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949號
TCDM,113,金訴,3949,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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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彥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王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
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彥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0月4日)收據、工作證
各壹張、Oppo Reno 7z手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中,證人即告訴人趙雅萍
警詢供述、同案被告柯惠萍(由本院另行審結)於警詢、偵訊
未經具結之供述、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嘉彥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
程序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96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意旨係為強化防詐作為、打擊詐欺集團
及加重詐欺集團犯嫌刑,以嚴懲詐欺犯罪為重點,應認該條
所規定之重點在於,若詐欺集團所犯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共4款加重事由中所定2款以上之事由,將因本條規
定加重其刑,自不應因既遂、未遂而有不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所以直接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列為構成要件,蓋我國加重詐欺案件分工縝
密、詐騙被害人範圍廣大、金額甚鉅,實難單純由1至2人即
可完成,3人以上應係依經驗法則,足認通常之詐欺集團人
數均有3人以上;又法條之構成要件亦未排除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未遂犯規定之適用,否則不啻將使詐欺集團成員心存
僥倖,顯與立法之目的未合,是本案縱屬未遂,仍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另本院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卷第145頁),並給予被告、辯
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
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柯惠萍、「馬丁」、「Guo-Hau Bai」「偉
杰」、「Chen Hao」、「NANA」、「專案經理-徐千惠」、
「威文線上客服中心」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
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
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
情形,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構成要件,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2分之一

七、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八、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九、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均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應
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十、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
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
。再者,被告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已與告訴
趙雅萍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4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25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
每月收入扣掉油資、車耗等,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節。
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
見、被告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罪後坦 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如前所述 ,堪認被告已有悔意。是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 非極為嚴重,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啟 自新。惟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重建其正確法治 觀念,併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第8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收據1張、當日



所出示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同 案被告柯惠萍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同案被告柯 惠萍、告訴人陳述在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此部 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 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之Oppo Reno 7z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 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案,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之Oppo Reno 12F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這是我原本的手機(偵卷第35頁),又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 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本案我沒有獲得報酬等節(本 院卷第143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 ,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至於扣案之現金7,100元,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查扣的現金7,100元是我個人的錢, 與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都無關等節(本院卷第1 43頁),又卷內亦無事證證明上開7,100元確實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 查,被告因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獲有「馬丁」轉帳之報酬20 ,599元,業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43頁)。該等報酬雖 非本案犯罪所得,但係其取自其他詐欺之違法行為所得(被 告已先於114年1月7日繳回20,599元,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 佐),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後於114年1月2 2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5萬元完畢,此有前引本 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9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是如再 行對被告諭知沒收上述財物,不免將有過苛之情,亦存在雙 重剝奪之疑慮,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爰裁量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45號  被   告 柯惠萍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嘉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王品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惠萍陳嘉彥於民國113年9月期間,分別經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Guo-Hau Bai」、暱稱「馬丁 」(Line暱稱「勞資蜀道參」、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梨 宮紗筱」)等人介紹,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由「馬丁」、Telegram暱稱「Guo-Hau Ba i」、「偉杰」(上開2人之Line暱稱與Telegram暱稱相同) 、「Chen Hao」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在本案詐欺集 團中,柯惠萍係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依指示出面索取被 害人遭訛詐贓款;陳嘉彥則係擔任監控車手工作,負責至面 交現場把風、監看及接應面交車手。柯惠萍陳嘉彥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掩飾或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際網路連線,於11 3年6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張貼假投資廣 告,俟趙雅萍點擊該廣告連結後,即被加入LINE群組「博股 開來」,再由Line暱稱「NANA」、「專案經理-徐千惠」、 「威文線上客服中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佯稱可以 透過「威文富投」手機APP投資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趙雅 萍誤信係投資股票,分別於8月14日、8月26日面交2次,共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暱稱「林文凱」、「林子暘」( 均另行由警持續偵辦中),嗣因趙雅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並同意配合警方誘捕上手,而假意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113年10月4日9時許,在臺中市南區高工路與南和路交岔路 口(下稱本案路口)再交付50萬元款項。嗣柯惠萍陳嘉彥 分別依照「Chen Hao」、「馬丁」之指示:先由柯惠萍於11 3年10月4日8時55分前某時,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下載「Chen Hao」傳輸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 證上姓名為「柯淑慧」)」及印有偽造「威文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威文公司)公司章、收訖章、「毛曉玲」印文 之收款收據,並在該收據上偽簽「柯淑慧」之署名。繼之, 陳嘉彥則於113年10月4日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本案路口先行探查並拍攝本案路口狀 況給「馬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知曉。嗣「Chen Hao」接 獲陳嘉彥回報後,再指示柯惠萍於同日8時55分許至本案路



