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805號
TCDM,113,金訴,380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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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哲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林哲楠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上開人頭帳戶內詐得之贓款(超出附表所示之人匯
款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
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
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雯珍蔡玗庭警詢陳述
(偵卷第21至24頁)大致相符,並有113年7月11日偵查報告
(偵卷第15頁)、陳朝彬中華郵政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3至35頁)、監視器影像畫面
截圖(偵卷第47至58頁)、被告衣著特徵照片(偵卷第67頁
)、告訴人李雯珍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偵卷第89頁)、
告訴人蔡玗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及手機通聯紀
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偵卷第99至100頁)、本院113
年12月5日當庭拍攝之被告照片5張(本院卷第39至47頁)、
監視器錄影擷圖(本院卷第85至12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條次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洗錢犯行等),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且被告無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亦無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
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
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致附表所示之2位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初期均否認犯行,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始坦承犯行,被告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經本院安排調解
期日後,附表所示之2位告訴人均未到庭,以致被告尚未彌
補本案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獲利益、本案2
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共計3萬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
卷第83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為宜於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 爰不定應執行刑。
 ㈧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 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 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 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被告已將提領之詐欺贓款共計3萬元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被告已無實際管領上開款項,倘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 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 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 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 訴 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1 李雯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透過不詳交友軟體結識李雯珍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建輝」之身分向李雯珍佯稱:可一起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致李雯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日11時26分許,匯款1萬元 陳朝彬所申辦之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日11時40分許,提款5萬元(起訴書贅載同日11時39分許提款6萬元部分,應予刪除)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里內新郵局 2 蔡玗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10時3分許,假冒蔡玗庭之姪子撥打電話向蔡玗庭佯稱:急需款項等語,致蔡玗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2日9時43分許,匯款2萬元 113年5月2日10時5分許,提款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銀內新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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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