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利昌
凃昱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73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利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偽造「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凃昱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偽
造「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戴利昌、凃昱丞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前某日起,各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菩薩」、「慕布」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詩涵
」、「陳家進」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戴利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74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判決罪刑,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由戴利昌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
贓款,而凃昱丞則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其收得之
詐欺贓款。戴利昌、凃昱丞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劉詩涵」、「陳家進」等帳號與李盈米聯繫,向李盈米
佯稱可介紹股市投資管道、獲利極高,並利用「大昌證券」
APP專用帳戶儲值操作云云,致李盈米陷於錯誤,遂與「陳
家進」約定於112年12月27日16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
000○0號,將新臺幣(下同)80萬元款項交付予收款專員,
再由戴利昌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指示,持偽造之
「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假冒「大昌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專員「陳葉梁」,於上開時、地前往向李盈米收
取款項,戴利昌並當場在上開收據之「經手人」欄上,偽簽
「陳葉梁」之署名1枚後,將該偽造之收據交予李盈米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盈米、「陳葉梁」及「大昌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俟戴利昌向李盈米收得上開80萬元款項後,凃
昱丞則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7時許
,至臺中市新社區中興嶺圓環附近,向戴利昌收取該80萬元
詐欺贓款,並依指示持往放置在臺中市某處公廁內,由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戴利昌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
嗣經李盈米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盈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以
下就被告凃昱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
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又本件被告戴利昌、涂昱丞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而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
㈢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被告2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7至90頁、第101至104頁、第235
至236頁,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第129頁、第183頁、第19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盈米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10
5至114頁)之情節相符(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於認定
被告凃昱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未引用為證據),
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戴利昌指認被告凃昱丞、
告訴人指認被告戴利昌】(見偵卷第93至99頁、第115至117
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27
至1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29頁、第143至145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
第131至135頁)、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13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47至16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4986號
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99頁、第205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見偵
卷第207至225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公布日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⑴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
輕其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除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其所涉本案一般洗錢犯
行,已如前述,且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凃昱丞有何
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被
告戴利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我有拿到3000元之報酬,
尚未主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且綜觀全卷,被
告戴利昌並未自動繳回該犯罪所得,堪認被告戴利昌雖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卻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且依刑法第66條規定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
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
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又有期徒刑之
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
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
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如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刑,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度上限為6年11月,仍高
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法定
刑上限5年,故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被告2人此部分洗錢犯行,自應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
日制訂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被告戴利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涉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犯行,然被告戴利昌並未自動繳交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已如前述。是被告戴利昌並無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而被告凃昱丞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自白其所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
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就被告凃昱丞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部分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
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
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收據上「企業名稱」、「代表人」、「經手人」欄位內分
別蓋有「大昌證券」、「莊智宏」、「陳葉梁」之印文各1
枚,復有被告戴利昌偽簽「陳葉梁」之署名1枚,而被告戴
利昌並在該收據上填載「112(年)12(月)7(日)」、「
捌(拾萬元)」等資料,足以表徵「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於112年12月7日收到80萬元款項而交付收據予告訴人以為
證明之意,故上開收據1紙,屬偽造之私文書,至為明灼;
且被告戴利昌明知其非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猶於
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該收據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被告
戴利昌所為自足生損害於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
正確性及「陳葉梁」之公共信用權益無疑。
㈢是核被告戴利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
核被告凃昱丞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
書所犯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凃昱丞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起訴書已敘明被告2人均自112
年12月27日前某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嗣由被告戴利昌
依指示持偽造之上開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再由被
告凃昱丞依指示向被告戴利昌收取其所收得之詐欺贓款等情
,可見被告凃昱承所涉此部分犯行係屬本件起訴範圍。又被
告2人均有加入暱稱「菩薩」、「慕布」等人所屬之通訊軟
體Telegram群組,被告凃昱丞在該群組中暱稱「8-1操」,
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115至116頁、第129頁、第183頁、第197頁),堪認被告
凃昱丞對被告戴利昌持上開偽造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乙節,主
觀上確具犯意之聯絡。另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告知
被告凃昱丞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由
本院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予以判決。
㈣被告2人與「菩薩」、「劉詩涵」、「陳家進」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㈤被告2人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在上開收據上偽造「
大昌證券」、「莊智宏」、「陳葉梁」等印文及推由被告戴
利昌在該收據上偽簽「陳葉梁」署名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戴利昌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凃昱
丞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戴利昌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11
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2年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戴利昌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
被告戴利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
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戴利昌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
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
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戴利昌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凃昱丞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且其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就被
告凃昱丞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又被告凃昱丞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
一般洗錢犯行,且其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再併予衡酌
被告凃昱丞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戴利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款
後,再由被告凃昱丞向被告戴利昌收取其所收得之詐欺贓款
,層層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
向、所在,被告2人所為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
坦承犯行,並均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39至140
頁、第205至206頁之本院調解筆錄),且被告凃昱丞有依調
解內容給付第1、2期分期給付款項予告訴人,然被告戴利昌
尚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分期款項(見本院卷附之本院電話
記錄表)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戴利昌於本案前,除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尚曾因竊盜、多次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被告凃昱丞於本案前,則曾因
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
,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至68頁),並衡以被告凃昱丞已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自
白減刑規定之情狀,與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被
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0、198
頁),暨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及
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第1項規定:「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而依前述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查,扣案偽造之「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1張,係被告戴利昌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所交付, 業經認定如前。是該收據1張係供被告2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 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收據上偽造「大 昌證券」、「莊智宏」、「陳葉梁」之印文及偽造「陳葉梁 」之簽名,因屬該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私文書之沒收而 包括在內,自無須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戴利昌自承於本案犯行後,有收到3000元之報酬等情( 見本院卷第183、197頁)。是被告戴利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 得為3000元,並未扣案,且被告戴利昌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然迄今尚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分期款項,已如前述。 是基於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法理,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3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 被告戴利昌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日後倘被告戴利昌有 實際給付調解金額,得由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扣除之,無 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對被告戴利昌之權益亦無 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 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 適用。查,本案被告戴利昌向告訴人所收取之80萬元,業已 轉交予被告凃昱丞,被告凃昱丞復將款項放置在臺中市某處 公廁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而輾轉繳回本案 詐欺集團,業經認定如前,被告2人就上開財物,均已不具 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對被告2人沒收上開洗錢之 財物,已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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