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耀清
吳格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5
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豪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偉豪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至5之部分,免訴。
陳耀清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耀清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至5之部分,免訴。
吳格林犯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格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格林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4之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廖偉豪、陳耀清、吳格林(上3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前分別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范振聰(由
檢察官另行通緝)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吳格林、范振聰擔任車手頭,負責發放提款
卡及收受提領款項;廖偉豪、陳耀清則擔任車手,負責提領
詐欺贓款。廖偉豪、陳耀清、吳格林、范振聰及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
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人,以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
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2、5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一
編號1、2、5所示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旋即透過
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廖偉豪、陳耀清於附表一編號1、2、
5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2
、5所示金額後,交付予吳格林、范振聰,再由其等將款項
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贓款之
來源及去向(廖偉豪、陳耀清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另為免訴
判決,詳後述)。嗣因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佩臻、楊詠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廖偉豪、陳耀清、吳格林(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所
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上開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廖偉豪、陳耀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吳格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儲碧吟、證人即告訴人林佩臻、楊詠鈞於警詢
時之證述、被害人一覽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
一覽表、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車手提
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廖偉豪、陳耀清騎乘機車之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表一編號1部分)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附表一編號2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
一編號5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全文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法後,立法者持續現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⒋廖偉豪、陳耀清部分:
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廖偉豪、陳耀清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
輕其刑。是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論罪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論罪及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刑為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廖偉豪、陳耀清,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⒌吳格林部分:
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吳格林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
罪,嗣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且有犯罪所得,但未自
動繳回(詳後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但不符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是以,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及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論罪,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
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吳格林,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廖偉豪、陳耀清、吳格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
法訛詐,而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人
頭帳戶;又擔任車手之廖偉豪、陳耀清於附表一編號1、2、
5所示提領時間多次領款之行為,係基於收取同一人遭騙款
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
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及提領贓款之行為分
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廖偉豪、陳耀清所犯附表一
編號1、2;吳格林所犯附表一編號1、2、5之犯行,均屬接
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㈣廖偉豪、陳耀清、吳格林與范振聰、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5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㈤廖偉豪、陳耀清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吳格林就附表一編
號1、2、5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廖偉豪、陳耀清就附表一編號1、2;吳格林就附表一編號1、
2、5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查廖偉豪前於10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並於111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
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主張,並有廖偉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20
5號裁定附卷可按,是廖偉豪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
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廖偉豪所犯上開前案,與
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遽認
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㈧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廖偉豪、陳耀清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亦無犯罪所得,故依前揭規
定減輕其刑。吳格林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罪,故無從適用
前揭減輕規定。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廖偉豪、陳耀清就上開洗錢犯行已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亦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上開
減輕其刑事由。至吳格林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罪,當不符
前揭減刑規定之要件,無從適用該規定,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
獲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
開方式共同詐欺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人,造成上開被
害人、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損害,顯示被
告3人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犯
後坦承犯行,廖偉豪、陳耀清就洗錢犯行亦符合自白減刑規
定,但被告3人迄未賠償損害;又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量以被
告3人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6、387-388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3人所為
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
,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
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並衡酌被告3人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吳格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向車手收款當日可獲取1000元 報酬,一日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且依廖偉豪、 陳耀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係於提款當日後即將款項交給 吳格林等語(見本院卷第369-370頁)。足認吳格林就附表 一編號1、2,係於111年9月15日收款;就附表一編號5,係 於111年10月11日收款,以此計算其犯罪所得共2000元(計算 式:2日×1000元=2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廖偉豪、陳耀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因上開犯行取得原 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369-370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 認定其等已因此另外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自無從諭知犯罪 所得之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同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前 揭規定,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本條係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就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並無明 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總則性規定。查附表一編號1、2、 5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固為供本案上開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然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 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均未扣案、所在不明,其本體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之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 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 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考量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 之角色及分擔行為,及依廖偉豪、陳耀清供稱其等所提領之 款項已交予吳格林等語(見本院卷第369-370頁),吳格林 則供稱其向廖偉豪、陳耀清所收取之款項已上繳范振聰等語 (見本院卷第323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編號1、 2、5所示之人詐得並經車手提領之款項,業經上繳本案詐欺 集團上手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款項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廖偉豪、陳耀清、吳格林、范振聰及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向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人,以附表一編號3、4、5所 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4、5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3、4、5所示匯款金額至附 表一編號3、4、5所示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旋即 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廖偉豪、陳耀清於附表一編號3 、4、5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 3、4、5所示金額後,交付予吳格林、范振聰,再由其等將 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因認廖偉豪、陳耀清就附表一編 號3、4、5部分;吳格林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均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即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 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有其適 用;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 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 案件的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 第77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見參照)。次 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 ,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
㈠廖偉豪、陳耀清、吳格林共同所涉,由廖偉豪、陳耀清依上 手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 一編號3、4所示告訴人黃祺婷、蔡凱岳遭詐所匯入款項後, 交付予吳格林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789號、 第26876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206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3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3人此部分
犯行當為前揭案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 部分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被告 3人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㈡廖偉豪、陳耀清共同所涉依上手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5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楊詠鈞遭詐所 匯入款項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 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44148號、第44149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12年 1月1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64 號判決判處罪刑,經廖偉 豪、陳耀清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5月 17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 判決書及廖偉豪、陳耀清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是廖偉豪、陳耀清此部分犯行當為前揭案件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 起訴,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廖偉豪、陳耀清為免訴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儲碧吟 於111年9月15日18時10分許以世界展望會之名義,致電向被害人儲碧吟佯稱電腦因設定錯誤,會造成重複捐款,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1年9月15日19時18分許 2、111年9月15日19時20分許 3、111年9月15日20時10分許 1.4萬9985元 2.4萬9985元 3.2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9月15日19時28分許/3萬元 2.111年9月15日19時30分許/3萬元 3.111年9月15日19時31分許/3萬元 4.111年9月15日20時15分許/2萬9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臺中市○○區○○○道○段000號) 2 林佩臻(提告) 111年9月15日17時20分許以世界展望會之名義,致電向告訴人林佩臻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失誤,會造成重複捐款,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1年9月15日19時31分許 2、111年9月15日19時34分許 1.1萬989元 2.9989元 1.111年9月15日19時32分許/1萬元 2.111年9月15日19時36分許/2萬1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臺中市○○區○○○道○段000號) 3 黃祺婷(提告) 111年10月9日20時30分許以防癌基金會之名義,致電向告訴人黃祺婷佯稱因公司內部系統當機,會造成重複扣款捐獻,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1年10月9日21時07分許 2、111年10月9日21時09分許 1.3萬56元 2.3萬5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9日21時38分許/6萬元 臺中逢甲郵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4 蔡凱岳(提告) 111年10月9日20時55分許以癌症希望基金會之名義,致電向告訴人蔡凱岳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會造成重複扣款捐獻,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1年10月9日21時56分許 2、111年10月9日21時59分許 1.4萬9987元 2.4萬101元 1.111年10月9日22時09分許/2萬元 2.111年10月9日22時16分許/6萬元 1.統一超商正勤門市(臺中市○○區○○路 ○段000○0號) 2.臺中西屯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臺中逢甲郵局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應予更正) 5 楊詠鈞(提告) 於111年10月11日21時53分許以康橋慢旅-台南館客服人員之名義,致電向告訴人楊詠鈞佯稱因錯誤設定,會造成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分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1日22時36分許 9980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0月11日22時44分許/9000元 2.111年10月11日23時20分許/900元 1.萊爾富超商臺中中堂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2.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陽光店(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廖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耀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格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廖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耀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格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5 吳格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