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香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80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香伶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被
害人吳唸慈部分):匯款時間更正為「①113年5月28日12時27
分②113年5月28日12時28分③113年5月28日11時24分④113年5
月28日11時26分」,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香伶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三、附記事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 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條次為第22條第3 項,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43801號 被 告 陳香伶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香伶明知為申請貸款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非提 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 機構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22時30分許,透過LI NE留言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新光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告知姓名年籍不詳、L INE名稱「陳建斌」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另一姓名年籍不詳 、LINE名稱「陳至正」詐騙集團成員所介紹),而容任該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被害人行騙 ,致附表所列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被害人等均查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唸慈、黃律融、巫鈺宸、宋碧晃、黃雅薰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香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向LINE名稱「陳至正」辦理貸款,經「陳至正」介紹「陳建斌」,而依「陳建斌」之指示,於上揭時間,告知上開4個金融帳戶帳號予「陳建斌」,並依「陳建斌」之指示提領、交付上開帳戶內款項之事實。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不認罪,我是要辦貸款,對方說要我配合領款做假金流,送銀行申請貸款比較容易成功,我也覺得做假金流並不正當等語,足認被告已認知其提供金融卡帳號原因已非適法之狀況下,貿然提供前述4帳戶給「陳建斌」,且被告不知「陳至正」、「陳建斌」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素未謀面,亦無法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背後之人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亦未有商業及生意往來,實無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告知「陳建斌」,並依其指示提領及交款之理。難認被告提供前揭4個金融帳戶,有何符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正當理由。 2 ①告訴人吳唸慈、黃律融、巫鈺宸、宋碧晃、黃雅薰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資料。 ③被告如附表所示受款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為向LINE名稱「陳至正」、「陳建斌」之人辦理貸款,而依「陳建斌」之指示,而於上揭時間,告知上開4個金融帳戶帳號予「陳建斌」,並依「陳建斌」之指示提領、交付上開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然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此有此等行為,已如前述,並 提出其與「陳至正」、「陳建斌」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在卷 可佐,足見被告確實有與自稱為「陳至正」、「陳建斌」之 人論及貸款條件及應準備之資料,並依指示提供各類個人資 料,且進一步詢問貸款額度之文字內容,被告提出之資料並 無擷取片段之情事,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係有何不實之處。又被告並無詐欺或洗錢刑事犯罪 紀錄,有本署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未必知悉詐欺集團之具 體分工運作情形。近日政府致力斷絕人頭帳戶來源之努力及
媒體不時宣導不得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之情形,詐欺集 團以給予報酬取得可用人頭帳戶漸形不易,轉型以詐欺方式 取得他人帳戶資料加以使用之情形亦不在少數。本件被告為 辦理貸款,輕率將4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建斌」,並聽 從指示提款及交付予不詳之人,固有缺乏詳盡思慮判斷之違 失,然依前開客觀事證,尚難逕認其主觀上幫助詐欺集團行 騙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應不成立詐欺取財或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然被告如成立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罪 ,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行騙方式 1 吳唸慈(提出告訴) ①113年5月28日11時24分 ②113年5月28日11時26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假買賣真詐財 ③113年5月28日12時25分 ④113年5月28日12時28分 ③4萬9985元 ④4萬9985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2 黃律融(提出告訴) 113年5月28日12時4分 10萬元 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假冒親友借款 3 巫鈺宸(提出告訴) 113年5月28日12時14分 5萬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假買賣真詐財 4 宋碧晃(提出告訴) 113年5月28日11時22分 5萬元 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假冒親友借款 5 黃雅薰(提出告訴) ①113年5月28日10時35分 ②113年5月28日10時36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假冒親友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