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朝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
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
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
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
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
於偵查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洗錢
犯行,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
不得減刑。經綜合比較後,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
繼續參與該犯罪組織過程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40
頁),且被告供稱:之前因組織被判之另案均與本案無關等
語(見本院卷第190頁),依上說明,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併
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與工作證,向被害人詐騙金額,
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
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
,被告與LINE暱稱「陳嘉怡」、「嘉怡舅舅」及其餘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
遂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㈥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及執行情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檢察官
於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本院已提示本
院前案紀錄表令當事人表示意見而依法調查,應認檢察官已
然就該當累犯之前提事實加以舉證並提出前述事證釋明被告
之前案累犯情形,本院審酌被告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及刑之
執行之矯治後,仍再犯相同罪質之詐欺取財犯行,足見其法
治觀念不足,且斟酌被告於112年8月22日前案刑之執行完畢
後,隨即於113年5月14日再犯本案,相隔不到1年,可知前
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因認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是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
款項40萬元,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已著手於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款現場埋
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
傳遞款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㈧被告犯行同時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刑法第47條第1項)、1種
減輕事由(刑法第25條第2項),爰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
加重後減輕之。
㈨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否認關於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
直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且亦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予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實現前開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
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
,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
值非難。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足見悔意。又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
度、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又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
,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90頁),與其提出之量刑參考資料(見本院
卷第115頁、第117至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 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 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 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末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3之偽造印文均為該文書 之一部,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本件取款後旋為警逮捕,衡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車手之角色 ,並非實際取得詐欺所得之人,是其報酬應俟集團上游結算 後方能取得,且被告否認本案有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 177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須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
㈢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之體系解釋, 應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查被告固向告訴 人領取40萬元,然欲收取款項時,旋即遭員警查獲逮捕,依 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 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是本案尚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處理方式 1 Samsung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張朝義 沒收 2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朝義工作證 1張 張朝義 沒收 3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4張 (空白) 張朝義 沒收 4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記載內容:113年5月14日收款40萬元、經辦人:張朝義 鄭旭峰 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47號 被 告 張朝義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朝義前因槍砲、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4月,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起入監執行,於11 2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張朝義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參與由 LINE暱稱「陳嘉怡」、「嘉怡舅舅」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 至少三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 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亦即依據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假冒為投資公司外務人員,攜帶不實偽造之現金收據轉 交被害人,並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給上層詐騙集團 成員,以獲取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嗣張朝義 與暱稱「陳嘉怡」、「嘉怡舅舅」、「胡睿涵」、「林珊珊 」、「緯城在線營業員」及其他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自1 13年3月起,以LINE暱稱「胡睿涵」向鄭旭峰佯稱:得以提 供金錢操作股票以獲利云云,使鄭旭峰陷於錯誤陸續交款, 復預計於113年5月14日再次交付40萬元投資款,嗣詐騙集團 成員隨即製作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緯城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張朝義」外派員識別證,並指 示張朝義自行列印,於同日12時13分許,攜帶前往臺中市○○ 區○○路0號前後,當場向鄭旭峰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及偽造之
「緯城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緯城公 司」及及該公司收款管理之正確性,並向鄭旭峰收取投資詐 騙贓款40萬元,適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智慧型 手機1支、工作證1張、公庫送款回單收據4張,始悉上情。二、案經鄭旭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朝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於上述時間、地點受「嘉怡舅舅」指示前來向告訴人鄭旭峰取款之事實。 (二) 1、證人及告訴人鄭旭峰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緯城在線營業員」對話紀錄、告訴人、現場密錄照片、告訴人翻拍被告識別證照片、現場查獲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照片、被告與「陳嘉怡」、「嘉怡舅舅」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遂於上述時間、地點交付投資詐騙贓款給被告之事實。 (三) 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被告提供影印費用收據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陳 嘉怡」、「嘉怡舅舅」、「胡睿涵」、「林珊珊」、「緯城 在線營業員」及其他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5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之執行前案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為累犯,且被告本件所犯與前案部分案件所犯同為詐欺案 件,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偽造、扣案偽造「緯城公司收 訖章」印文共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智慧型手機1支、工作證1張、公庫送款回單收據4張均為 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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