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瀚
呂証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176號、第20631號、第23138號、第2367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04號、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丑○○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丑○○、酉○○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專業嘎腰子」、「殺人 鯨3.0」、「魚樂無窮」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丑○○、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俗稱「機房」)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或寄放提款卡至指 定地點後,再由丑○○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俗稱「 車手」)、酉○○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向車手收取 提領之贓款(俗稱「收水手」)及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 俗稱「取簿手」)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等製造金 流斷點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丑 ○○以此方式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酉○○ 以此方式獲得每日3,000元之報酬,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酉○○、丑○○、「專業嘎腰子」、「殺人鯨3.0」、「魚樂無窮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頭帳戶。嗣丑○○、酉○○依「專業嘎腰 子」、「殺人鯨3.0」指示,由酉○○先至超商或置物櫃領取 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交付予丑○○,丑○○復於如附表編號 1至3「提領或取簿之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 表編號1至3「提領或取簿之情形」欄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 之贓款交付予酉○○,由酉○○依「專業嘎腰子」指示,以無卡 存款之方式存入指定之銀行帳戶。
㈡酉○○、「專業嘎腰子」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4 至6、8至18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4至6、8至18所示之方 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編號4至6、8至18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4至6、8至1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編號4至6、8至18所示之人頭帳戶。嗣酉○○依「專業嘎腰 子」指示,先至超商或置物櫃取得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 於如附表編號4至6、8至18「提領或取簿之情形」欄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4至6、8至18「提領或取簿之 情形」欄所示之金額後,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專業嘎腰 子」指定之銀行帳戶。
㈢酉○○、少年王○聖(無證據證明酉○○於行為時知悉少年王○聖 係未滿18歲之少年,理由詳後述)、「專業嘎腰子」及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7所示 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人頭 帳戶。嗣少年王○聖、酉○○依「專業嘎腰子」指示,由酉○○ 先至置物櫃領取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交付予少年王○聖 ,少年王○聖復於如附表編號7「提領或取簿之情形」欄所示 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7「提領或取簿之情形」欄 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之贓款交付予酉○○,由酉○○依「專業 嘎腰子」指示,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指定之銀行帳戶。 ㈣酉○○、「專業嘎腰子」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9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 19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將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共8張,寄 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捷運崇德文心站置物櫃。嗣 酉○○依「專業嘎腰子」指示,於附表編號19「提領或取簿之 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前往上址捷運站置物櫃領取提款卡, 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案經天○○、丁○○、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癸 ○○、己○○、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丙○○、未 ○○、寅○○、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戌○○、辛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亥○○、申○○、辰○○、巳 ○○、卯○○、午○○、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被告丑○○、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1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0、331頁 ),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 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被告丑○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20176號卷〈下稱偵20176卷〉第27至46頁;臺中地檢署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173號卷〈下稱少連偵173卷〉第41至46頁、 第47至50頁;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卷〈下稱 少連偵104卷〉第47至51頁、第61至67頁;臺中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23678號卷〈下稱偵23678卷〉第31至38頁;臺中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23138號卷〈下稱偵23138卷〉第29至35頁;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631號卷〈下稱偵20631卷〉第31 至34頁;本院卷第187至221頁、第321至352頁),核與附表 「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
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酉○○、丑○○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 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 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 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 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 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本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並指 示渠等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或將銀行帳戶提款卡 寄放至指定地點,復由被告酉○○、丑○○依上手指示,分擔如 附表「共犯分工情形」欄所示之行為,以此方式取得人頭帳 戶、提領贓款並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 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有提供人頭帳戶者、 負責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領取贓款之車手、負責收水之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 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 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依上揭說明,被告酉○○、丑○○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酉○○、丑○○之上開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丑○○就附表編號1至3、被告酉○○就 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各該犯行,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然並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部分,並不合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詳如後述),故 