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秋蘋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2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02號)
,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秋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以新臺
幣(下同)4萬元代價」之記載補充為「約定以4萬元之代價
(惟實際上尚未取得)」;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詹秋蘋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李念蓁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
當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被告本
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此部分涉及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
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被告並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故僅依幫助
犯(得減輕)之減輕事由考量後,處斷刑範圍最高不得超過
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有期徒刑1月;而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故於依幫助犯(得減輕)之減
輕事由考量後,處斷刑範圍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最
低為有期徒刑3月,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其申辦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予他人使用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詐得財
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即該詐欺犯罪者透過此帳戶詐騙或依
前述迂迴之方式取得詐欺取財贓款後,遂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以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
方式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顯具有幫助一般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幫助犯。是以,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規
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
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告對
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
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是縱使使用被
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
之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
負幫助犯罪之責,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之幫助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
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
匿其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告訴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本
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惟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為賠償;兼衡被告之犯
罪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被告自
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有約定4萬元作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金融 卡、密碼之代價,然否認本案有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匯入被告 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頁)附卷可查,上述等 贓款皆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仍為被告所有,或 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 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10290號 被 告 詹秋蘋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巷00○0 號之附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秋蘋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 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代價 ,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在苗栗縣○○鎮○○街000號統一超商 新卓蘭門市,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 暱稱「崔育勝」指定之人,再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予暱稱「崔育勝」之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12月14日15時46分許,以旋轉拍賣APP與李念 蓁聯絡,佯稱下單異常,需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寧」、 「線上客服」聯繫,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念蓁陷於錯誤 ,於112年12月14日17時12分許、同日17時14分許,匯款9萬 9987元、2萬8123元至詹秋蘋所申請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李念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念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秋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以4萬元代價,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通訊軟LINE暱稱「崔育勝」之人,惟辯稱:「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在FB認識的男子,『代收付作業員』,一個月8-22萬元,後來加LINE叫『崔育勝』,他們說只是娛樂城金流,只要3天就給4萬元,我在112年12月12日去7-11新卓蘭門市寄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是在LINE給對方的,我還有拍身分證給對方,後來對方就說沒有收到,我朋友說應該是被騙了,我打電話去郵局,說已無法操作,我去郵局問,郵局說有問題,要我去警局備案,我沒有掛失,我就去卓蘭分駐所報案。」云云。 2.惟查,依被告於警局報案時提供與「崔育勝」之人對話紀錄截圖中,對方表示是幫娛樂城做金流的,被告問「不會是詐騙洗錢吧?到時候變警示戶」,足認被告知悉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供詐欺之用,且被告無須其他勞動支出,3天即有4萬元之收入,顯與一般工作常情不符。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2 告訴人李念蓁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旋轉拍賣APP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4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5 被告報案時提供與「崔育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明知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可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本件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即前揭約定之報酬),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