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897號
TCDM,113,訴,897,20250227,2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進


選任辯護人 黃欣安律師
被 告 王義德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
被 告 蕭治安



選任辯護人 林軍男律師
被 告 邱勁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996、26274、28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沒收

甲○○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丁○○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拾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褫奪
公權伍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伍佰伍拾元沒收
。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
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①丙○○係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東南區清潔隊(下稱東南區
清潔隊)契約聘僱之清潔隊隊員,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
112年8月10日止,擔任東南區清潔隊垃圾車駕駛(嗣於112年
8月21日解雇),負責執行依據廢棄物清理法及臺中市一般廢
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之一般廢棄物及
廚餘之收集、清運、處理等相關法定工作事項,為依法令服
務於臺中市政府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
亦明知依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員工
與廠商民眾互動倫理須知第1點、第2點第18款規定:「本局
員工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以公共利益為依歸,不得假借職
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圖本人或第三人之利益」、「不
得違反規定擅自運用機關資源,協助廠商或民眾清運廢棄物
」且其執行前開法定職務即廢棄物及廚餘之收集、清運、處
理時,應依任務分派,按固定時間、地點及路線,前往臺中
市建國及合作市場處,收取該市場產生廢棄物,載運至臺中
市烏日資源回收廠(下稱烏日焚化廠)處理,不得擅自脫離
路線,亦不得私自接受非法廢棄物代收業者委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②甲○○自100年10月5日起任職臺中市環保局東南區
清潔隊隊員,即為丙○○任職東南區清潔隊之同事(按甲○○自
112年3月16日起改任職臺中市環保局大里區清潔隊隊員)。
③丁○○、乙○○各為址設臺中市○○區○○里○○路○段000號00樓之0
恆興企業社〔實際營業址:臺中市○○區○○街00號(即丁○○居
處)〕負責人及受僱員工,均係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人;
丁○○另向不知情之劉昌昇承租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供
暫堆置廢棄物處所。又丙○○、甲○○、丁○○、乙○○均明知須經
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
物;亦知悉丁○○實際經營之恆興企業社或丁○○、乙○○、丙○○
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另丁○○、丙○○亦明知
代清除一般固體廢棄物為每公噸新臺幣(下同)550元、代
處理一般廢棄物委託公民營清除機構清除者,每公噸為2千
元(按臺中市政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4條第4項、第28條第6
項授權制訂臺中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
收費標準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㈠甲○○前因丁○○為非
法經營向不詳民間機構代收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為圖謀
個人利益,曾請託甲○○協助利用駕駛垃圾車以收運未果,甲
○○於知悉丁○○上開意圖後,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幫助犯意,於108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街「陳記
大臺中海鮮鵝肉城」,將東南區清潔隊垃圾車駕駛員即丙○○
介紹予丁○○,由丙○○、丁○○自行商談如何協助清除廢棄物,
以利丁○○得為廢棄物之非法清除業務。㈡丙○○基於公務員假
借職務機會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單一集合犯意與丁○○
、乙○○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
(按乙○○參與範圍僅限於112年8月4、5、7、10日部分),
謀議由丙○○利用駕駛垃圾車至市場清除廢棄物而執行前開法
定職務之際,另行前往雙方約定交運廢棄物處即臺中市南屯
龍鎮一街附近處(詳如附表一「本案垃圾車停留異常位置
」、「GPS位置」欄所示經緯度),協助丁○○清除、處理非
法代收之廢棄物。再由丁○○陸續自111年4、5月間起,以清
除費用即每月4千至9千元,先向不知情之黃柏文趙耿祥
廖英珊及其他民間機構約定代收其等各經營之豆漿店(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出租店面及套房(址設:臺中
市○○區○○路○段0000號)產生廢棄物而清除之。丙○○則接續
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即如附表一「日期」
、「停頓時間(起)(迄)」欄所示時間,駕駛東南區清潔
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OO號垃圾車(下稱本案垃圾車
),利用執行法定職務即清除臺中市建國市場、合作市場之
垃圾運至烏日焚化廠處理之際,擅自脫離上開路線,繞道至
前述約定清運地點共計141次;另丁○○則自行或指示乙○○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或OOO-0000號自小貨車(按乙○○僅於1
12年8月4、5、7、10日駕駛車輛清運),將非法代收廢棄物
載運至前述約定清運處,交由丙○○利用上開垃圾車收取該等
廢棄物而清除,再載往烏日焚化廠由該廠不知情人員處理之
。㈢丁○○為圖丙○○持續清除、處理上揭非法代收之廢棄物,
除前述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
外,竟同時基於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
賄賂之接續犯意,於丙○○每清運約2、3次後,即各交付賄款
1千元或2千元,作為丙○○協助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對價。㈣
丙○○除前述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外
,亦同時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接續犯
意,予以允諾,因而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並陸續於如附表
二「區間」欄所示時間,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OOO-0000號多
元化計程車或其他方式,至如附表二「地點」欄所示即臺中
市○○區○○街00號丁○○居處,或該處附近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
統一超商、全家超商等便利商店前,由丁○○交付賄賂即現金
8千元,合計16次,金額共計12萬8千元〔計算式:8千元×16
次〕予丙○○收受;另丁○○因而獲取不法利益即無庸依上開規
定支付代清除、代處理廢棄物費用,共計35萬9,550元〔計算
式:(代清除費每公噸550元+代處理費每公噸2千元)×141
