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256號
TCDM,113,金訴,4256,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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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女


輔 佐 人 何忠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已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
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亦
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7時12分許前之某時,將其向合作金庫
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少
年)。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
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庚○○、丙○○、己○○、丁○○等行詐,致渠
等各陷於錯誤,分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嗣庚○○、丙○○、
己○○、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庚○○、丙○○、己○○、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輔佐
人辛○○及檢察官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
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及輔佐人更皆表示對於證
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6頁),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
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
,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
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
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
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合庫帳戶作為薪資帳戶之情,然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沒有
將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其他人等語;偵訊時另供
稱:可能是搬家時弄丟提款卡等語。輔佐人為其辯護稱:提
款卡是因為搬家遺失,沒有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申辦本案合庫帳戶作為工作使用之情,經其於警詢、
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149至152頁
,本院卷第41至42頁);另遭不詳之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行詐及匯款之經過,經告訴人庚○○、丙○○、己○○、丁○○於
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21至32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黎明分行113年7月26日合金黎明字第1130002209號函暨
附件: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37至52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卷證附卷可佐。
再告訴人庚○○、丙○○、己○○、丁○○遭詐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
款項,復遭人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之過程,同有上開本案合庫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合庫帳戶確遭
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之帳戶,首堪認定。
(二)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應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
 1.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
證,卡片設定密碼之目的,當在於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
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者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即難以持
用。而為自己方便記憶,一般人通常會以自己熟悉,而他人
難以猜測或取得之號碼,作為自己之提款卡密碼,且為免提
款卡遺失後,增加被盜領或遭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
也會避免將提款卡之密碼抄寫在提款卡上,或係抄寫在紙條
、存摺上並與提款卡一同放置。本件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對於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遭他人作為不法利用
一事理當有所認識。參之被告自承本案合庫帳戶係薪資帳戶
,且使用至109年2月16日等情(見偵卷第150頁),而依上
開本案合庫交易明細於103年11月18日起至109年2月16日止
,確有多筆款項匯入後,旋於當天遭提領之紀錄,足徵本案
合庫帳戶原係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衡情對於記憶提款卡密
碼應無任何困難,其是否有將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記
載於紙上之必要,要非無疑。縱被告非書寫密碼不可,為預
防提款卡遺失或離本人持有後遭人盜領,理應將提款卡及載
有密碼之紙條分別存放,然其於偵詢時卻供稱:警詢時所述
有把密碼寫在紙上,一起放在提款卡卡套裡為屬實等語(見
偵卷第150頁),此舉顯增加密碼遭人探知及提款卡遺失或
遭竊時遭人盜領、盜用之危險,實與上開常理不符。遑論其
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提款卡密碼會寫在紙上,但沒有跟提
款卡放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如此,拾得或盜得
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之人,更無從知悉密碼而得以提領匯入
帳戶之款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僅前後不一,復與常情
有違,礙難盡信。
 2.又依上開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本案最早之
被害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庚○○於113年4月29日1
7時12分許遭詐匯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前,帳戶餘額僅剩
159元,其後即有告訴人庚○○、丙○○、己○○、丁○○陸續遭詐
匯入款項之情形,合於一般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於交付前
帳戶常呈現餘額所剩無幾之常情。
 3.再者,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在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
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或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
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止付。是以倘取得帳戶之人係以竊得或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則在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
帳戶已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
事之詐欺犯罪行為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因此通常不會使用竊
得或拾得之帳戶,以確保以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
時,無須承擔該等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
險。佐以本案合庫帳戶於113年4月29日起遭用以作為對複數
之告訴人庚○○、丙○○、己○○、丁○○行詐使用,而其等匯入之
款項全遭提領完畢,更徵不詳之人於向本案告訴人等實施詐
欺取財時,確有把握被告申辦本案合庫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
人掛失止付,至少有一定期間內可安全供其操作、運用之確
信,此種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應無發生之可
能。
 4.綜上以觀,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係被告自行交
付與他人使用,應可認定。其辯稱係於遺失後遭盜用乙節,
衡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
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是如未確
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
,衡情一般人皆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甚或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不相識之人。況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且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
悉。本案被告自陳知道若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等情(見本院卷第48至49
頁),可見其乃具有一定社會知識、經驗之人。以被告之知
識、經驗,其對將本案合庫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
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
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
言。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於
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
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
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
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
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
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
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
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
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
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被告於交付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時,並非年幼無
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他
人,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高度之預見可能
,而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與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提款卡之人於向被害人詐騙
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合庫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而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行詐之人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被告主觀上容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一
),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無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
犯罪最重本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分致如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庚○○、丙○○、己○○、丁○○遭詐騙匯款,其等匯
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
為同種想像競合;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
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提款卡(含密碼),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如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合庫帳戶金額計為14萬5145元
之損害程度,且被告否認犯行,復無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或獲得諒解,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交付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已獲取任何對價,亦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分得任 何被害人受騙損失之款項之情形,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另依前揭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本案告訴 人等匯入之款項,均經提領,被告遂行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 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在其實際掌控中或屬 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 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 恐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提款時間 金額 1 庚○○ 庚○○於113年4月29日14時51分前某時許,於網路瀏灠貸款廣告並與不詳詐欺者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該不詳詐欺者即向庚○○佯稱:因帳號輸入錯誤導致貸款資金凍結無法撥款,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戊○○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9日 17時12分許 4萬元 113年4月29日 17時23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29日 17時23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29日 18時13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29日 18時18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29日 18時19分許 1萬5000元 2 丙○○ 不詳詐欺者於113年4月29日16時許,與丙○○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因未進行金流確認無法交易云云,並提供假客服連結供丙○○操作處理,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戊○○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9日 18時42分許 3萬3066元 113年4月29日 18時46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29日 18時46分許 1萬3000元 3 己○○ 不詳詐欺者於113年4月29日15時16分許,與己○○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因賣貨便訂單凍結須要認證云云,並提供假客服連結供己○○操作處理,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戊○○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9日 18時55分許 1萬2013元 (編號3、4合併提領) 113年4月29日 19時0分許 2萬元 4 丁○○ 不詳詐欺者於113年4月29日15時2分許,與丁○○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使用蝦皮交易,因無法交易須要認證云云,並提供假客服連結供丁○○操作處理,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戊○○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9日 18時58分許 3萬66元 (編號3、4合併提領) 113年4月29日 19時1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29日 19時2分許 2000元 附表二:
卷證: ㈠告訴人庚○○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7至71頁) ㈡告訴人丙○○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3至79頁) ㈢告訴人己○○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81至83頁、第89至91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5頁)  ⒊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85至88頁) ㈣告訴人丁○○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93至95頁、第107至10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1頁)  ⒊臉書、LINE、蝦皮客服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2至10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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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