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929號
TCDM,113,金訴,2929,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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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756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633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
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均更正為
如附表「更正」欄所示內容。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裁判違誤或不符,如已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者
(例如主文有期徒刑之刑期錯誤、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錯誤 等情形),即非得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更正。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之「原記載」欄所示 部分顯係誤寫,而其誤載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欄所示內容。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原記載 更正 1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3「被害人」欄記載「洪豪聰」等語。 洪豪總 2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記載「洪豪聰」等語。 洪豪總 3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3「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欄記載「告訴人洪豪聰於警詢時之陳述」等語。 告訴人洪豪總於警詢時之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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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