次;按依最有利認定即清除處理數量以最低每公噸計算〕;
乙○○上開所為因此獲得實際報酬3千元。㈤又丁○○獨自承前揭
同一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單一集合犯意,於112年8月17日
前某日,即上開非法委託丙○○駕駛垃圾車清除廢棄物載往烏
日焚化廠處理之不法情事,經臺中市環保局發覺後,陸續於
112年11月20日下午2時35分、下午3時45分,自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黃柏文趙耿祥廖英珊經營豆
漿店或出租套房處,收取上開場所產生廢棄物而非法清除,
再另委託合法環保清潔公司處理完畢。嗣經司法警察單位據
報而循線查獲上情;另丙○○、丁○○各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或犯罪所得12萬8千元、35萬9,550元。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
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丙○○、甲○○、丁○○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乙○○均同意作
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20頁至第131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丙○○、
甲○○、丁○○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乙○○均未表示無證據能
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丁○○、乙○○分別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他字第7915號偵查卷宗第49頁至第51頁;113年度
偵字第26724號偵查卷宗㈠第17頁至第38頁、第99頁至第123
頁、第206頁至第216頁、第287頁至第294頁;113年度偵字
第14996號偵查卷宗㈠第119頁至第131頁、第191頁至第209頁
、第331頁至第339頁、第349頁至第355頁;113年度偵字第1
4996號偵查卷宗㈢第243頁至第255頁、第259、261頁、第379
頁至第383頁;113年度偵字第28434號偵查卷宗㈠第225頁至
第232頁;本院卷宗㈡第13頁至第17頁、第163頁至第168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甲○○、丁○○、乙○○各於偵訊具
結證述內容(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96
號偵查卷宗㈢第243頁至第255頁、第257、259、261頁、第37
9頁至第383頁;同上偵查卷宗㈠第331頁至第339頁、第349頁
至第355頁)、證人賴彥霖劉昌昇、證人即委託清運者黃
柏文、趙耿祥廖英珊、證人即臺中市環保局稽查大隊股長
姚宗育、證人即東南區清潔隊員賴慶昌各於警詢或於偵訊具
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4996號偵查卷宗㈢第3頁至第13頁、第31頁至第35頁、
第63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
149頁至第162頁、第197頁至第203頁、第205頁至第209頁、
第229頁至第235頁、第313頁至第317頁),並有臺中市環保
局112年9月5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02001號函、通報案件資
訊、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壓縮車於112年8月7日收運建國
○○○○○○○○○○○○○○○○○○○○○○○○○號碼000-00、00000號垃圾
車收運不明車輛廢棄物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畫面、東南區
清潔隊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衛星定位管理系統行車軌跡
異常彙整表、內政部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環保署
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管理資訊系統網站-公民營清除
處理許可證介面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恆興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車牌號碼0000-00、OOO-000
0號貨車車籍資料、本案垃圾車照片、臺中市環保局112年12
月21日中市環政字第1120149386號函檢附資料、113年2月1
日中市環清字第1130011409號函、112年9月5日中市環稽字
第1120102001號函、112年8月21日中市環清字第1120096002
號函、113年3月8日中市環政字第1130022787號函檢附資料
、本案垃圾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為112年8月4、5、7、1
0日)及影像截圖暨勘驗紀錄與說明、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時間:
112年11月20、21、22日、112年12月6、26日、113年1月3、
9、16日)及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他字第7915號偵查卷宗第3頁至第9頁、第13頁、第1
5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8頁、第53頁至第62頁、第71頁
至第90頁、第95頁至第101頁、第107頁至第117頁、第135頁
至第137頁、第143頁至第170頁、第207頁至第245頁;112年
度他字第8333號偵查卷宗第141頁至第130頁;113年度偵字
第14996號偵查卷宗㈠第65頁至第87頁;113年度偵字第14996
號偵查卷宗㈡第79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115頁、第119頁
至第123頁、第133頁至第153頁、第279頁至第282頁;113年
度偵字第14996號偵查卷宗㈢第123頁至第145頁;113年度偵
字第267246號偵查卷宗㈠第133頁至第157頁、第247頁至第26
9頁、第277頁至第299頁、第303頁至第325頁)、車牌號碼0
000-00、OOO-0000號貨車車籍資料暨行車軌跡(111年12月1
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恆興企業社登記地及負責人戶籍
地、廢棄物堆置地現場照片、恆興企業社負責人駕駛車號00
00-00自用小貨車清運廢棄物之畫面、臺中市環保局112年9
月5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02001號函、蒐證照片各1份(參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333號偵查卷宗第53頁
至第57頁、第109頁至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34頁、第139
頁至第141頁、第159頁至第167頁)、被告丙○○駕駛車牌號
碼OOO-0000號車行軌跡、被告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OOO-0
00000號(時間112年3月1日至112年7月9日)基地台位置、
歷史IP位址紀錄(時間111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
)、GOOLE MAP路線圖、益酆汽車電機行收執聯、恆興企業
社收據一覽表(即開立予「包手包餃店」)、通訊軟體LINE
對話擷圖〔即被告丁○○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OOO-000000號各與
暱稱「中清路祥」、「小傑」者聯絡;被告甲○○與暱稱「敏
進」聯絡;被告甲○○、丁○○聯絡;被告丁○○(即恆興企業社
)與證人劉昌昇黃柏文趙耿祥聯絡〕、暱稱「小傑」之
監視器畫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甲○○與暱稱
「Jonathan Fox」、「陳國原」聯絡)、GOOLE MAP地址設
定、社群軟體臉書之暱稱「魏荷」發文內容擷圖、租賃契約
