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016號
TCDM,113,金訴,401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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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847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380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慧如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且提供其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
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成為
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
贓款之方式,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造
成金流斷點,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4時許之前某時,在臺中市南屯
向上路之統一超商熊貓門市,依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
體暱稱「陳鴻章」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將其所申請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A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B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C帳戶)之金融卡,均寄送至指定門市,並以LINE通訊軟體
告知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
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林淑琴等被害人行騙,致林淑琴
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上開各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真正之去向,進而製造金流斷點。惟就附表編號13所示唐梅
伶受騙之款項,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轉出,該等款項即
遭圈存。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李亮德王世賢謝函吟王宜婷邱香琳、黃淑恬、
吳承恩洪明傑何志洋黃姿云、唐梅伶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陳慧如(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第63-85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
,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
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2、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淑琴李亮德王世賢
謝函吟王宜婷邱香琳、黃淑恬、吳承恩洪明傑、何
志洋黃姿云、唐梅伶、告訴代理人王金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並有被告之A、B、C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8477卷一第177-191頁),及附表「證
據出處」欄位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
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
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
新舊法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
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①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惟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見偵48477卷五第236頁),故不符合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最重本刑5年,故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輕後,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1月以上5
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
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後,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
由於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與舊法相等,而最低刑
度則高於舊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提供
其申辦之A、B、C帳戶予不詳之詐欺正犯使用,再由詐欺正
犯對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施行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中,再由
詐欺正犯將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
去向,則本案詐騙集團前開提領款項之行為自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
,則屬幫助洗錢之行為。惟就附表編號13所示唐梅伶受騙之
款項,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轉出,該等款項即遭圈存,
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之A帳戶交易明細、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114年2月
3日北富銀北台中字第1140000001號函可資佐證(見偵48477
卷五第137-139、225-228頁),故就此部分尚未製造金流追
查斷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80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書效
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四、又被告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一般
洗錢既、未遂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一)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案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故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上開提供人頭帳
戶之行為,以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行為,致使
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就附表編號1至12部
分,因此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真實
身分,而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
遲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且並未與各被害人達成
調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受騙財物價值,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受僱從事長照行業,經濟
狀況不佳,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 ,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 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義 務沒收主義。
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附表編號1至12部分 所示之各被害人匯入上開各帳戶而遭提領而出之款項,被告 對於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 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惟查,就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唐梅伶 受騙後匯入被告A帳戶之10萬元,因被告之A帳戶於113年6月



