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鴻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鴻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
犯罪事實
一、巫鴻鈞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可能遭他人用於實施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下午3時18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張俊」之成年人約妥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
之對價(公訴意旨予以更正),提供3個金融帳戶,並於同
日下午4時許(公訴意旨予以更正),依「張俊」之指示,
將裝有其所申辦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放在
設置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文心森林公園捷運站之置物
櫃,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張俊」取物密碼及上開3張
金融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容任「張俊」使用上開3個金融帳
戶。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巫鴻鈞所申辦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後,旋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詐欺時間及方式、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匯款
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載)。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巫鴻鈞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
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附表所示
之人分別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等節
,另經附表所示之人陳述綦詳(卷證出處見附表),並有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樂天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
與交易明細、被告與「張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與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附卷可稽(見113偵1
5801卷第29-67頁,其他文書證據之卷證出處見附表),足
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實質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
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未達1億元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
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
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變動該條洗錢罪於修法前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36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所涉前置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又本案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無減刑規定
之適用,揆諸上開說明,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之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如適
用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得依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相互比較後
,應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3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同時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牟一己之私,提供3個
金融帳戶,幫助身分不詳之人實行附表所示之詐欺、洗錢犯
罪,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且難以尋
回,亦使執法機關難以追索正犯之真實身分及犯罪金流,助
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與調解期日到場之告訴人陳伊婷等3人均調解
成立,迄今均有按調解內容履行(告訴人劉昱德部分已履行
完畢),態度尚佳,惜因被害人李婉瑜未到場或到庭而未成
立調解,被告尚未彌補被害人李婉瑜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不
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73頁),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
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暨檢察官
與附表所示之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 尚佳,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 取得原約定之高額不法報酬;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調解期 日到場之告訴人陳伊婷等3人均調解成立,經渠等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機會,被告迄今均有按調解內容履行(見本院卷第
75頁、第79-83頁),已展現其彌補損害之誠意及悔意,與 犯後始終矢口否認或消極無彌補作為者之態度究屬不同,至 被害人李婉瑜未表達有無調解意願,經本院於傳票上註請有 調解意願者須到場等語,終未到場,被告因而尚未與其調解 或和解部分,酌以調解成立與否,本質上係屬民事責任之範 疇,且有賴雙方意願與經濟能力等條件,尚難憑此逕謂被告 毫無改過遷善之可能,且被告迄今未再遭查獲涉嫌刑事不法 行為,整體觀之,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 能力並無重大偏離或異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 間,以啟自新。
㈡復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本案相類行為助長犯罪之違法性與嚴 重性,兼顧告訴人陳伊婷、林思穎之權益保障,綜合本案情 節、被告之個人狀況、本案調解情形與告訴人陳伊婷、林思 穎之意見予以斟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 721號、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9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向告訴人陳伊婷、林思穎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 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緩刑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經修正後,移列至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適用。 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既無明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 定。本案洗錢正犯以上開方式所隱匿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固 屬應沒收之洗錢財物,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犯,其始終未 經手金流,對洗錢財物無實際處分權限,且被告迄今有按已 成立之調解內容履行,稍回復附表編號1、2、4所示之人所 受損害,倘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度侵害其財產權 而屬過苛之疑慮,亦可能影響尚未完全受償之告訴人之權益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利得(見本院 卷第70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故無
需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