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莉淇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4257、349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
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楊雅文」署名壹
枚,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8月前某日,加入不詳上手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製作不實之投資收據並將之交予向受
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等工作,而參與該
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乙○○與不詳上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之
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先以網際網
路發佈不實投資廣告,再透過LINE暱稱「牛氣沖天B16」群
組向丙○○佯稱:可給付款項、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現金。乙○○即依不詳上手指示,
製作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入收據」,再於
112年8月12日下午2時3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之「麥當勞臺中文心店」外之道路旁,出示偽造之「羅豐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楊雅文」工作證,佯以前開身
份,向到場之丙○○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將前開偽
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入收據」(上有偽造之
「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楊雅文」署押)交予丙
○○而行使之。嗣再將款項攜至臺南麻善橋涼亭放置,交予不
詳上手,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乙○○並因
之取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見34257號偵卷第253至255頁、本院卷第
247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34257號
偵卷第109至12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指認
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紋字第11
36004534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0月2
7日證物採驗報告(見他字卷第7至8、13至63頁)、偽造之
「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入收據(見34257號偵卷
第第189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收取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洗
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被告與不詳上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犯行及
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個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所
為,雖前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
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
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已繳
回本案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於偵訊時坦承本案收水犯行,並承
認犯詐欺罪,檢察官漏未就被告亦可能涉犯洗錢罪訊問被告
,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是就被告
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雖其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渠等並未依法成立「羅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而參與以該公司名義對外從事詐騙之詐騙集團,
對本案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另涉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
之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嫌等語。惟查,公
司法第19條第2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係
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為其
構成要件,而所謂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須依社會上
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或其他法律行為者,始克
相當。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固係假藉「羅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名義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再由
被告以該公司外務經理身分向告訴人收取現金,然被告等人
使用該公司名稱為該詐欺集團施用詐欺之一環,依社會通念
觀之,並非是該詐欺集團在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自
與上述罪名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
未洽,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分為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七)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而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等工作而為本案之分工情形,本案之
被害人人數為1人,受詐欺之金額為50萬元,因告訴人前表
示先無庸安排調解(見本院卷第187頁公務電話記錄),被
告亦表示沒有能力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而未能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釣蝦場,已婚,需撫養3名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2頁),犯後始終能坦
承犯行,嗣已繳回其本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本案偽造之「現金收入收據」上有偽 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楊雅文」署名1 枚(見34257號偵卷第189頁),該等偽造之印文、署名,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行使 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本案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取得3000元之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247頁),是就被告嗣繳回供本院扣案之犯罪所 得3000元(本院114年度贓款字第22號),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款項而為本 案洗錢之財物,已由被告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非屬經查 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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