書(被告丁○○與證人劉昌昇簽訂)、執行動態蒐證照片、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品名「清運費」)(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34號偵查卷宗㈠第133頁至第141頁、
第185頁至第189頁、第199頁、第207頁至第223頁、第243頁
至第254頁、第257頁、299、301頁、第303頁至第305頁、第
317頁至第321頁、第355頁、第371頁至第385頁、第405頁至
第427頁、第443頁至第448頁)、臺中市環保局113年3月13
日環境稽查紀錄表、保七總隊執行動態蒐證照片各1份(參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34號偵查卷宗㈡第1
59頁至第167頁、第193頁至第204頁)、數位採證報告1份(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數採字第59號卷宗第5頁至
第8頁)、被告丙○○駕駛本案垃圾車收運不明車輛廢棄物行
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畫面、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衛星定位
管理系統行車軌跡異常彙整表暨衛星定位管理系統與恆興企
業社自小貨車0000-00號行經路口監視器比對彙整表、被告
丙○○持用門號0OOO-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時間自111
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即被告甲○○與暱稱「敏進」、「士原」、「Jonathan Fox
」、「陳國原」聯絡)、監視器畫面(112年8月7日下午1時
23分)擷圖、通訊軟體暱稱「柏文西屯店」對話內容擷圖各
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96號偵查
卷宗㈠第65頁至第100頁、第113、165、249、301頁、第181
頁至第187頁)、臺中市環保局112年8月21日中市環清字第1
120096002號函、112年12月25日中市環政字第1120150378號
函、東南區清潔隊之正常清運路線與異常路線圖、中華電信
資料查詢(用戶名稱:黃柏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品名
早餐)、包手包餃大雅店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執行動態
蒐證紀錄表、保七總隊執行動態蒐證照片、臺灣之星資訊查
詢暨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用戶:被告丙○○)、遠傳資料
查詢、通訊軟體LINE通訊錄、112年8月10日LINE通訊紀錄、
LINE對話紀錄(被告丁○○與暱稱「小江、藍登」、「丙○○」
、「趙耿祥」、「黃柏文」、「劉昌昇」聯絡)、LINE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甲○○)、行動電話設定導航地址之畫面擷圖
、GOOGLE MAP導航設定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4996號偵查卷宗㈡第17頁至第18頁、第53、55、
63、199、307頁、第165頁至第171頁、第201頁至第207頁、
第287頁至第295頁、第309頁至第347頁、第371頁至第395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被告丁○○即恆興企業
社與證人趙耿祥、乙○○對話)、113年3月13日環境稽查紀錄
表、GOOGLE MAP導航設定畫面擷圖、臺中市環保局員工與廠
商民眾互動倫理須知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4996號偵查卷宗㈢第25頁至第30頁、第47頁、第11
3頁至第117頁、第333頁至第344頁、第423頁至第436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執行動態蒐證照片、暱稱「
柏文西屯店」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參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24號偵查卷宗㈠第第169頁至
第181頁)、被告丙○○個人戶籍及勞健保資料、臺中市環保
局113年3月13日中市環清字第1130028367號函檢附被告丙○○
任職期間人事資料、業務執掌資料、負責收運路線地點(時
間110年1月1日至112年8月22日)、該局112年8月21日中市
環清字第1120096002號函、臺中市環保局隊員工作規則、衛
星定位管理系統與臺中市○○○○○路○○○○○○○○○○○○○○號000-00
號與恆興企業社自小貨車0000-00號)、臺中市環保局112年
12月25日中市環政字第1120150378號函、東南區清潔隊正常
清運路線與異常清運路線資料、垃圾車車號000-00號即時衛
星定位管理系統行車軌跡異常彙整表、車牌號碼0000-00、O
OO-0000號貨車之車籍資料、本案垃圾車112年8月4、5、7、
10日之監視器錄影節錄檔案暨勘驗紀錄及擷圖說明各1份(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24號偵查卷宗㈡
第5頁至第87頁、第113頁至第317頁)、車牌號碼0000-00、
OOO-0000號車輛行車軌跡(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8月10
日止)(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24號偵
查卷宗㈢第3頁至第372頁、第373頁至第405頁)、車牌號碼0
00-00號垃圾車GPS定位資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8月
10日)、門號0OOO-000000號行動電話歷史IP位址紀錄(自1
11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8月10日)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24號偵查卷宗㈣第3頁至第131頁
、第133頁至第497頁)、臺中市環保局113年2月1日中市環
清字第1130011409號函暨函覆資料、包手包餃大雅店網路查
詢聯絡電話截圖暨該店聯絡電話基本資料、現場照片、内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執行行動蒐證
紀錄表(時間112年11月20日)、現場蒐證照片、行動電話
門號0OOO-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臺中市環保局113年
3月13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6724號偵查卷宗㈤第3頁至第37頁、第59頁至第
63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313頁至第321頁)、扣押物品
照片1份(參見本院卷宗㈠第329頁至第365頁)、臺中市環保
局113年8月21日中市環清字第1130098994號函檢附被告丙○○
行車工作日報表(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8月止)、臺中市
環保局員工與廠商民眾互動倫理須知、員工工作規則各1份
(參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897 號附件卷宗第3頁至第362頁
)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前述被告之上開自白內容,均
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
7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
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
為而言。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僅因被告甲○○前因
被告丁○○為非法經營向不詳民間機構代收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業務,曾請託被告甲○○協助利用駕駛垃圾車以收運未果,被
告甲○○於知悉被告丁○○上開意圖後,始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介紹時地,將其同事即東南區清潔隊垃圾車駕駛員之被告丙
○○介紹予被告丁○○,再由被告丙○○、丁○○自行商談如何協助
清除廢棄物,以利被告丁○○為廢棄物之非法清除業務等情,
已如前述,爰審酌被告甲○○前未同意被告丁○○曾央託協助利
