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760號
TCDM,113,訴,760,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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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育政



選任辯護人 陳政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育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杜育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20
時37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外,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不詳數量甲基安非
他命之吸食器予莊凱竣莊凱竣則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
杜育政。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杜育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59至160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
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
為證據。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
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莊凱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27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120048282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偵57912卷第55至58頁)、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112偵57912卷第7
9至86頁)、對話紀錄截圖(112偵57912卷第87至91頁)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
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
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
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屬有償
交易,卷內附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則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主觀上均具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6月30日有拿第二級毒品給莊
凱竣施用,但當時莊凱竣沒有拿錢給我,當時並沒有約好給
我錢,當時莊凱竣被打,跑來問我有無東西讓他止痛等語(
112偵57912卷第220至221頁),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為承認,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並未供述本
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13年11月14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130042337號函檢附員警職
務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是亦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主張本案被告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均容有誤會。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
。被告就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審酌
本案販賣對象僅莊凱竣,次數僅1次,販賣行為獲利有限,
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其惡性顯與一般中、
大盤之毒梟欲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在責任非難
程度上應有輕重不同之差異,又被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並知
所悔悟,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倘論以最
低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顯屬情輕法
重,在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衡情堪可憫恕,就被告上
開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毒品之管
制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私利,助長毒品
施用行為,擴大毒品流通之管道,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
量、販賣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犯行, 因而獲取價金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 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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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