰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
賺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
、分工合作,騙取告訴人湯淳臻之財產,足見其價值觀念
偏差,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
治安;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
獲取原諒,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非無悔意;又斟酌本案經警當場查獲,終未造成
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
段、犯罪情節、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本罪之罪質,暨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 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 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 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 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 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 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 已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 從上手指示,擔任出面收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 甚深,且本案未獲報酬(詳後述),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 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 項所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本件扣案之IPho ne12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繫上手使用;扣案 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承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60萬元,雖係被告遭 員警查獲時扣得,惟此等款項係告訴人佯與被告面交款項 所用,並已於查獲被告後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稱:當時上手是說如果我做滿 1個月,該月的租車費就免費,我說只能做1週,對方就說 那1週後再決定,但我沒有做滿1週就被查獲,所以沒有拿 到任何報酬等語,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參以被告 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即為警查獲,尚未能取得詐欺款項, 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報償,故不生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