18日被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轉出,該等 款項即遭圈存於被告之A帳戶中,且仍未經被害人唐梅伶領 回款項,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114年2月3日北富銀北台中字第114 0000001號函暨所檢附之A帳戶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見偵48477 卷五第137-139頁),堪認留存於被告上開A帳戶之10萬元為 洗錢標的,且被告對該筆款項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 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林淑琴(未提告) 113年4月14日起 佯稱投資博弈獲利豐厚云云,致林淑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0日14時0分/網路銀行轉帳7萬元 113年6月11日18時9分/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 A帳戶 B帳戶 1.證人林淑琴於警詢之  證述(偵48477卷一第85-91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477卷一第235、241-243、245-247、277、283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萬濠投資網站頁面、網路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截圖(偵48477卷一第287-317、325、331-333頁) 4.被告之AB帳戶交易明細(偵48477卷五第225-229頁) 2 李亮德 113年5月19日起 佯稱投資網路電商獲利豐厚云云,致李亮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1日15時27分/網路銀行轉帳3萬6000元 B帳戶 1.證人李亮德於警詢之證述(偵48477卷一第93-10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8477卷二第3、11、13-15、41、67、79頁) 3.被害人與嫌疑人對話截圖(偵48477卷二第17-27頁) 4.被告之B帳戶交易明細(偵48477卷五第228-229頁) 3 王世賢 113年6月初某日起 佯稱舉辦法會改運、彩券中獎須支付手續費云云,致王世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2日13時26分/網路銀行轉帳1萬7000元 113年6月12日13時27分/網路銀行轉帳1萬7085元 A帳戶 1.證人王世賢於警詢之證述(偵48477卷一第103-10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477卷二第139、143-147、183-184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交易明細(偵48477卷二第149-181頁) 4.被告之A帳戶交易明細(偵48477卷五第225-228頁) 4 謝函吟 113年5月22日起 佯稱網路投資彩券獲利豐厚云云,致謝函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2日19時37分/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113年6月12日19時38分/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C帳戶 1.證人謝函吟於警詢之證述(偵48477卷一第105-10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8477卷二第197、201-209、239頁) 3.投資網站網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交易明細(偵48477卷二第211-237頁) 4.被告之C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8477卷一第183-186頁) 5 王宜婷 113年5月26日起 佯稱網路電商平台搶購商品可賺差價云云,致王宜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22時23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3年6月14日22時24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A帳戶 1.證人王宜婷於警詢之證述(偵48477卷一第111-125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477卷二第243、249-253、287-289頁) 4.被告之A帳戶交易明細(偵48477卷五第225-228頁) 6 邱香琳 113年4月間某日起 佯稱網路投資博奕遊戲獲利豐厚云云,致邱香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23時0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A帳戶 1.證人邱香琳於警詢之證述(偵48477卷一第127-129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8477卷二第315、319-321、323-324、337、339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交易明細及博弈網站頁面(偵48477卷二第351、353頁) 4.被告之A帳戶交易明細(偵48477卷五第225-228頁) 7 黃淑恬 113年6月15日 佯稱投資網路電商獲利豐厚云云,致黃淑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5日15時51分/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B帳戶 1.證人黃淑恬於警詢之證述(偵48477卷一第133-135頁) 2.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8477卷三第3、9-10、55、63、81、399頁) 3.與暱稱「在線客服」對話截圖、與暱稱「李欣江」LINE文字訊息(偵48477卷三第11-52、99-395頁) 4.被告之B帳戶交易明細(偵48477卷五第228-229頁) 8 吳承恩 113年6月15日 假冒朋友佯稱急須借款應急云云,致吳承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5日17時0分/網路銀行轉帳 2萬元 B帳戶 1.證人吳承恩於警詢之證述(偵48477卷一第137-139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48477卷四第3、11-13、17、19-21頁) 3.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偵48477卷四第15頁) 4.被告之B帳戶交易明細(偵48477卷五第228-229頁)  9 洪明傑 113年6月10日起 佯稱網路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洪明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6日11時14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3年6月16日11時20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A帳戶 1.證人洪明傑於警詢之證述(偵48477卷一第141-14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477卷四第25、33-35、37-39、53-55頁) 3.LINE對話截圖、臉書頁面截圖(偵48477卷四第111、135-269、273頁) 4.被告之A帳戶交易明細(偵48477卷五第225-228頁)  10 何志洋 113年6月15日 佯稱投資網路電商獲利豐厚云云,致何志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6日12時5分/網路銀行轉帳 3萬8820元 A帳戶 1.證人何志洋於警詢之證述(偵48477卷一第131-13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48477卷二第357、365-371、375、381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交易明細(偵48477卷二第361-363頁)  4.被告之A帳戶交易明細(偵48477卷五第225-228頁)  11 黃姿云 113年5月底某日起 佯稱網路投資彩券獲利豐厚云云,致黃姿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7日15時45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A帳戶 1.證人黃姿云於警詢之證述(偵48477卷一第149-161頁、偵53809卷21-2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8477卷四第277頁、偵53809卷第49-51、53-55、71、83頁) 3.網路平台名稱及網址、網路銀行交易截圖、電子錢包地址、USDT鏈上轉帳紀錄(偵53809卷第91-105頁) 4.被告之A帳戶交易明細(偵48477卷五第225-228頁) 12 王雲龍 113年5月30日起 佯稱投資紅酒獲利豐厚云云,致王雲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7日18時10分/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A帳戶 1.證人王金龍於警詢之證述(偵48477卷一第163-16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8477卷五第5、19-23、37、71頁) 3.LINE對話紀錄、郵局存摺封面、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偵48477卷五第15-17、66-68頁) 4.被告之A帳戶交易明細(偵48477卷五第225-228頁) 13 唐梅伶 113年5月中旬某日起 佯稱投資澳門娛樂公司獲利豐厚云云,致唐梅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8日9時28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圈存) 113年6月18日9時31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圈存) A帳戶 1.證人唐梅伶於警詢之證述(偵48477卷一第167-175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8477卷五第107、109-117、125-127、137-139頁) 3.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申請資料、綁定帳號、交易明細、嫌疑人對話及對話紀錄(偵48477卷五第141、149-159頁) 4.被告之A帳戶交易明細(偵48477卷五第225-2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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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