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926號
TCDM,113,金簡,926,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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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琰書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35602號、109年度偵字第19996號、第25334號、第3003
6號、第31771號、110年度偵字第167號、第5917號、第11156號
、第11506號、第1346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23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
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
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
舊法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
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自同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
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
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
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
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
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
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之
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
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
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
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
 ⒊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⒋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
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無犯罪所得,無論依行為
時、中間時、裁判時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
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又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該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
之規定,則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基此,經
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未滿、3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268條之營利賭博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宣告刑受3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
,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
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犯罪集團遂行一般洗
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漏未論究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已載明
該部分犯罪事實,且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
本院訊問時向被告告知上述罪名(見本院金重訴緝卷第45至
46頁),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論究,附此
敘明。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上開
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犯罪集團橫行,被
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
對於國內現今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
不法犯行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
而被告未謹慎思考即貿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
,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
之困難,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足見悔意;又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自旭通公司帳戶匯入至被告提
供之帳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萬6,753元;衡以被告之
前科素行(見金重訴緝卷第41至43頁)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重訴緝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 金重訴緝卷第47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本案犯罪集團共匯入800萬6,753元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雖 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 查獲扣案,業經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本 案帳戶,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 分權限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就該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雲股                  108年度偵字第35602號                  109年度偵字第19996號                  109年度偵字第25334號



                  109年度偵字第30036號                  109年度偵字第31771號                   110年度偵字第167號                   110年度偵字第5917號                  110年度偵字第11156號                  110年度偵字第11506號                  110年度偵字第13463號  被   告 吳杰倫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住○○市○○區○○街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林漢青律師(偵查中嗣後解除委任)        易帥君律師
        蔡文元律師     
  被   告 林宗潁(原名林欣勝)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彭敬元律師
  被   告 陳姿錡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律師
  被   告 廖裕成(原名廖宥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被   告 林騏閎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
  被   告 林欣建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維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榮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蔡逸軒律師
  被   告 潘承軒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紀佳佑律師(偵查中嗣後解除委任)  被   告 張克鳴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育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皓玄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宸嫚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思瑩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文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卓承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玉珍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妤萱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凱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浩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智皓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鏸櫻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6樓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逸恩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卉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崇詳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茹文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育勝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偵查中嗣後解除委任)



  被   告 康郁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博政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業楓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浚琮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現在法務部○○○○○○○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唐聖鈞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逸凡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1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温國彬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1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育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1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志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村巷00號             (或4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家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建鴻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杰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賭博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故意,自民國108年7月中旬起,迄109年6月下旬遭查 查獲時止,出資發起、組織、操縱並指揮,而夥同具有詐欺 、賭博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犯意聯絡之林宗潁(原名林欣勝) 、陳姿錡、林騏閎、廖裕成(原名廖宥程廖裕成所涉賭博 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此部分不另論罪)等人,共組網路賭博 及電信詐欺集團。渠等先由吳杰倫於108年7月間出資,並透 過林宗潁介紹及林騏閎之接洽,由陳姿錡擔任名義負責人, 於同年7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成立「旭通技有限公司」(下稱旭通公司),而以旭通公司做為網路賭 博帳款代收代發之地下匯兌交易場所(即轉帳水房);吳杰 倫另於同年7月22日,帶陳姿錡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 稱合庫銀行)西台中分行,以旭通公司名義向該行申辦帳號 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旋於開戶後將該合庫銀行金融 帳戶提供予吳杰倫使用,協助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 所得或贓款轉帳之用,或由賭博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收取賭 金之用,並從中賺取差價牟利,吳杰倫則每月給付新臺幣( 下同)2萬元予陳姿錡做為酬勞,另每月給付5000元予介紹 人林宗潁作為抽頭金,綜計陳姿錡自108年8月間起,迄109 年6月間遭查獲時止,共自吳杰倫處獲利22萬元。而吳杰倫 成立旭通公司後,即以之作為洗錢之工具,先與業務內容為 第三方支付之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 、快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快億公司)、萬田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萬田公司)簽約租賃代收系統之API(串接碼),吳 杰倫再將上開第三方支付公司所給予之API提供予綽號「阿 寶」之客戶廖裕成廖裕成係以會員制方式架設「鴻運」( https://hw6666.net)等娛樂城賭博網站之人,廖裕成向吳 杰倫取得上開API後,即透過工程師將上開API提供予其所經 營之數個賭博娛樂城之會員作為銀行虛擬帳號或超商代碼儲 值之用,而上開娛樂城會員儲值繳費後,上開第三方支付公 司即將款項匯入旭通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僅就108年7月至 12月期間,金恆通公司共匯款873萬8817元、快億公司共匯 款1478萬812元、萬田公司共匯款1574萬6950元,之後吳杰



