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友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
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現金回執單上偽造之「鴻僖投資」、「財政部收訖章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友成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某時起,加入由身分不詳、於通
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路緣」、「超人」等成
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第2
879號判刑在案),於該組織內分擔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
款項之工作,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內
,與「路遙知馬力」、「路緣」、「超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2年12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于菁佯稱:可
投資獲利云云,致劉于菁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
交付投資款;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之時間、地點,
以不詳之方式偽造「鴻僖證券」之工作證(其上附有王友成
之照片,並印姓名「王有成」、職務「外務部」、部門「外
派專員」等不實內容)、現金回執單(其上有偽造之「鴻僖
證券」、「財政部收訖章」印文各1枚)之電子檔,並由王友
成於113年2月27日9時前某時許,至某便利超商將之列印為
紙本後,於113年2月27日9時許,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內之
星巴克咖啡廳,出示上開工作證予劉于菁觀看,並向劉于菁
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且將上開現金回執單交予劉于
菁收執,以表彰其為「鴻僖證券」之外派專員「王有成」,
及已向劉于菁收取投資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鴻僖
證券」、「王有成」、「財政部」及劉于菁。王友成收款後
,旋即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將上開款項轉交予「
超人」,以此輾轉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之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王友成並
因此獲有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劉于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友成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且除上開不得採為證明被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外,其餘均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于菁於警詢時證述之
內容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偽造之工作證及現
金回執單影本、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之網銀APP交易明細截圖、手寫
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
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
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
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為7年,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
之刑即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
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之前
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各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吸收;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
在網路上詐欺告訴人等語,又本案前揭不詳他人雖如前述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告訴人,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
多,尚非通常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為,加以被告僅係
出面向告訴人取款,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階段之行騙
行為,不足認被告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是否採用
該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故本案應尚不能逕認被告所為係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則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
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
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案被告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漏論上開罪名,尚有未洽
,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已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此部
分仍屬起訴範圍,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部
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予以
審理。
㈤、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與「路遙
知馬力」「路緣」、「超人」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為偽刻現金回執單上印文之印章犯行
,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
㈦、減輕其刑之說明: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釋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2、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
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始
終自白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8萬元
等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參以
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被告偽造之現金回執單1紙,業據被告交付告訴人持有,非屬 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 鴻僖投資」印文1枚及「財政部收訖章」公印文1枚,則各係 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 以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案未經查扣「鴻僖投資」、「財政 部收訖章」印文之印章,且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該印文係被 告持偽造之印章所蓋用,衡之科技發展被告亦可能逕在偽造 之文書上偽造該印文,公訴意旨亦未就此偽造印章之部分起 訴或舉證,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另有此偽造印章之情,毋庸 就此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偽造之工作證,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有因本案而獲得5000元的報
酬等語,可認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有獲取5000元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8萬元,已如前述,所賠付之總額已 超出其犯罪所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 定。本案之詐欺款項係由被告交予「超人」層轉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而未經查獲,業如前述,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該等 財物既未經查獲,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至該等財物雖同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 犯罪之所得,惟該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被告交予其 他不詳成員收受,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 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 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本案所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按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至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 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繼續犯之一罪,即屬同一事實。 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查被告前於113年3月前某日,加入「路緣」、「超人」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960號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17日 繫屬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12 月27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第2879號判決判處罪 刑(下稱前案),目前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附卷可查。可見被告於前案加入之 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部分相同,且考量被告於 前案之犯罪時間與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類似 ,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本案參與者與前案係不同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應認被告本案參與者與前案係同一犯罪 組織。是依上揭說明,前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方屬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無於本案重複 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 ,於法即有未合,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被告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