用駕駛垃圾車收運廢棄物,惟其於知悉被告丁○○上開欲利用
合法垃圾車收運垃圾之機會,掩護非法清運廢棄物意圖後,
另基於協助友人立場,將被告丙○○介紹予被告丁○○,促使被
告丙○○、丁○○商討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亦與事理常情無
違,尚難執此逕行推論被告甲○○當與被告丙○○、丁○○、乙○○
間就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必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等情屬實;況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丙
○○、丁○○、乙○○間就本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有何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足徵被告甲○○僅係以幫助他人犯罪
意思而參與犯罪;又被告甲○○所參與係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幫助犯行,亦可認定。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上開所為,
係與被告丙○○、丁○○、乙○○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祗須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
利益與其職務之違背有相當對價關係,亦即具有原因目的之
對應關係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公務員即被告丙○○利用執行法定職務,
即駕駛垃圾車將臺中市建國、合作市場之垃圾清除運至烏日
焚化廠處理之際,擅自脫離東南區清潔隊規定之駕駛垃圾車
清運路線,另繞道至其與被告丁○○約定清運地點,清運被告
丁○○、乙○○交運之非法清除廢棄物,復接續於如附表二「地
點」欄所示收受被告丁○○交付金錢合計12萬8千元等情,已
如前述,是被告丙○○上開收受被告丁○○交付金錢,顯與違背
其職務上應為之特定行為間,具有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
亦堪認定。
 ㈣從而,被告丙○○、甲○○、丁○○、乙○○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其等所為上開各該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
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
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
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
組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
社會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
人民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
治行為之公務機關。又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
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
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
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
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
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
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
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
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
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
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
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
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10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
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
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
,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
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
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
、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為之公務機關。所稱「依法令」
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
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
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
,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
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
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
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
,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
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
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
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丙○○係東南區清潔隊契約聘僱之清潔隊隊員,自11
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擔任該清潔隊垃圾車駕駛
(嗣於112年8月21日解雇),負責執行依據廢棄物清理法及臺
中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之一
般廢棄物及廚餘之收集、清運、處理等相關法定工作事項等
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丙○○為依法令服務於臺中
市政府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所謂違背職務行為,係指
公務員故意違背其職務上所應忠誠踐履之責任或義務,積極
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或消極不履行其職務上所應為
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貪污治罪條例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
務有所違背而言」,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
。所謂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執行
或得執行,而不違背其職責義務者而言。如公務員就其職務
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以不正當方法為之,
以及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則均屬違背職