其想像競合所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單獨就輕罪即洗錢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酉○○、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丑○○ 本案擔任提款車手、被告酉○○本案擔任提款車手、收水手, 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 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 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酉○○、丑○○本案所為,無論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 義,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 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 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是本案被告酉○○、丑○ ○所涉之各次犯行,洗錢財物均未逾1億元,應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⑶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條次變更為修正後第21條, 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 之帳號」,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 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且與被告酉○○就附表編號19所為之犯 行無涉,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⑷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有該條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能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即可減刑較為有利,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丑○○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酉○○就附表編號1至18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1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㈢被告酉○○、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與「專業嘎腰子」、「殺人鯨3.0」、「 魚樂無窮」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被告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與「專業嘎腰子」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酉○○就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少年王○ 聖、「專業嘎腰子」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酉○○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行 ,與「專業嘎腰子」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丑○○就附表編號1「提領或取簿之情形」欄所示數次提領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被告酉○○就附表編號4至13、16至18「 提領或取簿之情形」欄所示數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各 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主觀上顯係 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各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
㈤被告丑○○就附表編號1至3、被告酉○○就附表編號1至18所犯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酉○○就附表編 號19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分別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分 別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丑○○就附表編 號1至3、被告酉○○就附表編號1至19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害人不同,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查被告酉○○、丑○○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被 告丑○○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被告酉○○就附表編號1至18部 分均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酉○○就附表編號19部分,被告酉○○於警詢中供稱:我 這次拿取包裹的工作沒有報酬,主要是提領算報酬(見偵20 631卷第33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酉○○ 因此次拿取包裹有領得報酬,故被告酉○○就附表編號19部分 ,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酉○○ 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要件之問題,是被告酉○○就附表編號19部分自有上開規定 之適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酉○○、丑○○就本案所犯洗錢 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各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被告酉○○ 、丑○○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 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⒋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 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 其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實施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成年人明知共
同實施犯罪者係少年為必要,然仍須證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成年人須能預見共同實施犯罪 者係少年,且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 之。查被告酉○○為89年次,行為時為成年人,共犯即少年王 ○聖係00年0月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 告酉○○之年籍資料及少年王○聖之警詢筆錄年籍資料在卷, 然被告酉○○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我跟王○聖聊天時,他 提及他已經成年,群組裡面也沒有人提到他是少年,我不知 道王○聖是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9、351頁),參以 詐欺集團分工精細,成員彼此間本未必全然相識,且遞交贓 款之時間甚為短暫,卷內別無其他現存事證可資證明被告酉 ○○確實知悉或可得而知少年王○聖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人 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酉○○如附表編 號7所示部分犯行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㈧爰審酌被告酉○○、丑○○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 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 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衡酌被告丑○○於本 案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角色、被告酉○○同時擔任車手、收水 手或取簿手角色,涉案程度較深;及被告酉○○、丑○○犯後均 坦承犯行,雖均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之意願,惟均因 在監而無法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其中被告酉○○已 與附表編號6、17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中 司刑移調字第2169號、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47號調解 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1至292、303至304頁〉) ;被告酉○○就附表編號19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酉○○、丑○○就本案所犯洗錢罪 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各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兼衡被告酉○○ 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需要扶 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 詳參本院卷第218頁之被告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 ;被告丑○○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泥作工 作,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參本院卷第218頁之被告丑○○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暨考量被告酉○○、丑○○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丑○○部分僅附表編號1至3)
