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701號
TCDM,113,金訴,3701,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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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峰





蔡沂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6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癸○○犯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7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己○○、癸○○(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均經另案提起公訴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前某日、1 12年12月2日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陳」 、「賴老師」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 手」等工作,並約定己○○可因之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 00元之報酬,癸○○可因之取得每日1000元之報酬,而均參與 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
(一)己○○與「陳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之不法 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 號1至6所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壬○○、子○○、乙 ○○、丁○○、庚○○、辛○○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己○○ 依「陳陳」指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提 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不詳上手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己○○並因之取得每日



2000元之報酬。
(二)癸○○與「陳陳」、「賴老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 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時間 ,以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方式,對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戊 ○○、丙○○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 號1至2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癸○○依「陳陳」指 示,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三編 號1至2所示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賴老師」之上手,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癸 ○○並因之取得每日1000元之報酬。
(三)嗣經壬○○、子○○、乙○○、丁○○、庚○○、辛○○、戊○○、丙○○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子○○、乙○○、庚○○、辛○○、戊○○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3至76、101至104、  209至211頁、本院卷第156、163至164頁),核與告訴人子○ ○、乙○○、庚○○、辛○○、戊○○、被害人壬○○、丁○○、丙○○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27至130、135至139、143至1 49、155至157、163至164、169至170、  175至177、183至18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戶名盧耀煌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 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建程之 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戶名鄧晊昇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智明之帳戶基本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 黃佳賀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己○○於自動櫃 員機提領詐欺款項及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2年12月2日1 4時2分至14時3分許騎乘EQT-1972電動機車②112年12月4日22 時15分至22時16分許於全家超商-台中金河店③112年12月5日 10時55分至10時56分許於全家超商-台中永定店④113年1月8 日15時35分至15時36分許於臺中文心路郵局⑤113年1月9日10 時54分至10時55分許於臺中文心路郵局⑥113年1月11日11時4 4分至11時46分許於臺中文心路郵局⑦113年1月14日13時1分 許騎乘EQT-1972電動機車至臺中文心路郵局⑧  113年1月14日13時2分許於臺中文心路郵局、被告癸○○於自



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及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2年  12月2日10時22分至10時23分許於全家超商-台中梅川東店②1 12年12月4日11時8分至11時10分許於全家超商-台中山陽店③ 112年12月4日11時18分許搭乘ABY-5516自小客車及該車輛截 圖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癸○○指認被告己○○)、被害人壬○○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子○○之報案相關資料: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乙 ○○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被害人丁○○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庚○○之報案相 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鐘侑橙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戊 ○○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丙○○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内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EQT-1972、己○○)(見偵卷第53至71、79至91、105至115、 131至134、141至
  142、151至153、159至162、165至168、171至174、179至  182、185至189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 二人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 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二人各自領取之款項 即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本案被告二人洗錢之前置犯 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 二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尚未繳回 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論處。
(二)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被 告癸○○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三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三)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2至6所為,雖有 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然各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 款項等之行為,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 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罪。
(四)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一)與「陳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二)與「陳陳」、「賴老師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各自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所為,雖 前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二人雖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



告二人均稱現無能力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 ),而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2、查被告二人就渠等所犯洗錢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自白犯行,是就此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雖其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裁定、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七)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6、被告癸○○ 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八)爰審酌被告二人竟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而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工作而為本案之分工情形, 本案之被害人人數分別為6人、2人,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分 別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被告癸○○已與告訴人戊○○以10萬 元調解成立,並約定自114年7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 元(見本院第175頁),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則未能調 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己○○自述高職肄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外送員,離婚,要撫養2名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狀況,被告癸○○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 前做居服員,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5頁),被告 二人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二人本案均係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犯 ,且屬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九)沒收部分:
1、查被告己○○、癸○○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分別供稱:每日可取得 報酬2000元、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雖未據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二人 所犯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被告二人各自提領如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犯罪事 實一、(二)即附表三所示款項,已由被告二人交予所屬詐欺 集團上手,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二人保有支配之財物,自 無從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6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三編號1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三編號2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己○○提領款項情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 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壬○○ 中獎通知 112年12月4日21時29分40秒 盧耀煌,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萬6000元 112年12月4日22時16分23秒 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台中金河店) 1萬6000元 2 子○○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10時23分58粆 15萬元 112年12月5日10時55分56秒 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台中永定店) 10萬元 l12年12月5日10時56分6秒 5萬元 3 乙○○ 假交友 113年1月8日15時23分39秒 洪建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7萬元 113年1月8日15時36分53秒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 6萬元 113年1月8日15時37分28秒 1萬元 4 丁○○ 猜猜我是誰 113年1月9日10時51分7秒 鄧晊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8萬3000元 113年1月9日10時54分41秒 6萬元 113年1月9日10時55分21秒 6萬元 113年1月9日10時55分58秒 3萬元 5 庚○○ 猜猜我是誰 113年1月11日11時20分3秒 陳智明,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5萬元 113年1月11日11時45分1秒 6萬元 113年1月11日11時45分35秒 6萬元 113年1月11日11時46分22秒 3萬元 6 鐘侑橙 盜(冒)用LINE 113年1月14日12時50分22秒 黃佳賀,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13年1月14日13時3分7秒 6萬元 113年1月14日12時51分55秒 3萬元 113年1月14日13時3分38秒 2萬元 附表三:被告癸○○提領款項情形
編號 被害人 詐編 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戊○○ 假投資 112年12月2日10時11分21秒 盧耀煌,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12年12月2日10時23分44秒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梅川東店) 10萬元 112年12月2日10時12分22秒 5萬元 2 丙○○ 猜猜我是誰 112年12月4日10時52分3秒 5萬元 112年12月4日11時8分31秒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台中山陽店) 10萬元 112年12月4 日10時53分00秒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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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