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懿商
曾以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422、6166、171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基
於尊重當事人訴訟進行之處分權,僅於其設定上訴攻防之範
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故上訴
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上訴審曉諭釐清其上訴之範圍,係僅
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例外規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
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
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
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
,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
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
與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條文亦準用
於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意旨及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上訴範圍,已表明係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巳○○、丑○○
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刑度部分(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提起上訴(參見本
院卷宗第166頁),足徵其上訴意旨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上
開罪名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認定關
於檢察官提起上訴範圍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依
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巳○○、丑○○所犯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所宣告之「
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前揭犯罪事
實認定,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亦非屬檢察官明示上訴範
圍,即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
被告巳○○、丑○○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
罪事實(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為前提,據以衡量檢察官
針對前開上訴範圍所示之「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
採,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就據以審查關於被告巳○○、丑○○所犯幫
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
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之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
名,除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此部分記
載外,茲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被告巳○○、丑○○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原審判決判處被告巳○○、丑○○就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構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並諭知被告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被告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所載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固非無見;又前述被告雖
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除迄今猶未履行和解條件外,亦
未尚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賠償,足徵上開被告係藉此為原
審判決宣告較輕刑度之手段,難認前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且相關被害人猶未實際獲取任何賠償。是原審判決關於前述
被告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部分之量刑顯然過輕,且原審量刑基礎暨被告丑○○部分
之緩刑宣告,均有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改判從重量
刑,且就被告丑○○部分不予宣告緩刑之諭知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為之處
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
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
照;按上開各條文於刑法修正時均有修正);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
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
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
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
,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
,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
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巳○○、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
於應適用新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詳如下述: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
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
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60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④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16條規定論處。至原判決雖
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
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97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
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
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
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
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
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
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
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
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
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
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
質舉證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所稱:
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
,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
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
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
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
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
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
,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
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
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
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合當事
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
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
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
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
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
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
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
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
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
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
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
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
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
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
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
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
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
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
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
,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巳○○曾於98年
間因強盜、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經聲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3年8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08年11月2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3月17日
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於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當庭陳述明確,亦為被告巳○○於本院審判中所自
陳,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
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各1
份(參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104號卷宗第83頁至第100
頁;本院卷宗第87頁至第100頁、第183頁)附卷可參,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又公訴
人於本院審判中陳明,被告巳○○所為本案犯行,對社會秩
序危害甚大,足見其法敵對意識較強、對刑罰反應力低落
,前案矯治教化成效不彰,請求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爰審酌被告巳○○所犯上開罪名,依其犯罪情節,
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
。況其前案犯行係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復為本案幫
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屬危害社會治安相似
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
刑(按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加重其
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加
重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⒉前開被告均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已如前述,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各減輕之;並就被告巳○○部分,依
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上述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
分,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前揭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已如前述,是就上述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
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巳○○、丑○○就上開犯罪事實僅於原審
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詳如