。復斟酌被告酉○○、丑○○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 ,為免渠等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致使刑度超過渠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爰就渠等所犯各罪,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均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均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 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 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附表編號1至3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由被告丑○○提領 後交予被告酉○○;附表編號7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由少年 王○聖提領後交予被告酉○○;附表編號4至6、8至18之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由被告酉○○提領,均由被告酉○○依指示上繳予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丑○○、酉○○供承在卷,是 被告丑○○、酉○○均非實際最終取得上述洗錢之財物之人,即 被告丑○○、酉○○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 對被告丑○○、酉○○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①被告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報酬是1日3,000元,是1天 1天算報酬,我都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被 告酉○○本案於112年11月6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112
年11月10日(如附表編號4、11、12所示)、112年11月11日 (如附表編號5、6所示)、112年11月14日(如附表編號13 至18所示)、112年11月15日(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分別 擔任提領車手、收水手,共計5日,惟被告酉○○所得報酬, 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82號判決(沒收112年11月 6日報酬)、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2號判決(沒收112年11 月10日報酬)、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9號判決(沒收112 年11月11日報酬)、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76號判決(沒 收112年11月14日、15日報酬)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被告酉○ ○之犯罪所得既均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重複宣 告沒收。至於被告酉○○雖於112年10月21日至前開捷運站置 物櫃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如附表編號19所示),惟被告 酉○○並未領有報酬,已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②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報酬是1日4,000元,是以 天數去算,我都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是 以,被告丑○○本案於112年11月6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擔任提領車手,共計1日,惟被告丑○○所得報酬,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82號判決(沒收112年11月6日報酬)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被告丑○○之犯罪所得既經另案判決宣告 沒收,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共犯分工情形 提領或取簿之情形 證據資料 主文 1 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佯為買家向天○○訛稱無法在其7-11賣貨便下單,需網路銀行驗證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56分、18時10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3元、4萬1020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丑○○ 收水:酉○○ ①112年11月6日17時56分、17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超市臺中新民店,提領2萬元、9000元。 ②112年11月6日18時13分、18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健行路郵局,提領2萬元、2萬元、1000元。 ⑴天○○之證述(見少連偵104卷第117至119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報案資料(見少連偵104卷第121至123頁)。 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04卷第115頁)。 ⑷丑○○於112年11月6日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141至147頁)。 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暨員警職務報告(見少連偵104卷第39至45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以電話佯為健身工廠職員向丁○○訛稱系統錯誤,需聯絡專員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22分許,匯款2萬1022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丑○○ 收水:酉○○ 112年11月6日18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健行路郵局,提領2萬元。 ⑴丁○○之證述(見少連偵104卷第125至127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報案資料(見少連偵104卷第129至131頁)。 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04卷第115頁)。 ⑷丑○○於112年11月6日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149至155頁)。 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暨員警職務報告(見少連偵104卷第39至45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以LINE暱稱「Jie Ling Lee馨寧」向乙○○訛稱無法在賣貨便下單,需簽署三大保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22分許,匯款9128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丑○○ 收水:酉○○ 112年11月6日18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健行路郵局,提領1萬元。 ⑴乙○○之證述(見少連偵104卷第133至135頁)。 ⑵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少連偵104卷第137至139頁)。 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04卷第115頁)。 ⑷丑○○於112年11月6日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149至155頁)。 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暨員警職務報告(見少連偵104卷第39至45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以電話佯為健身工廠、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癸○○訛稱設定錯誤,需協助解除續約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30分許,匯款4萬1123元至王易騰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酉○○ 112年11月10日22時32分、22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福安郵局,提領4萬1000元、1000元。 ⑴癸○○之證述(見偵20176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187至221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報案資料(見偵20176卷第49至57頁)。 ⑶王易騰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0176卷第137頁)。 ⑷詐欺集團車手於ATM機臺提領被害款項之地點與時段統計表(見偵20176卷第147至149頁)。 ⑸酉○○提領相關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0176卷第151至157頁)。 ⑹員警偵查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20176卷第21至25頁)。