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79號
TCDM,113,金訴,279,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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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嘉榮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
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嘉榮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田嘉榮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前某日起,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取簿手之工作(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審理中,不在
本件起訴範圍內)。田嘉榮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LIN
E暱稱為「小辰」、「新展-承鴻」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貸款須
提供銀行帳戶為擔保云云,對孟鐸坤(涉嫌幫助詐欺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276、9277、174
72、18782、1878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實施詐術,致孟鐸坤
陷於錯誤,攜帶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A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提款卡,於111年11月4日1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00號前等候,田嘉榮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駕駛自己所有
牌照號碼BJV-5535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至上址,向孟鐸
坤收取上開提款卡,再將提款卡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便利詐
欺集團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提款卡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A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孟鐸坤、吳佳陵林冠伶邵琮茗洪逸珊孫銘志
陳品寧、陳奕螢、黃巧菱黃資茜、蕭竣仁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田嘉榮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田嘉榮固坦認甲車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洗錢犯行,辯稱:本案非伊所為,本案案發時段,伊係將
甲車出借友人李奕諄使用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孟鐸坤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
開時、地將A、B帳戶提款卡交付本案犯嫌等節及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轉帳如
附表二所示款項至A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孟鐸坤於警詢及
偵訊證述及告訴人吳佳陵林冠伶邵琮茗洪逸珊、孫銘
志、陳品寧、陳奕螢、黃巧菱黃資茜、蕭竣仁於警詢證述
及被害人洪郁棋、張琨裕、張雅涵、許智華陳秀鈞、陳俊
諭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⑴孟鐸坤與LINE暱稱「小辰」、「
新展-承鴻」、「新展財富」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
截圖;⑵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截圖;⑶A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均可認為真實。
(二)被告於偵訊坦認甲車為其所有,而於案發時間,甲車登記車
籍車主確為被告,且本案犯嫌係駕駛甲車前來案發地等節,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甲車
軌跡查詢、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亦可認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甲門號)於案發時段係被告申租,又被告居高雄市○○
區○○街00巷0號6樓,而於111年11月4日即犯嫌向告訴人孟鐸
坤收取提款卡當日之9時許,甲門號連網基地台位址係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頂」,與被告居處相近;於111年
11月4日13時18分許即犯嫌向告訴人孟鐸坤收取提款卡之22
分鐘前,甲門號連網基地台位址係在「臺中市○○區○○○路00
號」,與告訴人孟鐸坤交付提款卡之「臺中市○○區○○○街000
號」間,直線距離僅約160公尺等情,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Google地圖在卷可佐。是被告抗
辯本案非其所為,已難憑採。
(四)至證人李奕諄於偵查中雖曾證稱其曾向被告借得甲車前來臺
中市取簿、監視器攝得犯嫌為其本人云云。惟查,本件案發
時段係111年11月間,證人李奕諄於偵查中卻證稱其自112年
8月中加入詐騙集團等語(見偵卷二第293頁)。又證人李奕
諄於偵查中尚證稱其剛好要至新北市遊玩,會途經臺中,故
受託來臺中取簿等語(見偵卷二第295頁),然依甲車軌跡
查詢,甲車於案發當日行經臺中市中港交流道後,並無行經
新北市之紀錄。參以證人李奕諄於偵查中先證稱與被告不熟
、平時都很少聯絡,且證稱被告係駕駛車型馬自達3之車輛
、也未曾向被告借過車,嗣經檢察官提示監視器畫面後,改
稱其有借得被告之車輛前往臺中市取簿,並改稱:被告以前
17歲時是開馬自達3,從110年開始開BMW云云,前後證述迥
異矛盾。從而,證人李奕諄證述有如上明顯重大瑕疵,無從
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
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田嘉榮行為後: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固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雖該條例第43條前
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
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然查本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亦查無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自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修正:
 1.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
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
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2.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
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
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
減刑規定均無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於本案均不生影響。
 
 3.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其中詐騙告訴人孟鐸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二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其中附表
二所示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加重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其所犯如犯罪
實欄一、附表二所示17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被害人各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
罰,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
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帳戶
工作,將帳戶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
被害人精神痛苦;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
淺,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兼衡本件被害人數、遭詐欺轉入
本件帳戶之金額、犯罪動機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學經歷、工
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
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就所宣告被告有期徒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 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犯罪所用 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 ,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 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 沒收。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 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 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 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提款卡、贓款已由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取走,被告對該等財物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 告宣告沒收,則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揭共同向告訴人孟鐸坤詐得帳戶之 提款卡,復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亦有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而同時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按行為人不法取得他人財產之目的,即在支配、利用他人 財產,如取得財產後之支配、利用行為,未明顯擴大原來損 害且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其不法內涵已為先前不法取得他 人財產所涵蓋,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犯罪,以免 過度評價。特定犯罪與洗錢犯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共同正犯 間移轉贓款,如未涉及洗錢,僅係「共同正犯間單純分贓」 或「共同正犯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固屬「與罰之後行為



」,不另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 同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屬處置犯罪所得類型,祇以有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與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而同法第2條第2款之 規定,則以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成立 要件。因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 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4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固有收取提款卡並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 ,然此僅屬共同正犯間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對交寄帳戶之 被害人而言,並未擴大原來損害。再者,被告收取並轉交上 開金融帳戶工具予詐欺集團成員,其在主觀上顯係為了使用 該等金融帳戶收取及提領後續匯入之詐欺款項,換言之,其 等僅係單純先取得該等金融帳戶工具,「預備」之後用以收 取及提領匯入該等帳戶之詐欺款項,而實行後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行為,要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掩飾或隱匿該等金融 帳戶工具本身之意。是以,被告領取該提款卡後轉交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核與 本件起訴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詐騙孟鐸坤部分 田嘉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二編號1 田嘉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表二編號2 田嘉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二編號3 田嘉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二編號4 田嘉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二編號5 田嘉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7 如附表二編號6 田嘉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表二編號7 田嘉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附表二編號8 田嘉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9 田嘉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附表二編號10 田嘉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附表二編號11 田嘉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附表二編號12 田嘉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如附表二編號13 田嘉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如附表二編號14 田嘉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如附表二編號15 田嘉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如附表二編號16 田嘉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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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