務之行為。倘違背職務而收取對價,自應成立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既為依法令服務於臺中市政府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執行法定職務即廢
棄物及廚餘之收集、清運、處理時,應依任務分派,按固定
時間、地點及路線,前往臺中市建國、合作市場等處,收取
該市場產生廢棄物,載運至烏日焚化廠處理,不得擅自脫離
路線,亦不得私自接受非法廢棄物代收業者委託清除廢棄物
,其竟違反臺中市環保局員工與廠商民眾互動倫理須知第1
點、第2點第18款規定而私自接受非法廢棄物代收業者委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收取對價,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
 ㈢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按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
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
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
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
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
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規定「貯存」、「清除」及「處理」,依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2 、3 款規定
,「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
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處理」則指: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
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
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
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
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另依一般廢棄物回
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11、13款規定,「貯存」係指指
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
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⑴收集、清運:指以人
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
行為。⑵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
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
為。「處理」則指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
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
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
: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
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⑷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
、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
行為。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
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
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
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經查,被告丙○○
、丁○○、乙○○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
請許可而清除、處理廢棄物,經被告丁○○、乙○○推由被告丙
○○利用駕駛清潔隊垃圾車載運市場垃圾之機會,將上開豆漿
店或出租店面、套房所產生一般事業廢棄物或一般廢棄物載
運至烏日焚化廠,由該焚化廠不知情人員處理,就被告丙○○
、丁○○、乙○○所為,均應屬未經許可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或
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㈣核①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㈡㈣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
134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機會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②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幫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③被告乙○○就犯罪事實
欄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④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㈡㈢㈣㈤所為,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
為交付賄賂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罪。
 ㈤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或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
賄賂,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要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
於要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收受行為處斷。故期
約賄賂,為收受之先行行為,如果先期約而後收受,則其期
約行為當然為收受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2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丁○○、丙○○上開所為期
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各為其等所為交付、收受賄賂之後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成立期約賄賂罪。
 ㈥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於
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不
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免
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
,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
為之侵害性為輕,秉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法律乃規定
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因僅
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用
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