口,並向趙雅萍出示上開偽造之「威文公司識別證」及收據 交予趙雅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威文公司及「柯淑慧」 、「毛曉玲」。然柯惠萍於收受趙雅萍交付之50萬元餌鈔( 已發還趙雅萍)之際,現場埋伏之員警即當場逮捕被告柯惠 萍而未遂,並經柯惠萍自願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9 之物。又因陳嘉彥柯惠萍趙雅萍面交前即至本案路口徘 徊探查,為在場員警發現其形跡可疑,予以盤查而查獲,並 經陳嘉彥自願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0至12之物,依法 逮捕,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雅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惠萍陳嘉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趙雅萍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對被告柯惠萍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對被 告陳嘉彥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對告訴人之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自被告柯惠萍扣得之威文 公司收據影本、刑案現場照片、被告柯惠萍與「偉杰」之Li ne訊息紀錄截圖、Telegram群組「助理柯惠萍/柯淑慧全台 」頁面截圖及群組訊息紀錄截圖、被告陳嘉彥與「勞資蜀道 參」(即「馬丁」)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被告陳嘉彥與「 梨宮紗筱」之Telegram訊息紀錄截圖及手機螢幕翻拍照片、 告訴人與「NANA」、「專案經理-徐千惠」、「威文線上客 服中心」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 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查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係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透過通訊軟體Line、Tele gram暱稱「Guo-Hau Bai」、「偉杰」、「Chen Hao」及暱 稱「馬丁」等人指示,由被告柯惠萍擔任「面交車手」、被 告陳嘉彥擔任「監控車手」之分工,而與Line暱稱「NANA」 、「專案經理-徐千惠」、「威文線上客服中心」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犯行,是該詐欺集團 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係自113年9月間 至113年10月4日被告2人遭警方查獲時,藉由網路投資名義 ,向民眾詐取財物,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之 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 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又按刑法之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 員皆係為欺罔他人以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行詐術為目的之 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迄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 時,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故應僅就該起訴而繫屬之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須另 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 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柯惠萍陳嘉彥前無詐欺、洗錢之前案紀錄,有 被告2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應無重複 評價問題。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 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 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柯惠萍影印上有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之繳款收據並在其上偽簽「柯淑慧」之署押,不問實際上 有無威文公司、「柯淑慧」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 之成立。而柯惠萍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之際,提出上開工作識 別證、繳款收據,並在收據上簽上偽造之「柯淑慧」署名後 ,將繳款收據交付告訴人,以分別表彰威文公司、「柯淑慧 」已收受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意,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
 ㈢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 罪。至被告柯惠萍偽簽「柯淑慧」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2人所犯之上開罪嫌,係該詐欺集團利用多人之密 切配合分工,並高度協調始能完成,是被告柯惠萍陳嘉彥 、「馬丁」、「Guo-Hau Bai」「偉杰」、「Chen Hao」、 「NANA」、「專案經理-徐千惠」、「威文線上客服中心」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縱對於上開罪嫌並未皆有直接之共 同正犯意思聯絡,惟皆係利用配合彼此間之部分行為而向告 訴人行騙,相互分擔本件之犯罪行為,堪認被告2人及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亦應認有間接 之意思聯絡,對於全部之犯罪結果,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自應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遂。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 。
 ㈥被告2人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告 訴人受有財產可能遭詐騙侵害之危險,顯屬實行詐術行為著



手,然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此部分為未遂犯,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10、11之手機,及扣案之工作證及繳款收 據,均為被告2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就扣案之威文公司繳款收據上偽造之 「威文公司」公司章及收訖章印文、代表人簽章欄簽有偽造 之「柯淑慧」署押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嘉彥自承除業已查扣之7100元外,另獲有「馬丁」給 付之報酬2萬2000元,亦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 徵其價格。
 ㈢擴大沒收:查被告陳嘉彥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迄 至本案被查獲時尚餘2萬599元,被告陳嘉彥自承,該帳戶係 用來收取「馬丁」給付報酬或代為收取「樓鳳錢」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有事實足以證明係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 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檢 察 官 汪思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 備註 1 手機(含sim卡) 1支 被告柯惠萍 (1)廠牌型號:Apple iphone 12 pro max (2)IMEI:000000000000000 2 平板電腦 1臺 同上 (1)廠牌型號:Apple ipad mini (2)序號:DQVP21D3FCM8 3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張 同上 收款戶名:趙雅萍 4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同上 收款戶名:楊焦傳英(被告柯惠萍此部分取款犯嫌另簽分偵辦) 5 崢嶸通寶收據 1張 同上 收款戶名:洪綉涵(被告柯惠萍此部分取款犯嫌另簽分偵辦) 6 崢嶸通寶收據 1張 同上 收款戶名空白 7 捷利金融雲投資合作契約書 1份 同上 收款戶名:蔡平山(被告柯惠萍此部分取款犯嫌另簽分偵辦) 8 工作證 22張 同上 9 印章 3個 同上 10 手機(含sim卡) 1支 被告陳嘉彥 (1)廠牌型號:Oppo Reno 7z (2)IMEI:000000000000000 11 手機(含sim卡) 1支 同上 (1)廠牌型號:Oppo Reno 12F (2)IMEI:000000000000000 12 現金 新臺幣7100元 同上 犯罪所得,已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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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