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皇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6997、37496、4544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7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丁○○(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加入「陶俊元」及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財富」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等工作,並約定可因之取得報 酬,而均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丁○○與「財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乃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之乙○○○、庚○○、戊○○、己○○、丙○○等人施用詐術,致渠 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 戶內,再由丁○○依「財富」指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 交予「陶俊元」,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乙○○○、庚○○、戊○○、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見36997號偵卷第9至14、75至78頁、37496 號偵卷第7至13、169至172頁、45443號偵卷第13至17頁、併 辦警卷第2至6頁、7657號偵卷第37至41頁、本院卷第70、77 頁),核與告訴人乙○○○、庚○○、戊○○、己○○、丙○○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見36997號偵卷第15至19頁、37496號偵卷第
59至61、85至88頁、45443號偵卷第29至31頁、警卷第11至1 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庚○○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基隆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基隆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案件明細表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⑤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及主頁介面截圖⑦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戊○○之報案 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⑦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⑧假租屋照片及詐欺集團成員臉 書招租貼文、告訴人己○○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 主頁介面截圖⑤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⑦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於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之監 視器影像截圖:①113年4月2日10時5分至10時6分許騎乘L5A- 277機車至萊爾富超商中縣中分店②113年4月2日10時6分至萊 爾富超商中縣中分店③113年4月2日10時7分許於萊爾富超商 中縣中分店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離開、被告於超商自 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3年4月2日10 時5分許騎乘機車至萊爾富超商烏日成中店②113年4月2日10 時41分至10時44分許至萊爾富超商烏日成中店自動櫃員機提 領詐欺款項並離開③騎乘L5A-277機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秀鳳之帳戶交易明細 (見37496號偵卷第27至34、40至48、55至57、63至84、91 至104、121至122、127至135、173至179、189至195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謝惠琳之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於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①113 年4 月2 日10時31分許至OK超商烏日成功店②113 年4 月2 日10時34分至10時36分許提領詐欺款項、告訴人乙○○○ 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36997號偵卷第23至32頁)、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 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3年4月4日00時5分許騎乘L5A-2 77機車至統一超商昌和店②113年4月4日00時5分至00時9分許
提領詐欺款項後騎乘L5A-277機車離開。、被告騎乘L5A-277 重機車於本案案發當日下午交通違規為警告發資料及犯案特 徵影像截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謝惠琳之 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丙○○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45443號偵卷 第19至27、35至37、41至44頁)、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怡姍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自動 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3年4月6日12時 52分至12時54分許搭乘3118-EV號自小客車至統一超商龍泰 門市並入內準備提款②113年4月6日12時57分許至統一超商龍 泰門市提領詐欺款項③113年4月6日12時59分至13時02分許搭 乘3118-EV號自小客車離開、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特徵影像等 截圖、告訴人丙○○之報案相關資料: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②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新鐘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新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3118-EV、陶仁傑)(見併辦警卷第18、22至34 、42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領取之款項即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被告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且無須繳回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 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 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5所為,雖有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然 各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款項等之行為,係為達同 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四)被告就本案與「陶俊元」、「財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所為,雖前 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 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需繳回,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 行,且本案並無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需繳回,是就此部分,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 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 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八)併辦部分: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 7657號,均為被告提領同一被害人丙○○受詐欺而匯款至不同 金融帳戶,與原起訴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九)爰審酌被告竟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等工作而為本案之分工情形,本案 之被害人人數為5人,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 示,因被告未能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等人 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做鐵工,已婚,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本案均係因 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且屬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十)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原本說好一個月可以拿到3 萬5000元,但還沒有做到1個月、實際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77頁),難認被告就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之情 形;又被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款項,已由被告交予 所屬詐欺集團上手,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 ,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慧倫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被告丁○○提領款項情形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乙○○○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4月02日 10時23分 5萬元 謝惠琳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04月02日10時34分 ②113年04月02日10時35分 ③113年04月02日10時36分 萊爾富超商-烏日成中店(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OK超商-烏日成功店) ①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②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③9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 2 庚○○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庚○○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4月02日 9時46分 2萬5000元 張秀鳳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4月02日 10時7分 萊爾富-中縣中分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5000元 3 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房東佯稱:先付訂金即可優先看房云云,戊○○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04月02日10時29分 ②113年04月02日 10時30分 ①1萬元 ②6000元 113年04月02日 10時43分 1萬6000元 4 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己○○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04月02日 10時34分 ②113年04月02日 10時37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3年04月02日 10時42分 10萬元 5 丙○○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丙○○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4月03日 19時09分 1萬元 謝惠琳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4月04日 0時08分 統一超商-昌和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1萬1000元 113年4月6日12時41分許 1萬元 陳怡姍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6日12時57分 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龍泰門市 1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