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384號
TCDM,113,金訴,3384,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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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仁




陳柏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
96、465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84號被告2人詐欺等案件,原定於
民國114年2月13日下午2時29分宣判,茲因洗錢防制法及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致本件法律適用上存有諸多新舊法
比較之相關問題尚待釐清,為求法律適用之謹慎正確,及避
免當事人之訴訟勞費,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
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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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