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250號
TCDM,113,金訴,4250,202502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宇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
17號、第433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宏宇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周宏宇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
,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之洗錢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
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修正
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並需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
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為嚴苛。
㈢、是就被告本案所涉犯洗錢犯行,金額即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
億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詳
下述),且難認被告本案有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之情形。經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暱稱「黃文堯」以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
係詐欺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
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又被告就起訴
書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另者,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本
院卷第6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八、被告所犯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
此部分原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然
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九、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分別為本案犯行,並且致告訴
人2人受有損害,且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惟念及被告於本案
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
同視之,且被告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女兒。入監前從
事白牌計程車工作,之前在北部跑白牌車,每月收入約1萬-
2萬元等節。另本院審酌被告動機、犯罪情節,以及酌以檢
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
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十、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稱:本案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節(本院卷第61頁), 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均無從沒收 犯罪所得。
㈡、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 之財物已交付給詐騙成員,如認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周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周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17號113年度偵字第43306號
  被   告 周宏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10樓之7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宏宇於民國113年4月中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黃文堯」、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阿清」等人所屬,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周宏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周宏宇擔 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 款後轉交上手。周宏宇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掩 飾他人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行詐術,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周宏宇於附表所 示時、地,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再 使用存款機轉存至不詳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訴警偵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丁○○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宏宇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甲○○、丁○○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甲○○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等附表所示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等事實。 3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而出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宏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末按刑法處 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 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就附表所犯2次犯行,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5日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外匯資訊,經甲○○聯繫後,LINE暱稱「生活達人通」、「陳建庭」佯稱可投資外匯但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25日18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鄭唯凱(由警另行偵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5日18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大雅金雅環門市 1萬元 2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4日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丁○○聯繫後,LINE暱稱「啟動夢想」、「陳建庭」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教導操作投資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7日20時43分、20時44分、20時45分許,分別匯款4萬元、5萬元、1萬元、2萬元至馮子宸(由警另行偵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7日21時5分至21時6分許 臺中市○○區○○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 6萬元 4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