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佯為買家向己○○訛稱無法在其旋轉拍賣賣場下單,需依平台客服人員轉帳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 ①同日13時50分、13時51分、14時5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9元、2萬2123元至林榆芮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同日15時16分、15時18分許,匯款9萬9123元、2萬123元至林榆芮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酉○○ ①112年11月11日13時52分、13時52分、13時53分、13時54分、13時55分、14時7分、14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俊國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000元。 ②112年11月11日15時22分、15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福安郵局,提領6萬元、5萬9000元。 ⑴己○○之證述(見偵20176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187至221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料(見偵20176卷第81至82頁、第87至103頁)。 ⑶林榆芮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0176卷第139頁)。 ⑷林榆芮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0176卷第141頁)。 ⑸詐欺集團車手於ATM機臺提領被害款項之地點與時段統計表(見偵20176卷第147至149頁)。 ⑹酉○○提領相關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0176卷第159至173頁)。 ⑺員警偵查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20176卷第21至25頁)。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以臉書暱稱「陳永安」向壬○○訛稱未簽署蝦皮金流協議致資金遭凍結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29分許,匯款2萬9988元至林榆芮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酉○○ 112年11月11日15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俊國門市,提領2萬元、1萬元。 ⑴壬○○之證述(見偵20176卷第105至108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報案資料(見偵20176卷第109至121頁)。 ⑶林榆芮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0176卷第141頁)。 ⑷詐欺集團車手於ATM機臺提領被害款項之地點與時段統計表(見偵20176卷第147至149頁)。 ⑸酉○○提領相關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0176卷第173至191頁)。 ⑹員警偵查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20176卷第21至25頁)。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佯為買家向丙○○訛稱其旋轉拍賣提供之銀行交易帳號未通過認證無法使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 ①同日17時38分、17時39分、18時16分許,匯款4萬9987元、4萬9985元、2萬123元至蔡淑芬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同日18時19分許,匯款1萬1075元至蔡淑芬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王○聖 收水:酉○○ ①112年11月15日17時42分至17時53分、18時20分至18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烏日新興店,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2萬元、1000元。 ②112年11月15日18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烏日新興店,提領1萬1000元。 ⑴丙○○之證述(見少連偵173卷第57至58頁)。 ⑵同案少年王○聖之證述(見少連偵104卷第173至183頁;少連偵173卷第51至56頁)。 ⑶報案資料(見少連偵173卷第89至94頁)。 ⑷蔡淑芬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73卷第27頁)。 ⑸蔡淑芬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73卷第31頁)。 ⑹酉○○、王○聖於112年11月15日提款相關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比對圖(見少連偵173卷第77至88頁)。 ⑺員警職務報告暨提領一覽表(見少連偵173卷第23至25頁)。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以電話佯為旭集、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向未○○訛稱因作業疏失誤為扣款,需操作匯款以認證身分云云,致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54分、17時56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7元、4萬9986元至吳翊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酉○○ 112年11月15日17時59分至18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烏日新興店,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⑴未○○之證述(見少連偵173卷第59至60頁)。 ⑵報案資料(見少連偵173卷第97至101頁)。 ⑶吳翊廷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73卷第29頁)。 ⑷酉○○、王○聖於112年11月15日提款相關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比對圖(見少連偵173卷第77至88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暨提領一覽表(見少連偵173卷第23至25頁)。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以電話佯為彩妝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向寅○○訛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52分、17時56分、17時57分、18時5分許,分別匯款9988元、9989元、6990元、2995元至蔡淑芬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酉○○ 112年11月15日18時3分至18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烏日新興店,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 ⑴寅○○之證述(見少連偵173卷第61至63頁)。 ⑵報案資料(見少連偵173卷第105至109頁)。 ⑶蔡淑芬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73卷第31頁)。 ⑷酉○○、王○聖於112年11月15日提款相關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比對圖(見少連偵173卷第77至88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暨提領一覽表(見少連偵173卷第23至25頁)。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以電話佯為電商、郵局客服人員向戊○○訛稱購物條碼有誤,需操作網路銀行確認身分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55分許,匯款2萬9575元至蔡淑芬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酉○○ ⑴戊○○之證述(見少連偵173卷第65至67頁)。 ⑵報案資料(見少連偵173卷第113至117頁)。 ⑶蔡淑芬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73卷第31頁)。 ⑷酉○○、王○聖於112年11月15日提款相關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比對圖(見少連偵173卷第77至88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暨提領一覽表(見少連偵173卷第23至25頁)。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以LINE暱稱「Jane海綸媽咪」向戌○○訛稱無法在其7-11賣貨便下單,需進行賣場認證云云,致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2時31分、12時35分、12時39分、12時49分、12時54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6元、1萬6919元、5820元、8485元、5453元至李帛峻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酉○○ 112年11月10日12時38分至12時41分、12時59分至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廣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6000元、2萬元、2000元。 ⑴戌○○之證述(見偵23138卷第53至56頁)。 ⑵報案資料、匯款紀錄一覽表、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3138卷第59至80頁)。 ⑶李帛峻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3138卷第37至39頁)。 ⑷員警職務報告暨提領一覽表(見偵23138卷第25至27頁)。 ⑸酉○○於112年11月10日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3138卷第41至45頁、49至52)。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以LINE暱稱「安然」向辛○○訛稱無法在其旋轉拍賣下單,需完成交易保障協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2時38分、12時41分許,分別匯款1萬3103元、4011元至李帛峻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酉○○ 112年11月10日12時48分、12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全家臺中興美店,提領4000元、8000元。 ⑴辛○○之證述(見偵23138卷第83至87頁)。 ⑵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3138卷第89至100頁)。 ⑶李帛峻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3138卷第37至39頁)。 ⑷員警職務報告暨提領一覽表(見偵23138卷第25至27頁)。 ⑸酉○○於112年11月10日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3138卷第45至49頁)。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以電話佯為中國信託客服專員向亥○○訛稱協助處理7-11交貨便金流設定問題,致亥○○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6時45分、17時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2萬9988元至劉韋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酉○○ 112年11月14日16時50分、17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超市臺中水湳店,提領5萬元、6萬元。 ⑴亥○○之證述(見偵23678卷第42至43頁)。 ⑵亥○○報案資料、對話記錄、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3678卷第39至59頁)。 ⑶劉韋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3678卷第177頁)。 ⑷酉○○於112年11月14日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3678卷第165至166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23678卷第23至30頁)。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佯為買家向申○○訛稱無法在其旋轉拍賣下單,訂單遭凍結云云,致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6時53分、16時58分許,分別匯款4萬9972元、2萬6108元至劉韋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酉○○ 112年11月14日16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超市臺中水湳店,提領7萬6000元。 ⑴申○○之證述(見偵23678卷第64至67頁)。 ⑵申○○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3678卷第61至80頁)。 ⑶劉韋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3678卷第177頁)。 ⑷酉○○於112年11月14日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3678卷第166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23678卷第23至30頁)。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以LINE暱稱「陳」向辰○○訛稱使用賣貨便交易致訂單遭凍結,致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年月14日17時41分許,匯款2萬9988元至劉韋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酉○○ 112年11月14日17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四平店,提領3萬元。 ⑴辰○○之證述(見偵23678卷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187至221頁)。 ⑵辰○○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3678卷第83至85頁、第91至104頁)。 ⑶劉韋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3678卷第177頁)。 ⑷酉○○於112年11月14日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3678卷第172至173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23678卷第23至30頁)。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以電話佯為旭集餐飲客服人員向巳○○訛稱訂位過程有誤,需操作解除云云,使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3分、17時8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6元、3萬6016元至楊尹溱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酉○○ 112年11月14日17時7分至17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中泰店,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6000元。 ⑴巳○○之證述(見偵23678卷第113至115頁)。 ⑵巳○○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截圖(見偵23678卷第105至111頁、第116至119頁)。 ⑶楊尹溱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3678卷第181頁)。 ⑷酉○○於112年11月14日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3678卷第167至16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23678卷第23至30頁)。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以電話佯為旭集餐飲客服人員向卯○○訛稱訂位過程有誤,需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 ①同日17時24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陳美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同日17時27分許,匯款1萬4023元至楊尹溱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酉○○ ①112年11月14日17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提領3萬元。 ②112年11月14日17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四平店,提領1萬4000元。 ⑴卯○○之證述(見偵23678卷第129至133頁)。 ⑵卯○○報案資料、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截圖(見偵23678卷第121至127頁、第135至147頁)。 ⑶陳美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3678卷第183至185頁)。 ⑷楊尹溱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3678卷第181頁)。 ⑸酉○○於112年11月14日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3678卷第171至172頁)。 ⑹員警職務報告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23678卷第23至30頁)。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以電話向午○○訛稱誤設高級會員,需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午○○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16分、17時20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陳美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酉○○ 112年11月14日17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 ⑴午○○之證述(見偵23678卷第151至153頁)。 ⑵午○○報案資料、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封面影本(見偵23678卷第149至150頁、第154至173頁)。 ⑶陳美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3678卷第183至185頁)。 ⑷酉○○於112年11月14日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3678卷第169至170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23678卷第23至30頁)。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子○○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湯專員」向子○○訛稱提供提款卡以協助解除會員升等費用云云,使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21日19時51分許,將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8張)寄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崇德文心捷運站置物櫃。 取簿:酉○○ 112年10月21日23時11分許,至臺中崇德文心捷運站置物櫃領取左列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⑴子○○之證述(見偵20631卷第35至37頁)。 ⑵存摺封面、置物櫃收據、對話記錄截圖、通話紀錄、報案資料(見偵20631卷第41至63頁)。 ⑶取簿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0631卷第39頁)。 ⑷被害人遭詐騙帳戶暨取簿手一覽表(見偵20631卷第21至23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0631卷第29頁)。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