前述,是其等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自無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之適用,均附此說明。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法院對於具備緩
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
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而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
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
。又諭知緩刑,係屬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尚不得以原審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2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審以被告巳○○、丑○○各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前開被告為
配偶關係且正值青壯健全者,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
需,竟提供被告丑○○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者為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所用,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
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
、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困難,致前開被害人
遭詐欺而受財產損害,兼衡其等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輕重程度(按含前述輕罪之加重或減
輕其刑部分),犯後均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之態度,且被告
丑○○已與被害人辛○○、癸○○、丁○○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各1份(參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104號卷宗第15
5頁至第156頁、第161頁至第162頁;原審113年度附民字
第1126號卷宗)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丑○○顯有誠意賠償部
分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巳○○、丑○○學經歷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詳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104號卷宗第111頁
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巳○○、丑○○均為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原審判決理由已審酌前述加重、減輕事由暨上情為科刑
考量,亦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
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
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至被告巳○○、丑○○雖尚未與被
害人未○○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此涉及前開被告之償債
能力及方式,無法為被害人未○○所接受,則該被害人仍可
經由民事訴訟(詳見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58號裁定所
示)及執行程序,以加速實現債權,應無各再加重前開被
告刑期之必要,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有量刑過輕之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又原審以被告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原審113
年度金訴字第1104號卷宗第33頁)附卷可參,並審酌其係
因經濟困頓,一時失慮而與其配偶即同案被告巳○○為本案
幫助洗錢犯行,提供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致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亦與願意到庭調解之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
已如前述,足見其取得部分被害人諒解,堪認其犯後態度
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命其應依調解筆錄之
調解內容所載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審斟酌上情而對被告
丑○○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當無違背法令或未濫用自由裁
量情狀;被告丑○○雖未依約履行前述調解內容,惟此涉及
該被告之償債能力變化所致,尚難執此逕行推論此當屬被
告丑○○佯裝以得原審判決宣告緩刑之手段。是檢察官認為
原審對被告丑○○諭知緩刑不當,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㈣從而,上訴人認原審所為量刑或緩刑宣告不當,自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郭姿吟各提起公訴、提起上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巳○○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0號 丑○○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2號、第6166號、第17187號),茲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04號),本院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巳○○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金 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使詐欺 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前不久之某日, 將其向土地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巳○○ 土地銀行帳戶)及其向永豐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巳○○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號碼告知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王萬林」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 用該2帳戶。嗣「王萬林」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取得巳○○ 上揭2帳戶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 】所示之巳○○帳戶內;而巳○○在經由「王萬林」告知而獲悉 上揭2帳戶內有前開款項匯入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預見該等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款,且如代他人提領帳 戶內來源不明款項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 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自單 純提供上揭2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王萬林」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 )7月11日12時14分許,將匯款至巳○○土地銀行帳戶內之29
萬9000元,轉帳至「王萬林」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再於11 2年7月12日10時59分許,將匯款至巳○○永豐銀行帳戶內之14 2萬5015元,轉帳至「王萬林」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此 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 及來源、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㈡、巳○○、丑○○依其等之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知悉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 ,且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不違背其等本 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7月13日申請開通網路銀行使用後,共同將丑○○向土地銀 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丑○○土地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登入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專員」之成年人,以此方 式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嗣「陳專員」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於取得丑○○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 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丑○○土 地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遂將上揭詐得款項提領或 轉匯至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嗣【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供述證據
⒈告訴⼈丁○○112年7月25日警詢筆錄(113偵1422卷第105至108頁 )。
⒉被害⼈戊○○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91至92頁) 。
⒊被害⼈甲○○112年7月13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110至113頁 )。
⒋告訴⼈丙○○112年8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131至133頁 )。
⒌被害⼈己○○112年9月14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203至207頁 )。
⒍告訴⼈辛○○112年8月3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249至253頁) 。
⒎告訴⼈午○○112年8月10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318至320頁 )。
⒏告訴⼈寅○○112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343、345至 346頁)。
⒐告訴⼈壬○○112年7月25日、7月26日及7月30日警詢筆錄(113偵 6166卷第361至371頁)。
⒑告訴⼈卯○○112年8月4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411至414頁) 。
⒒告訴⼈癸○○112年7月25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463至467頁 )。
⒓告訴⼈乙○○112年8月3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504至506頁) 。
⒔告訴⼈丁○○112年7月25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531至534頁 )。
⒕告訴⼈辰○○112年8月4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586至589頁) 。
⒖告訴⼈蕭博陽(改名子○○)112年7月18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 第617至618頁)。
⒗告訴⼈未○○112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113偵17187卷第67至75頁 )。
㈡、非供述證據
⒈告訴人丁○○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 1422卷第139頁)。
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8月4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 0551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丑○○)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112年4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11 3偵1422卷第143至148頁)。
⒊被告丑○○與富友代辦有限公司簽訂之合約書(113偵6166卷第4 9至51頁)。
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巳○○)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112年7月9日至112年7月12日存款交易明細(113 偵6166卷第77至79頁)。
⒌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巳○○)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112年6月1日至112年9月6日存款交易明細(113 偵6166卷第81至83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丑○○)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112年7月10日至112年8月10日存款交易名細(1 13偵6166卷第85至88頁,同113偵17187卷第117至120頁)。 ⒎被害人戊○○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6166 卷第89、93至101頁)。
⒏被害人甲○○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湳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61 66卷第105至109、115、121頁)。 ⒐告訴人丙○○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 偵6166卷第123至130、143、151頁)、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 回條翻拍照片(113偵6166卷第187頁)、手寫轉帳交易明細(1 13偵6166卷第197頁) 、投資軟體交易頁面截圖(113偵6166 卷第201頁)。
⒑被害人己○○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