倫再將上開款項匯入其所收購之人頭帳戶(詳下述二)中。 另有少年陳○凱莊○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詹家 豪、丁○○4人分別於109年3月中旬,因在網際網路社群軟體 臉書(Facebook)購買機車零件遭暱稱「冠仁」之年籍不 詳人士詐騙,而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分別轉帳2060元、 2060元、2200元、2000元至「冠仁」提供之銀行虛擬帳號 後,上開詐騙款項均轉帳至旭通公司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另有因簽賭「鴻運」娛樂城網站之少年蔡○豪(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內)於109年3月22日、少年林○燁(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內)於109年4月5日,分別以超商代碼繳款方式 繳款7000元、6400元賭資,之後上開超商繳交之款項均轉至 上開旭通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內。其後吳杰倫再親自或委由其 員工林欣建張維瑋、「宏昇」、「光頭」或朋友「阿妹」 、「阿哲」等人持下述二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多處自動提 款機提款,吳杰倫則於收取員工所提領之款項後,在臺中市 北區、北屯區便利商店、東區大樓或自助餐店等地,將收取 之款項交付予廖裕成,綜計吳杰倫自108年9月間起,迄109 年6月遭查獲時止,以此方式隱匿廖裕成特定犯罪之所得達6 000萬至8000萬元。而吳杰倫則從中抽取約1%之代收服務費 ,迄於其遭查獲時止,獲利約64萬6678元。(109年度偵字 第19996號、30036號、110年度偵字第5917號、11156號)二、吳杰倫、林騏閎、林宗潁、陳文榮等4人均明知一般人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行以避免追 查,竟基於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潘承軒預見 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為圖出租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以營利,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由潘承軒於107年4、 5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馨的檳榔店」,接續將 其所申辦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均含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分別以4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代價 販賣予綽號「老皮」之林宗潁,其中合庫銀行帳戶、中國信 託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交付予林宗潁、渣打 銀行帳戶交付予林宗潁所指定之陳文榮、台中商銀帳戶交付



予林宗潁所指定之林騏閎,扣除中間人抽頭之每個帳戶5000 元後,潘承軒自林宗潁處得款共16萬元。而潘承軒上開合庫 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帳戶於出賣後,吳杰倫 即以之作為旭通公司轉帳收款之用,單就108年9月至12月間 ,潘承軒之合庫銀行帳戶即自旭通公司收款1850萬2689元, 其之中華郵政帳戶自旭通公司收款323萬5352元,其之中國 信託帳戶自旭通公司收款2729萬700元。其後吳杰倫、林騏 閎、林宗潁、張克鳴等人復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所示之代價,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施育銘、王皓 玄、王宸嫚、吳思瑩、張克鳴李文傑、卓承瑋、施玉珍、 施妤瑄、胡凱程、張浩文張智皓張鏸櫻許逸恩子 卉、廖崇詳、鄭茹文蕭育勝、丙○○、康郁、許博政、李業 楓、施浚琮、唐聖鈞廖裕成、曾宏等人收取渠等所申辦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含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 ,而施育銘、王皓玄、王宸嫚、吳思瑩、張克鳴李文傑、 卓承瑋、施玉珍、施妤瑄、胡凱程、張浩文張智皓、張鏸 櫻、許逸恩子卉、廖崇詳、鄭茹文蕭育勝、丙○○、康 郁、許博政、李業楓、施浚琮、唐聖鈞廖裕成、曾宏等人 均明知個人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進行交易之表徵,若擅自提 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 人進行交易,進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 賭博、一般洗錢等犯行有所助益,竟均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賭博、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 所示之代價,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予附表一所示之 人,而上開交付之金融帳戶遂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匯入或 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而以上開金融帳戶做為旭通公司 經營轉帳水房使用並製造金融斷點以規避警方查緝。(109 年度偵字第30036號、31771號、110年度偵字第167號、1150 6號、13463號)
三、林宗潁、潘承軒、洪逸凡、溫國彬、徐育豪等5人基於詐欺 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聯絡,共組網路電信詐欺機 房,由林宗潁親自承租或林宗潁出資後由潘承軒出面承租之 方式,自108年5月間某日起,迄於同年12月18日為警查獲時 止,先後在臺中市○○區○○街00號(108年5月至同年8月)、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鐵皮屋(108年9月至同年11月) 、臺中市○區○○○○路000號31樓之3(108年11月至同年12月18 日)等處作為第一線及第二線網路電信詐騙機房,由潘承軒 負責租屋、購買筆電與電話、製作教戰守則等工作。嗣上開 詐欺機房建置完成,即由潘承軒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負責



詐騙機房金錢開銷記錄、發放或借支成員薪水及記帳、擔任 第二線冒充渣打銀行人員騙取被害人轉帳等工作,潘承軒並 分別招募洪逸凡(108年6月起)、溫國彬(108年11月起) 、徐育豪(108年11月起)3人加入該詐欺集團,渠等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上開期間內,由洪逸凡假冒「莫永峰」、溫國彬假 冒「藍海濱」、徐育豪假冒「吳嘉恩」等第一線詐騙人員, 負責撥打網路電話對大陸地區民眾噓寒問暖後,再假借日月 光集團併購投資案需要幫忙匯款為由,對附表二之張麗等被 害人進行愛情投資詐騙,而共同經營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 、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而渠等詐騙被害人匯款成功 後,先由其上游SKYPE帳號「阿里旺」或「W」處水房抽取詐 欺機房14%後,再由林宗潁向水房請款,將詐騙金額20%分予 第一線打電話員工做為獲利,剩餘則由林宗潁與潘承軒對分 。綜計渠等5人自108年5月間某日起,迄於同年12月18日遭 警方查獲時止,詐騙得手總金額達人民幣64萬7000元,而林 宗潁自水房處取得獲利約新臺幣200萬元。(108年度偵字第 35602號、109年度偵字第25334號、30036號)四、吳杰倫明知李文傑郭書維2人均非網購電商,且李文傑之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書維之渣打銀行帳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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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通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