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228號
TCDM,113,金訴,4228,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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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ANH TUNG




LA LE TOAN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3
12號、第54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LA LE TOAN(中文姓名呂黎全,暱
稱「Andree Vaneyes」、「=)Vaneyes」,下稱呂黎全)、
被告PHAM THANH TUNG(中文姓名范清松,暱稱「范清松
,下稱范清松)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柯里昂 天龍」、「天龍A呼叫天龍B」等人
所組成之詐騙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范清松從事「持提款卡
取款」之車手工作,呂黎全負責依「柯里昂 天龍」、「天
龍A呼叫天龍B」之指示向范清松指示提款及收取贓款(俗稱
收水)。呂黎全、范清松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陳鴻、黃肅賢施用詐
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陳鴻、黃肅賢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范清松
呂黎全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
提領金額之款項,再轉交給呂黎全,呂黎全再以不詳方式轉
交給集團不詳上手,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
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
及所在。嗣經陳鴻、黃肅賢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
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
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
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
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既應由繫屬在先法院
審判,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
裁判即不受理判決終結之。
三、查本案被告2人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苗粟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618、2619、262
0、3617、4477、4478號提起公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10
部分),並經臺灣苗粟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
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罪刑(參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0、11部
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
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
,本院自不得就本案予以審判,應依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追加起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陳鴻 (提告) 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陳鴻,互加LINE聯繫,表示有「TikTok shop」網站可投資賺取佣金,惟需先儲值才能進行商品購買云云,致陳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儲值 113年4月4日11時53分許 2萬1000元 鄭氏秋香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3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甲中門市提領 2萬元(不含手續費) 2 黃肅賢(提告) 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黃肅賢,互加LINE聯繫,表示有「udcdtiktok shop」代銷網站可投資賺取差價云云,致黃肅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儲值 113年4月18日15時47分許 2萬元 阮文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7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甲后門市提領 2萬元(不含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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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