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923號
TCDM,113,金簡,92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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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3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828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麗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附件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所
示內容應更正如附表一所示內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麗
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陳麗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
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被告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
以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4179號、第3
930號、第3720號均同此意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所生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
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
訴人徐杼蘋、黃郁惠許佳蓉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
告書在卷可參(見金簡卷第29-4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偵緝卷第32頁),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實際分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



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匯至 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詐欺款項 ,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 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 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1 112年12月5日14時4分許 2 112年12月5日14時32分許 3 112年12月5日11時31分許 4 112年12月5日12時7分許 5 112年12月5日10時28分許 6 112年12月5日10時9分許 7 112年12月5日9時39分許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53號



  被   告 陳麗梅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梅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者利用其帳戶持以詐 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以因遭 強制執行而無法以本身帳戶投資股票網站為由,向不知情之 同住姪女吳湘雲借用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請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依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要求吳湘雲設定網路轉帳轉功能後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在臺中 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於對方指派前來之人,而將系爭帳戶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財及洗錢之 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前,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對徐杼蘋、黃郁惠賴瑞枝、陳簡 碩、李濟元、柳清錸、許佳蓉為附表所示之詐騙匯款,而附 表所示之匯款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至約定帳戶後提領一空 。嗣徐杼蘋、黃郁惠賴瑞枝陳簡碩李濟元、柳清錸、 許佳蓉警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杼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黃郁惠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賴瑞枝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陳簡碩柳清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李 濟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許佳蓉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麗梅固坦承指示吳湘雲將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設定網路銀行後,將該帳戶連同金融卡、提款密碼交由不詳 之人使用一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聽信對方投資 美元之說辭,想說多賺點錢元云。經查,被告將證人吳湘雲 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手 法,向告訴人徐杼蘋、黃郁惠賴瑞枝陳簡碩李濟元、 柳清錸、許佳蓉為附表所示之詐取財物一情,業據告訴人徐



杼蘋、黃郁惠賴瑞枝陳簡碩李濟元、柳清錸、許佳蓉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經證人吳湘雲指證屬實,並有上揭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證,足認為事實。又被告雖以前詞辯,然被告自承不 知收受帳戶者之年籍資料,且開通網路銀行、交付金融卡及 密碼顯與「投資」無關,是被告上揭所辯,洵屬無稽。綜上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公布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涉犯上開二罪,及使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受騙,應從 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徐柕蘋 以不實之投資訊指示匯款 112年12月5日14時 50萬元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對話紀錄2紙(含匯款交易明細影像)  2 黃郁惠 以不實之投資訊指示匯款 112年12月6日中午12時28分 50萬元 3 賴瑞枝 以不實之投資訊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 230萬元 匯款單影本1紙 4 陳簡碩 以不實之投資訊指示匯款 112年12月6日上午11時13分 30萬元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對話紀錄20紙(含匯款交易明細影像)及解約書1紙、 5 李濟元 以不實之投資訊指示匯款 112年12月6日上午9時30分 30萬元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對話紀錄4紙、含匯款單影本1紙 6 柳清錸 以不實之投資訊指示匯款 112年12月6日上午9時49分 30萬元 匯款單影本1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對話紀錄55紙 7 許佳蓉  以不實之投資訊指示匯款 112年12月6日上午9時28分 30萬元 匯款單影本1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對話紀錄12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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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